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7
號、第14350號、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輝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劍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益民」、「 小馬」之成年友人所託,為其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㈠)、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25顆( 下合稱本案子彈㈠,與本案槍枝㈠合稱本案槍彈㈠),自斯時 起即寄藏、持有本案槍彈㈠。
二、嗣陳劍輝因需錢孔急,起意搶劫銀行,然慮及原有寄藏之本 案槍彈㈠威嚇力不足,竟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17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懋加油站」附近鐵皮屋內 ,以友人欲購買槍枝試槍為由,向趙柄善(綽號「阿沛」, 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滅音器1個,下稱本案槍枝㈡)、編號4至5所示制式子彈 共9顆(下合稱本案子彈㈡,與本案槍枝㈡合稱本案槍彈㈡,單 指編號5所示子彈稱本案6顆子彈),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又 為增加搶劫銀行之查緝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28日 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下稱本案扳手,未扣案),竊取彭正文 (起訴書誤載為彭文正)持有之ABJ-52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ABJ-5269號車牌)2面;復於同日7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本案扳手竊取張錦生 所有之BAL-99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BAL-9912號車牌) 2面;再於109年3月30日7時許,於駕駛其以不知情之友人李 柏璁名義購買之6729-Y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換掛ABJ-5269號車牌2面,到達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及 民族東路口停放後,即以藍色肥料塑膠袋(下稱本案藍色肥 料塑膠袋)裝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本案槍枝㈡(內裝 本案6顆子彈),輾轉搭乘TDA-3688號、TAE-151號計程車及 捷運至捷運芝山站,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捷運芝山站出 入口外計程車排班區攔乘叢吉利實際所有,靠行車行名下, 而由叢書萍駕駛之TDA-1375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向叢書萍聲稱欲前往淡水、三芝地區,經叢書萍表示因路途 遙遠,需先行如廁,陳劍輝即指引叢書萍將本案計程車駛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旁,交付叢書萍新臺幣 (下同)1,000元,陳稱「你去上廁所沒關係,我給你1,000 元,貴重物品帶下去,我不會跑」等詞,叢書萍收取該1,00 0元即下車如廁,陳劍輝旋於同日8時53分許,自該車後座換 至駕駛座,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計程車 及車內叢書萍所有之背心1件(下稱本案背心,起訴書略載 此部分竊得物品,應予補充更正),並以本案計程車作為後 續犯案之交通工具。
三、陳劍輝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大直分行(下稱板 信大直分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將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本案槍枝㈡(其中本 案6顆子彈已上膛),裝在本案藍色肥料塑膠袋攜入銀行, 該行保全人員陳延榕欲對其測量體溫,陳劍輝乃取出前開槍 彈,大喊「搶劫」,此際因陳延榕猶走近陳劍輝,陳劍輝為 嚇阻、制止陳延榕趨近,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槍口下挪朝 陳延榕右大腿處射擊,致陳延榕右大腿遭擊中倒地,受有右 下肢槍傷合併遠端股骨骨折、股動脈斷裂、肌肉撕裂燒灼傷 等傷害。陳劍輝擊中陳延榕後,再朝無人處開槍共5發,大 喊「把錢拿出來」,至使該銀行內之職員均不能抗拒,旋即 翻入櫃台內,喝令該行職員鄭捷方將鈔票裝入本案藍色肥料 塑膠袋,鄭捷方遂打開櫃台抽屜,陸續將現金78萬970元(
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裝入本案藍色肥料塑膠袋而交付陳劍 輝,陳劍輝旋持本案槍枝㈡及裝有贓款之本案藍色肥料塑膠 袋離去,並駕駛本案計程車逃逸。
四、陳劍輝駕車逃離現場後,先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二路近復興二路口處棄置(本案計程車已尋獲發還、本 案背心未扣案),再搭乘TDF-2618號計程車返回本案車輛停 車處,駕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藏放贓款。嗣 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將前開贓款中部分款項及自身所 有金錢,湊足6萬元、6萬9,000元依序交付予不知情之鍾仁 貴、林得浤,用以清償債務;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之李姑娘廟前,將本案槍枝㈡裝於本案藍色肥料塑膠袋內 返還趙柄善。
