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66號
TPDM,109,訴,86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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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



王雲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龍因有意參選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 3選區(松山信義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 24日),為求自己當選,不思透過合法途徑爭取選民認同, 竟與被告邱晉芛、被告王雲波黃大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使被告李承龍當選,並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渠等均明知黃大任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0號(即被告李承龍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所在地點及所有房屋)之真摯意願,竟推由被告王雲波邀 約黃大任遷戶籍,再委託不知情之黃大任母親夏肇芬,於10 7年6月22日,出面辦理將黃大任戶籍虛偽遷徙至上址房屋( 原先戶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進而使黃大任取得 選舉人資格,並於投票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且經編 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 區行使選舉權,除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外,並亦足 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及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 而著手達於可實現前述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嗣被告李承 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惟被告李承龍卻未於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期間截止 前,將上開確定案件執行完畢,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條第4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且黃大任亦未於投票 日前往領取選票,渠等前述妨害投票犯行,方未得逞。因認 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下稱 被告李承龍等3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



,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 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 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之供述、證人黃大任、夏肇 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即 「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全戶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 月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8746號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 法人登記證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108年4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86003014號函文、臺北 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2日北市選一字第1080000643號函文 暨所提供相關選舉人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承龍辯以:起訴書記載我意圖參選市議員,…因為八田 與一的事情讓我無法參選,…八田與一的案卷到選舉,我印 象還有很長的時間,到底執行公文何時回來我不知道,我可 否參選不是我決定的,裡面說我意圖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可 否做做樣子說我要參選,凝聚社會主義士氣。在松山信義區 要1萬2千票才能當選,黃大任1個人可以控制12000人?就算 是所有遷戶籍的人合起來了不起就是6個人,6個人如何影響 科學數據上的變動?占12000人的比例只有萬分之五,幾乎 是無法察覺的影響,…我選松山信義區,我還把招牌放到大 安區去,差點還要到高雄去,我在新店也有掛,選舉有人這 樣選的嗎?這叫意圖要選舉?……找的地方也沒有跟我說要掛 招牌要租金,黃大任遷住址也沒有說要搬遷費;我明知不可 能參選,我已經在多次的演講中說過我不可能參選,但是我 必須去登記,這是一種諷刺,我明知自己不能參選,又去塑 造一些人來投票給我,我會自相矛盾。臺北市議會市議員選 舉,與立法委員的單一選舉區不一樣,所以它們的結構又不 一樣,我了解這種遊戲規則,不會在這上面做出最愚蠢的叫 遷戶口,來讓自己當選,選舉是要循序漸進的,是按部就班 的,甚至他們會提供在不同選區讓我們去做宣傳工作,是強 調他們支持我的,讓我去做宣傳工作,而不是去做選舉工作 等情;
 ㈡另被告邱晉芛供稱:黃大任對我個人而言,只是一般的群眾 ,支持我們主張兩岸統一和社會主義的支持者群眾之一,和 他有見面,都是在多人的公開場合,平常並沒有私下見面交



