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7號
TPDM,109,訴,917,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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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峻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蔡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峻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侑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沈子峻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 、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至107年間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友人(已歿)之託付寄放,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8顆( 其中2顆為被告所擊發,所餘彈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 餘6顆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下稱本案子彈),而未經許可 將之藏放在所任職之工程行(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工程行)內客廳沙發抽屜 櫃內(本案手槍、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二)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本案工程行遭不明人士滋事 ,沈子峻得知後,旋電話聯繫友人蔡侑均至本案工程行一同 整理現場。適丁世益陳祺諾亦另有事至現場欲質問本案工 程行負責人,沈子峻蔡侑均丁世益陳祺諾為滋事之人 ,雙方一言不合,沈子峻蔡侑均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聯絡,共同毆打丁世益陳祺諾,過程中,沈子峻明知取 出本案手槍以為恫嚇,可能隨時擊發子彈而傷及他人,仍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前開與 蔡侑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下,取出本案手槍朝旁射擊 1槍,丁世益見狀即上前奪槍,沈子峻丁世益拉扯之際, 乃觸及本案槍枝而射發1顆子彈擊中丁世益右手食指,致丁 世益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截肢(經手術縫合)之傷害。而 丁世益陳祺諾另受沈子峻蔡侑均共同毆打後,丁世益亦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左腳撕裂傷、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祺諾則受有枕撕裂傷、右大 拇指裂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沈子峻便將本案手 槍連同擊發後所餘子彈(即附表編號1 、4至7 所示)藏於 本案工程行對面某花盆內。後沈子峻即在上開一、(一)所 示犯罪遭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 所警員自首,並主動將藏放之如附表編號1 、4至7 所示之 槍、彈交予警方為報繳,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世益陳祺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沈子峻蔡侑均所犯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沈子峻及其辯護人、被告蔡侑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另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沈子峻蔡侑均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135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世益陳祺諾、證人林振昌、許中 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子峻蔡侑均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 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4 頁、卷二第79頁至第8 5頁、第108頁至109頁 、第179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89 頁至第90頁、卷二第122頁至第128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66061號鑑定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卷一第118頁、 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79頁至第254頁、第262頁 至第266頁、卷二第187頁至第193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沈子峻蔡侑均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子峻蔡侑均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本案被告沈子峻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 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又同條例 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該條第1 項手槍等槍砲罪,其法條文 字雖完全未修正,但因該罪之行為客體係引用該條第1 項所 列之手槍等槍砲,故亦因該條第1 項之上揭修正而使「非制 式」手槍等槍砲成為本條項之行為客體。惟該條第4 項之行 為客體固因上揭修正而增加「非制式」手槍等槍砲,但就寄 藏「制式」手槍等槍砲之行為而言,原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法定刑既未修正,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沈子 峻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 揭修正後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沈子峻受其已歿友人之 託,保管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其持有本案槍彈行為,自為 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是核被告沈子 峻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 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子峻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項亦同,本院自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 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沈子峻所寄藏子彈為8顆,仍應 單純論以一罪;核被告沈子峻蔡侑均與如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恐嚇罪係危 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被告沈子峻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取出寄藏之本案手槍射擊以為恫嚇,復進而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傷及告訴人丁世益,其恐嚇之行為應為進 而實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沈子峻蔡侑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沈子峻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沈子峻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六)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沈子峻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出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制式 手槍、制式子彈等情,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林振昌許中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8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沈 子峻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可認被告沈子峻在警方尚未發 覺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前,即主動 向警方供承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並與警方一同取出擊發 後所餘本案槍彈,進而查獲,即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依 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至三分之二 。(七)復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沈子峻寄藏於本案槍彈之



