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江秀美
選任辯護人 何思瑩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
17號、第2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維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江秀美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于維智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住商不動產龍江加盟店(下稱 龍江加盟店),並結識同事江秀美,雖對江秀美心生愛慕, 惟知悉其等均已婚,遂以兄妹相稱。嗣於109年初知悉江秀 美與曾任職龍江加盟店且已婚之林庭旭交往,且見林庭旭常 於上班期間撥打電話予江秀美或前往龍江加盟店邀約江秀美 外出,認林庭旭此舉影響江秀美房仲業務之推展,又依江秀 美所告知之內容認定林庭旭係「恐怖情人」,為令江秀美得 以事先躲避林庭旭,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庭旭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林庭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龍江加盟店搭載江秀美 離去之際,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林森北 路一帶,見林庭旭將前開營業小客車臨停在路邊,並與江秀 美下車離去後,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裝置在前開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再依GPS 衛星追定位蹤器回傳至于維智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察知該車輛所在位置之
經緯度數據,再利用網站地圖顯示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位 置,記錄追蹤林庭旭座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 訊,並向江秀美通報林庭旭行蹤。嗣江秀美因屢獲于維智精 準告知林庭旭行蹤而起疑,經追問後得知于維智在林庭旭所 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乙事,且於1 09年1月28日知悉前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需更換電池,始得 繼續記錄追蹤林庭旭座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 訊,竟與于維智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庭旭非公 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由江秀美 聯繫林庭旭,藉機套得林庭旭當日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莒光路一帶後,遂將該停車位置訊息 通報于維智,令于維智得以順利完成前揭GPS衛星定位追蹤 器之電池更換,而無故接續竊錄林庭旭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 狀態等活動,迄至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因持刀刺擊林庭旭 (詳後述),而為員警當場逮捕為止。
二、于維智因對江秀美心生愛慕,且向江秀美匯報林庭旭行蹤之 際,江秀美仍不斷打探林庭旭配偶之外貌、夫妻間互動情形 ,遂心生嫉妒,復聽聞江秀美聲稱曾遭林庭旭動粗後,心生 不滿,亟欲伺機報復,而開始進行重量訓練,並數度騎乘腳 踏車流連於林庭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地址詳 卷)之住處附近。嗣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 駕車至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4號旁之停車場,改騎乘已停放 該處多時之腳踏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抵達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與中華路口後,在該處逗留、守 候,並利用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掌握林旭庭返家時點,於同日 晚間11時4分許,得知林庭旭將行經莒光路110號前之騎樓,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穿戴黑色手套,再撐起摺疊雨傘,復 以右手取出其懸掛在腳踏車手把處之非屬管制刀械之藍波刀 1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3公分),見林庭旭進入騎樓 後,佯裝路人而與林庭旭在該騎樓處迎面交會,待錯身而過 之瞬間,旋即轉身以右手持前開藍波刀朝林庭旭後背刺擊數 下,嗣林庭旭轉身倒地,並企圖以雨傘及雙手阻擋,于維智 猶未停止,仍持續朝林庭旭刺擊,且見上開藍波刀已插入並 卡於林庭旭左手虎口內時,為拔出刀刃仍不惜猛力拉扯該把 藍波刀,使倒地之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致林庭旭受有右臉 頰、右耳13公分、右臂內側1.5×1公分、右臂外側上3×1.5×6 公分、右臂外側下5×2×8公分、右側手指、右虎口、左上臂3 ×1×5公分、左前臂上3×1×2公分、左掖下3×1×5公分、左胸外 側3×1×5公分、左前臂4×1×1.5公分、左手腕4×1×2公分、左 大姆指2×2×0.5公分、左食指內側5×2×2公分、左虎口外側10
