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1號
TPDM,110,交簡,12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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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鎮勲於民國110年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5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之5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鎮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字卷第7至9頁、第27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 合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3至15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入監執畢後,距 離本案再犯僅2年餘,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 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 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惟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尚有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意即本案已係第5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 被告屢屢危險駕駛,無視法令規定及用路人權益,素行非佳 ;酌以其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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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