談。僅憑他1人的證詞,可以起訴我,而不權衡其他不起訴 之相關人,倘若連同偵訊時其他被告跟他一樣有心誣陷 , 豈不是可以直接宣判我有罪了?在108年4月24日黃大任上午 詢問筆錄中記載,檢察事務官問黃大任說你知道社會主義公 社嗎?黃大任回答,王雲波有提過,但我沒興趣,所以沒有 去過。他說有一個社會主義讀書會,但我很忙,我沒有去過 ;黃大任所說的,從頭到尾就一個理念,他支持李承龍,所 以在支持李承龍的這種清楚意識情況之下,黃大任去遷戶口 這個行為有無犯罪,根本就跟法律的解釋無關等語; ㈢又被告王雲波以:檢察官之起訴理由是依據黃大任個人之證 詞將我們起訴,比如我們之間不同的個人行為是否同樣,黃 大任又沒辦法提出何時何地、我透過何種方式邀約他,今天 在庭上黃大任一再表示沒有辦法直接指證究竟是我邀約他, 還是李承龍邀約他,3個被告裡面竟然沒有1個人邀約黃大任 ,而且竟然在起訴書裡面有講說是我邀約黃大任的,無罪推 論原則,如果你都沒有辦法去作證,沒有辦法證明黃大任之 證詞的真偽,前後的矛盾太大,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裡, 我剛才已經陳述過,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這些所有的人, 每個人遷徙戶籍目的也不同,黃大任遷戶籍基於他的主觀意 識,無人脅迫、無人利用、無人規定,到現在黃大任的證詞 也是這樣子的,所以檢察官將我們起訴之理由與事實嚴重的 不符等語置辯。
六、惟按:
 ㈠刑法第146條規定:「(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故要構成上開第2項之罪,須符合「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要件。上開第2項規定係於96年1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刑法第146條時所增訂,依其立法理 由第1、2點之說明,係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 式,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 深,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 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固係為解決原 先僅有該條第1項規定時,依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 用刑法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 認為不構成該罪所為之立法。
 ⑵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雖可解決上開法律問題及遏止幽 靈人口選舉之社會風氣。惟憲法第7條、第10條及第17條分



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學者有認 為住居所的變更,除法律別有特殊規定外,不能假藉任何理 由予以限制,即使遷徙的目的係為特定政治目的,也不能因 此認定有出籍入刑的問題存在,若將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而 遷徙戶籍之行為視為「虛偽遷徙戶籍」,則同樣係遷徙戶籍 ,何以候選人為選舉,將戶籍遷徙至與其生活無任何淵源之 地點,並登記為該地之候選人,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而 為實現參政權,於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徙至其欲行使投票權之 地點並投票,卻為法所不容。雖一為候選人,一為選舉權人 ,身分並不相同,但均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一為合法,一 為非法,仍係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種情形與未住戶籍地, 長期在外地工作,甚至長年在國外,僅於投票時始返鄉投票 之「虛偽不遷徙戶籍」行為,同屬虛偽登記戶籍,何以前者 為刑法處罰之行為,後者卻有返鄉投票之美名?而人民有依 其意願選擇在何處行使選舉權之自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規定,在某程度上已對於人民參政權為不必要之限制,甚至 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再者,戶籍法上之戶籍登記係憲法 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取得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表面上並無剝奪任何人的投票權,但與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聯結,對於有意遷徙戶籍之人,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負面壓力,即對於任何有意遷徙之 人,在選舉前4個月遷徙,將無法在新戶籍地投票,而僅能 在原戶籍地投票,但原戶籍地若因過於遙遠或其他因素不便 回去,例如在外島,則勢必使遷徙者於選舉前在遷徙戶籍或 留在原地之間做選擇,自屬限制國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 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0條 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 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 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釋字第443號解釋亦認為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 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 。」因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0條之居 住遷徙自由及第17條之參政權。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目 前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均有人民聲請釋憲(案號: 會台字第10956、10957、9433號,107年度憲二字第96號) ,在大法官做出解釋前,上開規定仍難免遭「外界」或「學 者」質疑有違憲之疑慮。