×1公分、右後頸0.5公分、右後背4×12×3公分等多重深切創 傷(共18處),適有擔任備勤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員董羽軒聽聞林庭旭 之呼救聲,即時趕抵現場,于維智見狀始棄刀逃離,經支援 警力抵達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逮捕于維智,當場起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7 所示物品,另於前開騎樓周遭地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藍波刀。復為警於109年4月20日自林庭旭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後保險桿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 ,於同年月24日在于維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充電 電池組1組,始悉上情。
三、而林庭旭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送抵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救治後,因其本身患 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 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原 刀傷造成之傷勢業已獲得控制,而暫倖免於難,然因和平醫 院在同年月25日檢查發現林庭旭有肺動脈血栓情形,經評估 後認病情特殊,遂經家屬同意後,於同年月30日轉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嗣於同 年5月12日發生急性腦部出血致意識昏迷,於同年月22日由 臺大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而 林庭旭之家屬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氣管內管 及撤除呼吸器,林庭旭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 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林庭旭死亡部分與于維智 之持刀刺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案經林庭旭之配偶陳怡芬訴請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能力能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于維智、江秀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第248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妨害秘密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第246至247頁、卷二第384頁),且 有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起獲過程採證影像光碟1片暨萬華分局 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3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23 日數位鑑識報告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01至326頁、偵二卷 第213至288頁、第419至532頁、偵三卷第115至179頁,偵查 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二所載),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5扣案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二、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趁林庭旭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時,持藍波刀刺擊林庭旭後背 ,致林庭旭因此受有右臉頰、右耳13公分、右臂內側1.5×1 公分、右臂外側上3×1.5×6公分、右臂外側下5×2×8公分、右 側手指、右虎口、左上臂3×1×5公分、左前臂上3×1×2公分、 左掖下3×1×5公分、左胸外側3×1×5公分、左前臂4×1×1.5公 分、左手腕4×1×2公分、左大姆指2×2×0.5公分、左食指內側 5×2×2公分、左虎口外側10×1公分、右後頸0.5公分、右後背 4×12×3公分等多重深切創傷(共18處),適有擔任備勤勤務 之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董羽軒聽聞林庭旭呼救聲,趕抵 現場,被告于維智見狀始棄刀逃離,經支援警力抵達現場, 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 被告于維智等情,業據被告于維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共126張、現場照片與被告于維智隨身物品照片共7張、萬華 分局109年6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9988號函暨刀械 鑑定照片1張、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109年6月1日職務報告書 、和平醫院急診拍攝之傷勢照片共18張、和平醫院109年4月 12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 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7244700號函暨手術紀錄、臺大醫 院109年7月2日校附醫內字第1094100722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至87頁、第89至149頁、偵二卷第401 至403頁、第545至551頁、第367頁、偵三卷第201至218頁、 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第335至461頁、卷二第69頁、第26 7至26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林庭旭遭被告于維智刺擊後所造成之傷勢雖高達18處,然未 