五、因板信大直分行多名職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及周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緝,於109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獲陳劍輝,並陸續扣得附表一編 號1至2、4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贓款共 70萬6,300元(已發還板信銀行;其餘贓款7萬4,670元未扣 案),另於槍擊現場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又趙柄善 將畫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所在位置之地圖,投放在其友 人不知情之莊木仁位於臺中市○○區○○路○○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上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門口,經莊木仁通知 員警,循圖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圳溝內尋獲附表一 編號3所示槍枝,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延榕、叢書萍、叢吉利、張錦生(起訴書漏載叢吉利 、張錦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劍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9至90、366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8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63頁、109年度偵字第9537號【下 稱偵9537卷】卷一第23至33、37至41、277至283、301至305 頁、卷二第159至161、197至199頁、109年度偵字第14350號 卷【下稱偵14350卷】第51至55、57至70、77至81頁、本院 卷第42至47、88、248至252、282、373至3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延榕、叢書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錦生、叢吉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正 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板信大直分行職員鄭捷方、李佳 其、蔡燿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鍾仁貴、林得浤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莊木仁、李柏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TDA- 368號計程車司機劉義松、TAE-151號計程車司機劉國聖、TD F-2618號計程車司機鄭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4 350卷第103至118頁、偵9537卷一第55至84、87至96、99至1 22、125、219至221、225至227頁、卷二第125至128、131至 134、183至185頁),並有本案計程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板信大直分行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行進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取得 本案槍彈㈡、歸還本案槍枝㈡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與示意圖;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之棄置 照片、其餘刑案蒐證照片;板信銀行內部現金憑證;本案計 程車、BAL-9912號、ABJ-5269號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北投分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9年4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 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14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4 90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及告訴人陳延榕病歷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1 日刑紋字第1090032727號鑑定書、同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
032633號鑑定書、同年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6789號鑑定書 、同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4491號鑑定書、同年8月24日刑 鑑字第1090085032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7日北 檢欽露字第483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表二編號1、2手機 內經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北投分局10 9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5826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09年11月9日勘驗大直板信分行內監視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可憑(他字卷第17、21至29頁 、偵9537卷一第85至86、133至199、209至211、217、223、 229、231頁、卷二第5至10、35至37、43、49、107至115、1 19至122、191、203、205至208、253頁、偵14350卷119至13 7、151至176頁、本院卷第67、71、75、79、117至215、219 、263至266、280至281、285至299、307至309、321至323、 351至353、35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 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槍擊告訴人陳延榕之主觀犯意部分:(一)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 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 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 取被害人生命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 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 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 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延榕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日10時35分許,我本在板信大直分行外抽菸,不久進入銀 行內門口我的位置。