 ㈢就立法技術而言:
 ⑴「擬制」是立法者就非典型事實賦予典型事實法律效果的立 法方式,且應以客觀事實為限,不得以主觀意圖或意思作為 擬制標的。除非該主觀要素在經驗上可經由客觀要素予以認 定,否則為錯誤的擬制。雖刑法有若干條文係以擬制立法, 但不乏規定有主觀要件者,例如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或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但以上規定之 行為本身皆具有不法性,且皆可從客觀事實反推而獲得證明 。但選舉依法應秘密,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此要件在「法律上」無從證明。另一般意圖犯規定 ,可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反推其具有主觀意圖,但在虛偽遷 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無從以遷徙戶籍行為,即推論行為人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故有學者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立法技術原即甚值商榷。該條項之增訂亦可能導致明示其 一排除其他之結果,因本項之意圖內容,係以支持特定候選 人為限,致本項規定無從適用於非法影響公民投票結果之情 形,亦無法適用於意圖成為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之人。 ⑵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係雙行為犯,且第3項又有處罰未遂犯,亦將造成可罰性起 點過度前置,因虛偽遷徙戶籍既係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則行 為人持相關文件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時,縱使經查證結果並無 居住事實,而被拒絕受理登記,但仍可能因虛偽遷徙戶籍而 成立未遂犯。所有的選舉投票行爲,無非係爲使所支持的候 選人當選,如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思,則所有的投票行 爲,將無意義,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卻將理所當然之 事,當作成罪的「意圖」內容,在立法上顯有思慮未周之處 。其次,取得投票權的戶籍設定行爲,皆爲真實,並無任何 虛僞,幽靈人口之戶籍設定既爲真實,如何能稱之為虛偽遷 徙戶籍?
 ⑶基上說明,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雖可解決上開法律問題 及遏止幽靈人口選舉的社會風氣,但條文內容不僅遭「外界 」或「學者」質疑有違憲疑慮,在立法技術及邏輯思維上似 違立法體例,亦有待商榷,適用上開規定自應從嚴解釋,以 限縮其適用範圍。
七、本件遷移戶籍人黃大任固有於107年6月22日遷移戶籍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即「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然依前揭說明,尚應合致客觀上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



,而為虛偽遷徙戶籍,即所謂之「幽靈人口」,及主觀上純 係意圖使系爭選舉即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選區(松山信義 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李承龍當選之構成要件,始成立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查:
㈠證人黃大任於107年6月22日,經取得被告邱晉芛所提供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戶籍謄本,再委託不知情之黃大 任母親夏肇芬,出面辦理將黃大任戶籍遷徙至上址房屋(原 先戶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嗣證人黃大任經戶政 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然因察知被告李承龍未 登記為候選人,即未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臺北市第7 85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節,為被告李承龍、邱進芛、 王雲波等3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大任夏肇芬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 0月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8746號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 法人登記證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108年4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86003014號函文、臺北 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2日北市選一字第1080000643號函文 暨所提供相關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
 ㈡證人黃大任於本院110年2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 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有沒有遷移戶籍,我說有,檢察官問我有 沒有去當地住,我說我沒有去當地住,檢察官說這樣就是妨 害投票行為,我說我之前不知道,檢察官告訴我後,我就知 道了。妨害投票罪的構成要件還有實務見解,以及法條跟判 決案例中都已經寫的很清楚,檢察官告訴我的法律,跟我自 己看完實務見解後的描述,我認為是符合妨害投票罪,既然 檢察官告訴我,我好漢做事好漢當,所以我就承認了。【王 雲波或其他人沒有脅迫或利用、交換利益、賄賂你去遷戶口 ,沒有人給我任何好處,我出於朋友之間互相幫忙。】有提 供大安區永康街住處的頂樓給李承龍懸掛選舉時的大型海報 ,這是出於朋友的互相幫忙。我認同李承龍的政治理念,所 以我主動想要幫忙,他當時提出有找看板的需要,我想說我 剛好有這個資源,因為我認同李承龍的理念,所以我願意主 動無償的提供這個服務,我是因為相信是朋友,所以我才幫 忙,我提供李承龍廣告看板,我並沒有拿任何金錢,我還與 家人及鄰居溝通,其實我付出很大的努力,我那麼熱情的幫 忙,我並不是要好處,是因為我認同理念。……我與王雲波就 是在參加統促黨活動時認識的,當時我們關係還挺好的。…… 我認同李承龍的理念,他有要求及拜託,出於朋友之間的熱 心,我就幫個忙。當時大家一起吃飯,大家你一句我一句問 我要不要幫忙,我就說好。也是真心希望他可以選上,既然



