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60號
TPDM,109,訴,860,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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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凱宇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甯凱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 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1 月者,延長為1 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 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甯凱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 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並 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9 年7月21日裁定為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8 月之處分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本案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為109 年7月22日至1 10 年3月2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他 字第8659號聲請書、本院109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109 年7 月22日北院忠刑淨109 聲羈223字第1099021064號函 、109 年7 月22 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於109 年9 月7 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9月7 日北檢欽知109 偵20279字第1099 0740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持有美國護照,其家人均在美國,並自承前長期移居美國 多年,生活、工作重心均在美國,其在臺之社會人際關係 之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 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另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0 年3月18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復有繼續為相關訴訟 行為或日後執行刑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配合到庭接受 審判或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刑罰及財產沒收,即有逃匿 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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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