傷及臟器,均為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損傷,且於案發後,旋即 於同日(即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28分許送至和平醫院救 治,入院時意識清楚,經緊急加壓止血及輸血後,傷口業已 止血,生命徵象穩定,期間曾於109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 就刀傷部分進行手術治療,雖曾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 梗塞,然經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 ,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 ,且於同年月4月21日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 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等情,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489100號 函檢附相關病歷影本、和平醫院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 住院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至203頁、本院 卷二第75至265頁),可見林庭旭送醫急救後,刀傷傷勢業 已好轉。參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本案林庭旭的傷勢癒合狀況算良好,在解剖時沒有看到 感染或傷口紅腫的現象,他如果沒有很快救治的話,以出血 量而言可能會死,但他已經被救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6至367頁),足見倘非員警聽聞呼救聲趕抵現場,並即時將 林庭旭送至和平醫院救治,林庭旭確有因刺擊所受刀傷之出 血而死亡之可能性。
㈢被告于維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持刀刺擊林庭旭之行 為: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觀諸被告2人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江秀美於109年1月28日起不斷詢問被 告于維智有關林庭旭配偶之外貌、穿著、渠等互動關係等問 題,而被告于維智除對前開問題加以回應外,復傳送「美妹 都不看我的」之訊息,而被告江秀美則回覆「因為我怕你的 付出得不到我的感情,所以我寧可你都不要做,因為怕傷害
你,你的任何條件覺得都比他好你放心的」、「萬一被查出 來感情轉移是你,你覺得他會放過你嗎」等內容(見偵二卷 第224至288頁),可見被告于維智至遲於109年1月底時已對 被告江秀美心生愛慕,非僅單純同事情誼。又被告江秀美於 109年1月29日向被告于維智提及曾遭林庭旭動粗後,被告于 維智則傳送「計畫案叫『除髒郎』,沒寫錯字,不是那『螂』。 還在謄寫,也正在等報價中」、「請再忍一個月。我在寫計 畫,還要現場勘景,同時再組織補『郎』大隊報預算,要一點 時間」、「反正就是要分析,了解其作息」、「傷腦筋,他 真的不知他的運氣快走光了」,復於隔日起陸續傳送「我正 在做操,準備開始負重訓練了」、「我的仙蒂,騎士起來練 身體了。…(略)」、「未了短期恢復體適能,開始重拾打 易筋經。早晚個打一次,晚上來負重等重量訓練,效果會比 較快。…(略)」、「老唐等補郎大隊中…」、「我企畫案規 他們執行部分交付,請它們建議,報價,跟修正。他們只能 看到前三景,第四景將由我獨立執行」、「目前已與兩組補 郎大隊接洽了」等訊息,有前揭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24至288頁),參以被告于維智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髒郎計畫的「郎」就是指林庭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于維智在行兇前,確因聽 聞林庭旭曾對被告江秀美動粗,而對林庭旭心生不滿,並欲 伺機報復,則以被告于維智使用鋒利之藍波刀作為犯罪工具 觀之,難認無殺害林庭旭之意圖。
⒉被告于維智持刀攻擊林庭旭之過程,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顯示:
⑴畫面顯示時間22:50:25至23:04:21被告于維智前往林庭旭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住處附近騎樓,並在該處徘徊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3:04:34將雙手戴上黑色手套。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6:45被告于維智走向畫面左側中間腳踏車 處,打開雨傘傘面以左手持雨傘,並將右手伸出靠近腳踏車 車頭處後,迅速收回右手,走向畫面左下方。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6:53林庭旭右手持雨傘自畫面左下角處出 現並往右上方走去,被告于維智手持雨傘,持續往畫面左下 方走去。畫面顯示時間23:06:56被告于維智與林庭旭擦身, 此時可見被告于維智以左手持傘,右手高舉至頭部,手掌遭 傘面遮蔽後,被告于維智隨即轉身面向林庭旭背部,此時被 告于維智右腳大步前跨,左手高舉雨傘,右手先略往後上舉 ,並以正手方式持一把黑色刀械朝向林庭旭上背部位。林庭 旭持續前進中,被告于維智右手往下刺擊之位置約在林庭旭 右上背,隨即往上將刀子拔出並舉起右手,被告于維智右手
戴著黑色手套,手持一把黑色刀械。畫面顯示時間23:06:58 被告于維智將刀子拔出後,先朝後高舉刀械,再往前方、往 下(呈往下拋物線狀)揮動,嗣林庭旭略為轉身,並揮動雨 傘,被告于維智仍持續朝前、往下揮動右手。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6:59林庭旭坐於地上,背部靠著畫面右側 大樓店面之鐵捲門,被告于維智仍往林庭旭走去。畫面顯示 時間23:07:00被告于維智彎下腰,以左手撥動掉落之雨傘, 嗣右手往後上舉,此時林庭旭將左手往前伸,被告于維智隨 將右手往下揮動,連同上半身朝下彎曲。