有人問了我要不要幫忙,我也答應了,所以事後我當然就會 主動去提出協助。當時也有可能是出於我好心主動提供的遷 戶籍幫忙,沒有人主動要求我,我可能是我自己想要來幫忙 遷戶籍,我熱心,主動就說出要提供協助幫李承龍選舉。…… 我知道有社會主義公社或是社會主義農場這個團體或有人在 做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參加過,我只有參加過讀書會。…… 當時我本來是要去投李承龍,後來在選舉前才發現李承龍沒 有在名冊上,所以覺得很奇怪。當時我是為了要選李承龍才 去遷戶籍的,後來看到選舉名冊才發現李承龍並沒有出現在 候選人的名單上。……當時同桌很多人的名字我都叫不出來, 我只記得是『波波』(係指被告王雲波)帶著我認識大家的, 所以我就只有提到『波波』,當時確實是大家很多人一起在講 ,是不是『波波』提的,我不敢說,我無法確定。……李承龍向 我宣揚的內容是臺灣目前政治的一些弊端,執政黨有哪些做 不好的,目前有什麼要改進的方向,具體的理念是支持兩岸 和平交流。……讀書會認識了王雲波先生還有他的朋友,也參 加了李承龍的一些活動認識了他們,知道李承龍想要選舉, 我就想說可以幫個忙,然後就提供我和平東路的地址。……因 為參加讀書會的生活社會具體主義同居共財的概念,讓李承 龍貼廣告、選舉招牌之類的廣告,就是因為喜歡李承龍,且 贊成李承龍,要投票給李承龍就是表示支持他的一種很具體 的作法,跟我所知道的其他人,例如王雲波邱晉芛或是其 他讀書會團體的成人,跟社會主義農場去從事勞動的人是同 樣的一種行為模式。【……檢察官從第一庭偵訊開始到現在, 王雲波邱晉芛李承龍3位沒有直接跟我講說我必須要遷 戶籍來支持李承龍,沒有這件事。】……在選舉前,很多人都 提供意見說想要主動幫李承龍大哥忙,有人就說可以提供戶 口,你一言我一語的,大家就在那邊聊怎麼樣幫忙,然後就 有人說大任你要不要也幫忙啊,當時想說不錯、如果我能幫 我就幫,對方並沒有真的要強迫我的意思,也沒有人用人情 壓力,就是問我說你要不要也來幫忙,我想說好,我就幫忙 ,就這樣子。」等情綦詳在卷;
㈡而被告邱晉芛王雲波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正杰於本院同日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台東鹿野跟一些朋友合作農場,做有 機農業種稻米、水果,被告王雲波李承龍邱晉芛3人到 我們那裡來,跟我們一起下田去勞動,之後他們就住在我那 裡,我們聊天時,他們提到要成立社會主義讀書會,我當時 跟他們說要去實踐而不光是讀書,我說你們如果有興趣,應 該弄一個類似合作社、合作農場,甚至叫公社都沒有關係, 你們去體驗這種生活,我當時跟他們舉個例子,我們原住民



在新竹縣司馬庫斯部落,那是一個公社,所有財產都是部落 共有,他們開民宿、餐廳,帶著很多的遊客去山上導覽看神 木,他們賺的錢全部都屬於部落,他們不領薪水,但他們所 有生活的需求都由司馬庫斯的公社來支付他們,包括小孩到 外縣市讀書念大學種種,都是由司馬庫斯的公社幫他們付學 費,包括醫療種種,都是整個部落大家公同共有,我跟他們 說這種實驗因為牽涉到人性的自私,很不容易做得到,但並 非沒有先例,我從高雄的錫安山,他們是一個宗教團體,他 們也是過這種公同共有的生活,還有一種是獨居的老兵,他 們有榮民之家,像我們臺東的榮民之家有兩個,每一個都住 了3000個人,他們其實就是一種共同生活,由國家來照顧, 當時並沒有談到選舉,我們只是在溝通理念,其實這個理念 也是我的理想,我本來也是希望我在臺東的農場歡迎他們 住進來,但臺東實在太遠了,他們在臺北有的都還有家人, 所以就沒有辦法,我請他們在臺北去找一個地方試試看,後 來他們有隨時跟我說,說那個地方在整地、修房子,他們又 種了什麼蔬菜等等,都一直有跟我說他們後續的動作,但我 不知道後來會牽涉到妨害投票的事情。」 等語; ㈢另戶籍亦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證人李道翔亦 於同日審理到庭具結證以:「因為認同他們這個團體的理念 ,所以才遷戶籍,我覺得這是一種行動的宣示,因為很多人 在網路上只是講講說我是支持什麼,打嘴砲,我覺得遷移戶 籍這是一個支持他們的行動。我知道那個團體的人有些人有 把戶籍遷到這裡,但參加讀書會及勞作的人來來去去,我也 不可能每個人都很熟,我也沒有特別去問,我就是個人理念 支持的具體實踐。當初大家去參加這個讀書會跟遷移戶籍, 就我所知沒有人是因為要投票而遷戶籍的,我遷移戶籍是10 8年5月1日換發身分證,我遷戶籍就是我認同社會主義,認 同李大哥的理念。」載明筆錄在卷;
㈣是以,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3人因認同證人林正杰之 理念及作法,證人李道翔認同社會主義,亦認同被告李承龍 之理念,在選舉日後之107年12月13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此亦有上開地址之戶口名簿及李道 翔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證人黃大任亦證言因認同被告 李承龍理念,以被告李承龍曾於餐敘間表態欲競選107年11 月24日系爭選舉,經取得被告邱晉芛所提供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戶籍謄本,再委託不知情之黃大任母親夏 肇芬,於107年6月22日,出面辦理將黃大任戶籍遷徙至上址 房屋,堪認證人黃大任並非只是單純考量系爭選舉是否進行 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而將戶籍遷入,亦非因被告王雲波



