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聖韜於民國109年1月8日15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光復北路自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待被 告騎乘前開機車至光復北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遂未及注 意告訴人陳梨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即乘客鄭亦廷行經上址且欲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遂與告訴人陳梨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梨卿因而 受有疑似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左手多處擦傷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亦廷則亦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 折、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聖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梨卿、鄭亦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梨卿 、鄭亦廷經本院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陳梨卿、鄭亦廷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梨卿、鄭亦廷所提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卷第29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