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翔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等情,明知 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情況下,猶於等待酒後代駕人員抵達之過程中,短暫駕 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見偵卷第10頁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自陳係因等待酒後代駕人員抵達,於飲酒後僅行 駛約30秒,並非有長程行駛之意等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王翔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立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雙喜酒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約30秒,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 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