其他被告2人之脅迫或利用、交換利益、賄賂去遷戶籍,既 未獲得任何好處,係出於朋友之間互相幫忙之所述,非全然 無稽。嗣證人黃大任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內,然因察知被告李承龍未登記為候選人,即未於107年11 月24日投票日前往臺北市第785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㈤然被告李承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6月7 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 李承龍未於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期間截止前,將上開確定 案件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不得登記為 候選人,即未登記為系爭選舉臺北市議員候選人,自始至終 從未取得臺北市議員「候選人」之身分,則證人黃大任於10 7年6月22日遷移戶籍時,被告李承龍自非刑法第146條所稱 之「特定候選人」。因此,證人黃大任亦不可能於投票日前 往投票予被告李承龍,是證人黃大任遷移戶籍之所為並不會 使第13屆臺北市議員特定候選人李承龍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㈥另同案被告邱晉芛周靖安王雲波蔣志豪李玉峰等人 亦遷徙戶籍至上址,在被告李承龍依法已不得登記為該屆市 議員候選人之情況下,於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並完成相 關領票、投票等事宜,是否係意圖使被告李承龍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並投票,並非毫無疑問,參諸「有疑惟利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遽入被告邱晉芛王雲波等人於罪,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黃大任之遷徙戶籍雖取得 刑事上之選舉權,然並未進行投票行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李承龍既自始至終不得登記為臺北市議員「 候選人」,則證人黃大任如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八、本件檢察官空泛指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即系爭選舉第13屆臺北市議員當選而共同使 證人黃大任遷移戶籍及取得投票權,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茲證明證人黃大任如何與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李承龍 當選之主觀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 聯絡,自難僅以證人黃大任有客觀遷移戶籍之舉,即遽認被 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與其有何共同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罪嫌,則將造成可罰性起點過度前置。末查,本件亦 查無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有何妨害投票不法 謀議之相關資料、記事簿、監聽譯文、錄影、錄音等其他積



極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妨害投票之不法意圖, 並與證人黃大任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李承龍亦非系爭選 舉第13屆臺北市議員候選人,是亦難遽認被告李承龍、邱進 芛、王雲波等3人涉有何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九、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及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證人黃大任於上開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 前開地址戶內,並未因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 之指使或邀約或犯意聯絡而遷移戶籍,且未於同年11月24日 領取臺北市第13屆市議員選舉之選票及進行投票行為,被告 李承龍亦非系爭選舉第13屆臺北市議員候選人等事實,尚不 足認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共同涉犯妨害投票 正確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 雲波等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之有罪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承龍、邱晉 芛、王雲波等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李承龍邱晉芛王雲波等3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被告3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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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