⑸畫面顯示時間23:07:01被告于維智復將上半身挺起,並高舉 起右手至頭部位置,林庭旭則揮動左手阻擋,被告于維智仍 彎腰往前,連同右手有往下揮動之動作。嗣林庭旭半身稍微 癱倒倚牆,被告于維智仍先將右手往上舉後往下揮動數次。 嗣林庭旭左手撐地,略抬起右半身欲起身,被告于維智則上 半身前彎、有數次先高舉右手後往下擺動之舉止,林庭旭舉 起左手抵抗。
⑹畫面顯示時間23:07:07林庭旭呈現頭部朝畫面左上角,雙腳 朝向畫面右下角之方向躺於鐵捲門旁,被告于維智面向鐵捲 門站於林庭旭之側邊。嗣被告于維智稍微彎腰,面向林庭旭 ,並往柱子方向後退,林庭旭則倒於騎樓鐵捲門旁,踢動雙 腳掙扎。畫面顯示時間23:07:09被告于維智抬起右腳,舉起 右手,連同上半身前彎,由上往下揮動右手,林庭旭仍有踢 動雙腳之舉止。嗣被告于維智上半身保持前彎狀態,且有數 次先高舉右手,再往下揮動之動作。
⑺畫面顯示時間23:07:13被告于維智舉起右手往下揮動,同時 抬起右腳,將雙腳跨在林庭旭身體兩側。被告于維智彎腰面 向林庭旭,被告于維智上半身上下起伏,看不出是否有持刀 刺向被害人的動作。
⑻畫面顯示時間23:07:15被告于維智稍微站起,仍彎著腰面向 林庭旭,並持續做出向後拉的動作,嗣林庭旭上半身遭被告 于維智拉起,林庭旭則踢動雙腳。
⑼畫面顯示時間23:07:20林庭旭頭部轉至鐵門處,並朝右側翻 動身體,右半身仍在地上,往被告于維智方向踢動左腳,嗣 林庭旭往被告于維智方向滾動身體,臉部朝下。畫面顯示時 間23:07:23林庭旭臉部朝下,似跪趴在地,被告于維智則在 林庭旭頭部位置站起,手拉林庭旭肩頸位置,將林庭旭上身 拉起,林庭旭上半身前後擺動,嗣林庭旭上半身往後倒時, 因林庭旭手拉被告于維智手部,被告于維智上半身則往林庭 旭方向傾倒。畫面顯示時間23:07:23被告于維智往林庭旭右 側滾動,二人仍互拉手,嗣被告于維智跪坐在地,林庭旭上
半身遭被告于維智拉起,互有拉扯後,林庭旭復倒地,二人 重覆該等動作數次。
⑽畫面顯示時間23:07:31被告于維智將林庭旭推倒於畫面左側 腳踏車旁的地上,以蹲跪方式雙手持續拉扯林庭旭手部。畫 面顯示時間23:07:37被告于維智上半身往後傾,嗣站立,以 此方式將林庭旭上半身拉起,並將林庭旭拖拉至騎樓走道中 間處,被告于維智嗣以上半身前彎,雙腳後退方式,將林庭 旭往監視器方向拖拉。
⑾畫面顯示時間23:07:49畫面鐵捲門處出現藍色閃光,此時被 告于維智仍持續以雙手拉扯林庭旭雙手。
⑿畫面顯示時間23:07:52被告于維智放手並往畫面左下方跑去 ,消失於畫面上。
⒀畫面顯示時間23:07:54林庭旭面朝下趴於地上,左手插著一 把黑色刀械,以右手撐地爬起往畫面右下角緩步走去。畫面 顯示時間23:08:01林庭旭消失於畫面上。 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共126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第335至461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的十幾天,我人都在 萬華徘徊,而案發時所騎乘的腳踏車是我在案發前的7至10 天就已經騎到萬華一帶,藍波刀則是我在案發前的2至3天撿 回來吊在腳踏車上;另外事發前的2、3個星期,我常喝很多 高蛋白質飲料,我想到我以前練身體時,會吃大量的肉類, 遇到撞牆期時,撐多久的重量訓練,就會長多少肌肉,有多 少肌肉才有力量,練身體是因為我要教訓林庭旭,我快60歲 ,他才40歲,差了20歲,他又人高馬大,所以我短期內要把 身體練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40至342頁、偵三卷第187至1 88頁),可見被告于維智早於案發前已計畫鍛練體能,並至 林庭旭位於萬華區之住處附近勘察現場,又依案發當日被告 于維智在林庭旭住處附近騎樓等候近15分鐘,於林庭旭即將 出現在騎樓前2分鐘始穿戴黑色手套,並取出懸掛在腳踏車 手把處之藍波刀,待與林庭旭錯身之際,突然自林庭旭後方 刺擊等情觀之,被告于維智顯屬預謀犯罪,而非臨時起意或 事出突然甚明。
⒊且被告于維智在前開攻擊過程中,明顯居於主動、持械等優 勢地位,復參以林庭旭受傷部位除右後背、左右臂外,尚有 右臉頰、右耳、右後頸、左胸外側,刀傷傷痕多達18處,有 深有淺,其右臂外側及右後背均傷及肌肉、肌腱,另左手腕 則深可見骨,而右臉頰、右耳傷口長度13公分,經和平醫院 護理師清潔口腔時,發現舌頭正中間偏右有一刺傷傷口(見 本院卷二第79頁和平醫院住院護理紀錄、第267頁手術紀錄
),益徵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時力道非輕。再觀被告于維智 持以刺擊林庭旭之藍波刀1把,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 扣案藍波刀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頁),而頭部 、頸部、手腕內有氣管、動脈、靜脈等至為重要之器官及血 管,為生命樞紐,胸腔亦有肺部、心臟等重要器官,被告于 維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若持用鋒利之金屬刀具 近距離猛力刺擊前開部位數十下,將可能切斷動靜脈血管造 成大量出血,如不及時救治,極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倘 被告于維智僅止於教訓、威嚇之意,何需假藉與林庭旭錯身 之機會,趁林庭旭毫無防備下,自後方刺擊,復見林庭旭跌 落在地而無招架之力時,並非僅以銳利之刀鋒輕輕畫傷林庭 旭即止,反係朝林庭旭猛力刺擊?又苟被告于維智並無使林 庭旭死亡之意,何以見該藍波刀已插於入林庭旭左手虎口內 時,仍未停止動作,猶為拔出刀刃而不惜拉扯該把藍波刀, 使倒地之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嗣因員警到場,始不得不棄 刀離去,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妨害秘密部分:
