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3號
TPDM,109,金重訴,33,2021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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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聲字第542號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沈元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仁閔
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照岡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黃照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 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1條之蒐集高敏 個資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09年8月26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19日,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 自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期限(110年3月25日)屆滿前之110 年3月18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對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蒐集高敏個 資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洗錢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然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違 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蒐集高敏個資罪、洗錢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
㈢、又本案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 ,且本案被告可能之犯罪所得非微(依起訴書認定超過1億 元),則被告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刑事沒 收與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被告有多 次詐欺取財既遂之前科,並自承有將部分款項存放於國外,



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 能力;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本院認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本案又是以「假冒名人方式博取被害人信賴後,再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相類似犯罪手法犯案,且斟酌被告前於102年8 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僅隨即 涉及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更於106年起,即於短期間內 ,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從此一事實以觀 ,業已足認被告就此種手法,已經形成固定之模式,並慣以 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故認為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向告訴人劉○君詐騙所得 金額非微,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 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 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合未來可能之上 訴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 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 (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 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被告脫逃或防免其以類似手 法再次犯罪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上訴 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仍屬適 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 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經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 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3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0年3月15日具狀及於110年3月18日 訊問程序中辯稱:1、被告已提存261萬6,194元至本院,可 見被告犯罪嫌疑應非重大;2、被告之長相、外貌、相關犯 罪手法等,均已遭新聞媒體詳細並廣泛報導,社會大眾對於 被告業已欠缺信任度,被告客觀上顯難再實施同一犯罪;3 、被告之親屬均居住在國內,被告又無旅居國外之經驗,被 告逃亡之可能性甚低;4、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強



制處分,已能確保被告不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5、其他重 大經濟犯罪,未曾自行歸還犯罪所得之人卻獲得較輕微強制 處分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並無不能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1、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 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 第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業已提存261萬6,194元至本院, 用以返還告訴人,可見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惟按詐 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 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亦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有提存261萬6,194元至 本院,亦與被告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分屬二事, 自難僅憑被告有上開提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並無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再者,考量本案被告可能之犯罪所得非 微,被告卻僅提存261萬6,194元作為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其 可能之犯罪所得與提存之金額顯不成比例,故亦難僅以被告 提存261萬6,194元至本院,即可認被告已無逃亡或再犯之虞 。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之長相、外貌、相關犯罪手法 等,均已遭新聞媒體詳細並廣泛報導,社會大眾對於被告業 已欠缺信任度,被告客觀上顯難再實施同一犯罪云云。惟查 ,被告先前曾因盜刷黑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 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案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早已為新 聞媒體廣泛報導,然被告卻仍於105年間多次犯詐欺得利罪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317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 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5頁)、網路新聞列印 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7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 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前案經新聞媒體詳細、廣泛報導 之後,仍能繼續犯其他詐欺得利罪,堪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之長相、外貌、相關犯罪手法等,均已遭新聞媒體詳 細並廣泛報導,客觀上顯難再實施同一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
4、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之親屬均居住在國內,被告又 無旅居國外之經驗,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低云云。惟查,衡 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 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有 固定住居所或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 機與可能。又被告雖無長期在海外生活之經驗,然本案被告 仍保有鉅額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仍有足夠之資源可供被 告在海外長期居留,是被告先前縱無在海外長期生活之經驗 ,亦難認被告毫無逃亡海外之虞。
5、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願 出具30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不會逃亡云云(見本院卷第1 40頁)。惟考量本案被告可能之犯罪所得甚多,且被告所涉 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然被告卻僅願 提供300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 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縱使搭配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 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300萬元保證金並非 屬足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本件讓被告具保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仍礙難採信。6、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其他重大經濟犯罪,未曾自行 歸還犯罪所得之人卻獲得較輕微強制處分之情形所在多有, 被告並無不能具保停止羈押之理云云。然各案件之案情不同 ,其中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各異,自難相 互攀比,更無拘束本裁定結果之效力,被告之辯護人援引其 他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被告亦有多人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較 輕微強制處分,據以推論本案被告之情況亦符合具保停止羈 押之要件,委無可採。
7、綜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均委無 足採。本院綜合考量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 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判、執行程序能順 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之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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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