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號
TPDM,110,交訴,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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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宛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宛穎於民國109年3月7日18時5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江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8號前,江明洲將車輛臨停在劃有紅線處讓被告呂宛穎下車時,被告呂宛穎應注意汽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徐星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雯郁,沿同路段同行向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駛至,一時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呂宛穎開啟之右後車門門緣內側而側倒在地,導致告訴人徐星吉受有雙膝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雯郁則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宛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江明洲被訴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審理中)。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呂宛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10年1月13日分別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呂宛穎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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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