按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 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 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 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 ,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所 載行為,係以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庭旭所在 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 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 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 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 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以監控林庭旭 使用之營業小客車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林庭旭所在之 相關資訊,在林庭旭與被告2人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 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之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 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 的自由,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自屬對林庭旭權利之侵擾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核被告于維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于維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等語。惟查:
⑴林庭旭遭被告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持刀刺擊 後,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送抵和平醫院救治,因其本身 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 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後,病 情轉趨穩定,和平醫院復於同年月25日檢查發現林庭旭有肺 動脈血栓情形,評估後認病情特殊,經家屬同意,於同年月 30日將林庭旭轉送臺大醫院進行抗凝血劑治療,治療期間狀 況尚稱穩定,惟於同年5月12日上午突發腦幹及腦室出血而 陷入昏迷,緊急接受腦室引流管引流手術,猶持續昏迷,並 需使用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跡象,嗣於同年月22日 由臺大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 而林庭旭之家屬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氣管內 管及撤除呼吸器,林庭旭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 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和平醫院109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7日北市醫 和字第10937244700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 、臺大醫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0日校附醫 秘字第1090903168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109年7月2日校 附醫內字第1094100722號函暨附件各1份、109年10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090906358號函暨林庭旭病歷資料18冊、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389頁、偵二卷第207頁至第20 9頁、第303頁、第545頁至第551頁、相二卷第99頁、本院卷 一第279頁、外放病歷資料18冊、卷二第69至274頁),至堪 認定。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所稱「死者傷 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 病變的相關併發症」一節,究係何意,經鑑定證人饒宇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促發」是指林庭旭本身已經有冠狀動脈 硬化的病變存在,因刺傷發生大出血,血壓下降,引起心臟 本身供血減少,並在手術時發生心肌缺血,變成了心肌梗塞 ,在緊急治療心肌梗塞的情況下有做了一些支架,好了之後 ,又再併發肺栓塞,並轉到臺大醫院治療,治療過程中不幸 又發生腦中風,因此到最後變成中樞神經衰竭與肺炎引起的 呼吸衰竭;而林庭旭在傷勢還未痊癒時,發生心肌梗塞,因
此需長期臥床,造成活動力減少,血液在靜脈回流時較緩慢 ,容易在血管內凝固,血管內的凝血塊在剛形成時較脆弱、 會斷裂,斷裂後會隨著血流回去,因為是靜脈就會先回到右 心室、右心房,然後到肺動脈,如果凝血塊的體積是大的, 回流到肺動脈時就會塞住,並造成肺臟的出血或缺血,為了 治療栓塞,不得不使用溶血劑的藥物,而該藥物的副作用是 容易出血,也許是因為林庭旭本身有高血壓的關係,加上容 易出血,因此在使用該藥物後,沒多久就發生了腦幹出血, 也是形成本案吸入性肺炎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 59頁、第360至361頁、第365頁),而觀諸和平醫院109年4 月14日住院護理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心臟血管鈣化 ,造成血管狹窄,血流不足,建議作心導管檢查」等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則林庭旭於109年4月13日併發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究係因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林庭旭後,造成 大量出血,導致血壓下降,而引起心臟供血減少所致,抑或 因林庭旭本身心臟血管鈣化、血管狹窄所致,非無疑問。另 血栓塞形成原因,除疾病長期臥床外,如搭乘飛機長期不運 動,亦可能發生血栓塞等情,亦據鑑定證人饒宇東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血栓塞除長期間不運動外, 亦可能僅因係數小時未改變姿勢而造成,則本案林庭旭於住 院期間併發肺動脈栓塞是否全然係因臥床所致,亦非無疑。 從而,自難逕認林庭旭長期臥床即為本案刀傷所致,而將長 期臥床併發肺動脈栓塞,再因肺動脈栓塞導致腦幹出血性中 風、吸入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等 一連串之情形,均歸責於被告于維智。
