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靜
謝逸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丁○○(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 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組電信詐欺集團。戊○○、𡩋子恆(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則分別於109年5月10日、於109年5月底某日,巳○○於109 年6月初某日,經甲○○招攬而先後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辰○○於109年5月中、 丙○○則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 體「易信」互相聯繫,甲○○使用之暱稱為「默」、丁○○使用之 暱稱為「娟」或「天天」、戊○○使用之暱稱為「熊」、𡩋子 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巳○○使用之暱稱為「企鵝」。此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3人為1組共同行動,分別為負責測 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 手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 並上繳)之人。其等分別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辰○○、丙○○與甲○○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辰 ○○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丙○○負責把風及 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甲○○負責第二層收水(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辰○○先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取得金融卡,並測試該金 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起,陸續抵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正門市,辰○○、丙○○、甲○○ 即在星巴克中正門市內待命。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至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 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財物後,辰○○即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並由丙○○負責在附近把風,辰○○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 交給丙○○,再轉交由甲○○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即追加起 訴書 ㈡部分)。
㈡巳○○與𡩋子恆、丁○○(本院另行審結)3人,於109年6月9日 依「水滴」及「木」之指示組成小組共同行動,𡩋子恆負責 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第一層 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巳○○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當日𡩋子恆、丁○○、巳○○3 人於下午4時39分許至5時13分許陸續前往西雅圖咖啡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命,𡩋子恆於同日下午5時 42分許,取得裝有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嗣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3至19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致該 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財物。� �子恆、丁○○、巳○○則依「木」之指示行動,由𡩋子恆於如 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8(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由丁○○負責把 風及向𡩋子恆收取贓款,再轉交由巳○○將贓款上繳(僅成功 上繳部分贓款)(即追加起訴書 ㈤部分)。嗣於同日晚間8 時7分許,員警因見3人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等同意 搜索後,查悉上情。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木」再透 過通訊軟體指示𡩋子恆等3人提領贓款,惟斯時𡩋子恆等3人 已為警查獲逮捕,始未能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贓款取出 。
㈢因認被告巳○○(就理由欄㈡部分)、辰○○、丙○○(就理由欄㈠ 部分)3人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故追加起 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上開 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 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 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 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 ,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 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 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 ,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 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 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 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 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 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 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 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 定是否准許,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 ,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 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 」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 素,而僅僅是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 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 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之本旨。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 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 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 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 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 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 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 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 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 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 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就同案被告甲○○、丁 ○○與另案被告謝孟軒、黃翊家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金錢豹」、「長官」等成年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下 稱金錢豹詐騙集團)所為犯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013 9、13452、135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案件審理之案件(下稱甲案)。另就被告巳○○與同案被告 丁○○(即附表編號4至10部分)、被告辰○○、丙○○2人與同案 被告甲○○(即附表編號1至3)所參與「皮卡丘」、「賤兔」 、「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 草」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皮卡丘詐騙集團)所為犯 行,以「數人共犯數罪」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6521、 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2號案件審理 (下稱乙案),首應敘明。
四、惟查,被告巳○○、辰○○、丙○○3人並非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 告,故渠等必須與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甲○○、丁○○、謝 孟軒、黃翊家等人間有「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 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惟依乙案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就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與被告巳○○、辰○○ 、丙○○3人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巳○○、辰○○、丙○
○3人參加皮卡丘詐騙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 、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俟乙 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13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詐騙後,被告辰○○、丙○○2人再與皮卡丘詐騙集團之甲○○ 分別持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被告巳○○就與共犯丁○○、𡩋子恆等人,分別持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層層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依形式上觀之,乙案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丙○○犯行所涉附表1編號2至4所列 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告巳○○犯行所涉附表1編號13至19所 列被害人或告訴人,與甲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丁○○、 謝孟軒、黃翊家等人犯罪之被害人完全不同;且甲案起訴書 係就被告甲○○、丁○○、謝孟軒、黃翊家4人所參與金錢豹詐 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起訴,乙案追加起訴書則 係就被告巳○○、辰○○、丙○○3人與同案被告甲○○、丁○○、戊○ ○、𡩋子恆7人參與皮卡丘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 行起訴,甲案與乙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牽涉不同詐騙集 團,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連性 ,而無「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乙案追加起訴已違背追加起訴制度。況本院就甲案業已判決 ,有甲案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至53、227 至259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乙案追加起訴亦 無從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 的,本件顯已無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判之必要甚明。五、承前所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巳○○、辰○○、丙○○3人所涉犯 如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甲案起訴之被告 甲○○、丁○○、謝孟軒、黃翊家4人暨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巳○○、辰○○ 、丙○○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之犯行,實於法無 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2 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辛○○,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⑹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⑺同日下午6時5分許 ⑻同日下午6時6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2 3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乙○○,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購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4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庚○○,佯裝為戀家小舖購物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特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9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號、313號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1分許 ⑵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⑶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⑸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4 13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癸○○,佯裝為其叔叔郭玉,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券內提款機 ⑴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⑵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⑶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⑷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5 14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己○○,佯裝為其朋友Horace,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109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元 6 15 卯○○(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卯○○,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⑵同日晚間7日29分許 ⑶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⑷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7 16 寅○○(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營養品之方式對寅○○施以詐術,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日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 ⑵同日晚間7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8 17 丑○○(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丑○○,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486團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大量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帳3萬3,781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9分 ⑵同日晚間8時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9 18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子○○,佯裝為網路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10 19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壬○○,佯裝為雅聞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後台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轉帳2萬9,567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