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 嚴禁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並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定 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其上開寄藏、持有行為 ,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況且觀諸其供述寄藏、持有槍、彈 之緣由,未見其犯罪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於此一併說明。
(八)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子峻蔡侑均於本案前均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沈子峻蔡侑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等品行尚端。而制式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沈子峻卻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本案槍彈,所為非是,且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 危害。又被告沈子峻蔡侑均因與告訴人丁世益陳祺諾一 言不合,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爭端,所為非是,然其等犯後均 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丁世益陳祺諾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子峻所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侑均所宣告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至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沈子峻之刑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本 案槍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寄藏前開物品乃國家嚴令 禁止之重罪,被告沈子峻對此自有明知,其就其友人持有本 案槍彈縱然未能加以規勸,亦無非受其所託而藏放本案槍彈 不可之動機或原因,率爾製造社會動蕩不安因素,嚴重危及 社會治安,就其犯行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法 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經鑑驗有殺傷力, 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各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安全帽2頂、高爾夫球桿2枝及木棒1枝,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沈子峻蔡侑均所有而為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復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侑均與同案被告沈子峻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沈子峻為事實欄一、(二)所示開槍 行為,而認被告蔡侑均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對於同案被告沈子峻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開槍 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子峻於警詢時證稱:因本案工程行 遭人噴滅火器陳鶴輝(即本案工程行負責人)當下打電話 給伊請伊去打掃,伊就找了蔡侑均來打掃,請蔡侑均找其朋 友來幫忙打掃,在清掃過程中,看到對方約4人用上衣蒙面 ,從○○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走過來,當下伊就往客廳走去 ,把之前朋友交給伊收藏的槍枝取出,準備好防衛,然後對 方就衝進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6月11日晚間10點,是對方先找人來的,陳鶴輝就跟伊說 公司一團亂,故請伊到那裡打掃,伊就打給蔡侑均請他一起 來整理,並跟他說旁邊有人的話一起來整理。伊在騎樓打掃 到一半,看到4至5人來,有部分脫掉上衣蒙臉,伊就拿平常 藏在抽屜內的槍,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偵卷二第106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陳鶴輝打電話 給伊說公司很亂,叫伊來打掃,蔡侑均是伊找來打掃的,現 場有伊、蔡侑均及幾個人在打掃,打掃到一半,對方就手拿 武器衝進公司。在這段衝突過程中或發生衝突之前,伊沒有 跟蔡侑均說伊有槍藏放在公司沙發櫃裡面,只有伊一個人知 道。在發生衝突時,伊沒有跟蔡侑均說要拿槍來威嚇他們離 開,伊就直接拿出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 55頁、第256頁)。可見,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沈子峻邀集 被告蔡侑均等人到現場之目的,乃為整理、清潔本案工程行 ,衝突之發生乃告訴人丁世益陳祺諾突然進入本案工程行 偶然而起,則受邀前來打掃之被告蔡侑均是否會知道同案被 告沈子峻會取出本案槍枝以為恐嚇,已然有疑。況且,槍枝 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違法任意持有,同案被告沈子峻既 有寄藏之意,應無將藏放本案槍彈之資訊任意外洩而為他人 知悉之理,以免消息走漏而為警逮獲,堪徵證人即同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蔡侑均對其藏放本案槍彈並不知情、



亦不知悉於案發當時其將取出本案手槍等節,應屬可信,則 被告蔡侑均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就同案被告沈子峻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取出本案手槍、擊發本案子彈知情,而與 同案被告沈子峻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又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積極證據以佐被告蔡侑均 確有與同案被告沈子峻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行為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刑事訴訟之罪疑惟輕法理,自應為 對被告蔡侑均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蔡侑均就此部分犯行並 不知悉,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 告蔡侑均有事實欄一、(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沈子峻共同毆 打告訴人丁世益陳祺諾一情,即遽以認定被告蔡侑均應就 逾越其意思聯絡範圍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蔡侑均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否與同案被 告沈子峻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屬有疑。而公訴意旨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蔡侑均就此部分犯行 與同案被告沈子峻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之確信,自不能遽 認被告蔡侑均有此部分共同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侑均有此部份犯行,被告蔡侑均 此部份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要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經鑑驗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於現場擊發,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彈殼 1顆 1顆(予以編號4-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於現場擊發,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5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 子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經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7 子彈 2顆 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經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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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