⑶再者,林庭旭治療期間所併發之肺動脈栓塞病症,距被告于 維智持刀刺擊之行為,已近半月,且檢查發現併發血栓病症 前,業經醫師評估後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乙節,均如 前述,參以鑑定證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庭旭在第 一時間送往和平醫院救治時雖曾發生大量出血的情形,但與 後面併發的血栓塞,兩者時間差太久了,並沒有關聯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益徵本案被告于維智持刀刺 擊之行為,與林庭旭住院期間併發之肺動脈栓塞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遑論林庭旭嗣因肺動脈栓塞引發腦幹出血性中 風與吸入性肺炎,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 ⑷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定林庭旭遭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後所 造成之傷勢,已足促使林庭旭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于維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于維智 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于維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于維智自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被告江 秀美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持續以GPS衛星定 位追蹤器竊錄林庭旭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 ,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 足。
㈡被告于維智持藍波刀向林庭旭刺擊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于維智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殺人未遂罪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其刑:
被告于維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五、量刑:
㈠被告于維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于維智為掌握林庭 旭行蹤,竟以私下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於林庭旭所使用 車輛之方式,竊錄林庭旭非公開之活動,對林庭旭之隱私權 造成侵擾,應予非難;又因對被告江秀美心生愛慕,於聽聞 林庭旭曾對被告江秀美動粗後,心生不滿,計畫提升體能並 將拾得之藍波刀懸掛在前開腳踏車手把處,復利用前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得知林庭旭行蹤後,先在林庭旭住處附近騎 樓等候林庭旭出現,待林庭旭出現後,偽裝為路人,利用與 林庭旭錯身而過之機會,持前開藍波刀刺擊林庭旭,直至員 警到場後,始不得不棄刀離去,致林庭旭受有事實欄二所載 傷勢,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于維智於案發後佯裝為隨機殺 人案件,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並稱「前開藍波刀為上天賜與 保護安全之禮物、禮物說要保護自己先下手為強,所以我就 捅他了」等語,欲假藉罹有精神疾病脫罪(見偵一卷第39至 45頁、第171至1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承認起訴書 所載罪名,然對本案犯罪動機、是否預謀犯案等節,仍拒未 如實交待,主張係出於悲天憫人之心始行兇(見偵二卷第50
7頁、本院卷一第42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于維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仲 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不等、已婚且 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0頁);又考量 被告于維智迄未獲取林庭旭家屬之諒解,遑論達成和解,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分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㈡被告江秀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江秀美知悉被告于 維智以私下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於林庭旭所使用車輛之 方式,竊錄林庭旭非公開之活動,藉此掌握林庭旭行蹤,非 但未阻止被告于維智該等不當行為,反協助被告于維智套得 林庭旭停車位置訊息,令被告于維智得以順利更換GPS衛星 定位追蹤器電池,持續竊錄林庭旭非公開之活動,侵擾林庭 旭之隱私,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秀美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險、房仲與直銷等工作,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