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60號
TPDM,109,訴,860,202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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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凱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凱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甯凱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於民國109 年3月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要求收受自國外 寄送之包裹一只,再將之轉交予「Tony」指定之人收受,並 承諾甯凱宇可於事成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 之報酬,甯凱宇雖能預見「Tony」以提供高額報酬為條件, 要求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包裹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即毒 品,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於109年6月1日下午5時9分許,先 依「Tony」指示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冠慶」之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以規避查緝後,以該預付卡門號與「Tony」聯繫並應允之。 詎甯凱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甯凱宇提供以「甯凱宇」名義為收件人、其該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所址為收件地址,及以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Tony」即 依前揭收件資料,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運毒集團成員,先將總淨重3492.76公克之愷他命結晶4包( 純質淨重2949.99 公克,驗餘淨重3491.91公克)放入郵寄 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NL,下稱本案包裹) ,以品名為「BIAFINE emulsion」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 際貨運業者快遞業者自荷蘭境內寄送至甯凱宇所提供上開地 址,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 臺灣。嗣於109 年7 月7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駐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 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經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憲 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於109年7 月20 日下午12 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拘提甯凱宇,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甯凱宇位 於上址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6、7所示之 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 兵隊移送暨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凱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9-63頁、第79-88頁、第99-105頁 、第135-141頁;聲羈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41-48頁、第7 9-8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郵件包裹單據簽收單影本、郵件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搜 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内容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8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報告、入出境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頁、第17-19頁、第 187頁,偵字卷第33頁、第35-48頁、第65頁、第75頁、第77 頁、第91頁、第115-117頁、第119頁、第169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 查局109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徵(見偵字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調詢時業已供稱:「Tony」於109年3月 間來臺並在我家住了一天,當天給了我其手機號碼「000000 000000」,並告訴我未來如果金錢上需要幫忙,可以打該支 電話,「Tony」當時講得很隱諱,並沒有講述毒品走私的事 情,「Tony」還告訴我,要撥打這支電話必須使用人頭SIM 卡,因為我之前從友人「白毛」等人知道「Tony」本身從事 毒品走私工作,所以「Tony」希望我用人頭SIM卡與其聯繫 一事,我也認為合理,其後我於109年6月初購買1張人頭SIM 卡及手機並撥打電話給「Tony」,告知「Tony」我有一些金 錢上的壓力,需要10萬元至20萬元,「Tony」說他會幫我安 排,隔了幾天「Tony」打給我,要我幫忙接收一個包裹,當 時「Tony」沒有講包裹的内容物,但因為我知道「Tony」從 事毒品走私工作,且協助收取包裹的代價約10萬元至20萬元 ,所以我知道包裹内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類型的毒 品,因此我於109年6月23日查詢網路上「毒品郵包」相關資 訊,了解臺灣收取毒品包裹之法規等語(見偵卷第80-84頁) ;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跟「Tony」說大概需要20 萬元周轉,後來「Tony」問我要不要幫忙接一個郵包,我問 「Tony」是什麼樣的東西,「Tony」跟我說我不需要知道內 容,郵包抵達之後再通知「Tony」,「Tony」會再找人來拿 ,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只是猜想本案包 裹內有可能是毒品,因為不可能有人會願意給我這麼高額報 酬只是單純收一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再於本院1 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Tony」在109 年3 月向我 提及時我就大概猜到其要求我收受的包裹內藏有毒品,因為 「Tony」本來就是做走私毒品維生,而且雖然我沒有跟「To ny」講到我具體需要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代收毒品包裹的行 情有可能是10至20萬元。另外從「Tony」要我去購買人頭卡 跟他連絡,我也大概可以猜到「Tony」要我幫他收的包裹可 能內藏毒品,只是我不知道毒品的種類。因為知道「Tony」 要我收的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所以我也有用手機上網以關



鍵字查詢「毒郵包」了解相關資訊及罪責,因為我當時要償 還二胎房貸,經濟上有困難,所以仍依其指示收受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 他命,已然有所預見,竟因貪圖前揭高額之報酬,應允收受 該包裹,則被告自有基於本案包裹夾藏有愷他命亦在所不惜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既有 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Tony」基此共同之認識,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 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構成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 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 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 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2.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為自稱「Tony」之 人,並提供其與「Tony」間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於本院 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9日北檢欽知109 偵2027 9字第10991032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 年1 2月1 日北防緝字第1094373363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5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3.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 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諸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 案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 毒品蠹害已久,耽溺其中恐致積重難返,屢經政府機關廣為



宣導,犯罪集團透過貨運暗渡毒品入境之新聞亦時為報章媒 體所披露,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未違其意,允為收受本 件夾帶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 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 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並不亞於販賣同級 毒品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 旨,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愷他命流毒無 窮,危害甚鉅,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愷他命 入境,且私運入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少,若因而在 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然於甫於入境時即海關人員 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對國人身心健康 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僅屬「收貨」之次要角色,具有相當 之可代替性,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犯罪所得利益尚非至鉅,且因遭查獲而分文未得 ,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業為保全業、已離婚,其前妻及子女均在美國, 現單身在台,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 49 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物品即屬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 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 Tony」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查共犯「Tony」所應允給予被告之報酬10萬元至20萬元, 因被告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緝,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卷內復 查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取得 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併予敘明。  
(六)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4包 驗前合計淨重3492.76公克(驗餘淨重3491.91公克;空包裝總重27.80公克),純度84.46%,純質淨重2949.99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外包裝紙盒 20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愷他命,供被告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3 空鋁罐 20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愷他命,供被告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4 塑膠袋 20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愷他命,供被告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5 紙箱 1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愷他命,供被告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6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甯凱宇所持用,用以與共犯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7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甯凱宇所持用,用以聯繫購買預付卡人頭門號,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銀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9 電話簿 1本 與本案犯行無涉。 10 筆記本 2本 與本案犯行無涉。 11 產品預購單 1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與本案犯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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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