此際看見被告走進來,我要上前為被 告量測體溫時,被告突大喊「搶劫」,我下意識往後退一 步,被告就開槍,我感到右腳麻麻的,腳一軟就倒在地上 ,被告即進入櫃台內行搶等語(偵14350卷第103至113頁 、偵9537卷二第183至184頁),核與本院勘驗板信大直分
行內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略為(畫面為板信大直分行監視 錄影畫面,由櫃台往大門方向拍攝,有影像無聲音): 「【10:37:27至10:37:28】行員坐在櫃台內,保全人 員即陳延榕站在門口玻璃大門處,此時可見被告從玻璃門 外側出現。【10:37:29】被告身著黑衣,手持1個淺藍 色袋子,右手放在袋子內,走向銀行大門。【10:37:30 】被告走進大門,左手將藍色袋子往下抽。【10:37:31 】被告走向陳延榕,將袋子抽掉,從袋中拿出1把槍,並 以右手持槍指向陳延榕胸腹處。【10:37:32】被告站在 陳延榕前方約1公尺處,並將槍口略為收回,從畫面觀察 ,兩人間似有對話。【10:37:33】陳延榕向被告方向踏 出1小步,被告則將槍口向下,指向陳延榕腿部。【10:3 7:34】陳延榕隨即跌坐在地上。【10:37:35】陳延榕 以側臥姿勢倒在地上,被告則轉身並持槍指向櫃台方向。 【10:37:36】被告持槍走近櫃台。【10:37:37至10: 38:43】被告持槍向櫃台內之行員索要財物。【10:37: 49至10:38:04】某行員先高舉雙手後,雙手抱頭蹲於靠 近大門地上。【10:38:44至10:38:49】被告得手後, 轉身走出大門,並從畫面左上方跑步離開,過程中均未再 對陳延榕有其他動作」等節相符(本院卷第280至281、28 5至299頁),足認告訴人陳延榕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 本案槍枝㈡近距離朝右大腿射擊1發子彈而中彈倒地等情, 堪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陳延榕因右大腿遭被告槍擊,致受有「右下 肢槍傷合併遠端股骨骨折、股動脈斷裂、肌肉撕裂燒灼傷 」之傷勢,於109年3月30日11時7分送至新光醫院急診, 接受右股骨外固定、清創、右股動脈支架修補手術並轉加 護病房治療;於同年4月1日接受右前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 術;於同年月2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 14日再接受手術,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新光醫院 109年4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可憑(偵9537卷一第231頁、卷二第191頁)。有關告訴人 陳延榕出院後之復健情形,經新光醫院於109年8月14日函 復本院:「病人陳延榕先生因右下肢槍傷術後排程復健科 門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接受第1次復健科門診評估, 並安排物理復健治療,主要是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下 肢承重不足、肌耐力不足及步態異常之問題,於復健期間 可見右下肢肌力及右膝腫脹減輕,目前持續進步中,宜繼 續復健,觀察恢復情況,目前使用腋下拐行走,步態訓練 及肌耐力訓練後,可再評估行走功能」,有新光醫院109
年8月14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490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 回復紀錄及告訴人陳延榕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5至2 07頁),足見告訴人陳延榕右大腿受槍傷後,其傷勢並非 已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故告訴人陳延榕因 被告槍擊之行為,客觀上僅受有普通傷害之傷勢,亦堪確 認。
(四)被告槍擊告訴人陳延榕之行為,主觀上應非本於殺人故意 為之,說明如下:
1、有關被告槍擊告訴人陳延榕之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我持本案槍枝㈡裝填本案6顆 子彈進入板信大直分行行搶,子彈固已上膛,然並無開槍 傷人之意。我對保全人員陳延榕喊搶劫,原想我手上持槍 ,他們都會退避,但陳延榕竟未後退,仍向我走來,我一 時緊張,為了嚇阻、制止陳延榕繼續趨近,朝陳延榕腿部 開了1槍。當時為避免陳延榕受更大傷害,開槍時有將槍 口下壓等語(偵9537卷一第25、28、278頁、卷二第86至8 7頁、本院卷第377頁),核與前開板信大直分行內監視錄 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並無不符,堪信被告係於搶劫過程中 ,為嚇阻、制止告訴人陳延榕走近,始持槍射擊告訴人陳 延榕之腿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延榕原非相識,並無任 何仇隙,依前開犯罪之動機,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及通常社 會觀念,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將萌生殺害告訴人陳延榕之 動機與犯意。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一再堅稱並無殺害告訴人陳延榕之意 ,被告槍擊告訴人陳延榕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本於殺人故 意為之,已非無疑。
2、次則,依前開板信大直分行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 附圖顯示情形,被告開槍射擊告訴人陳延榕時,與告訴人 陳延榕距離甚近,其間毫無阻隔。被告既於極近距離內對 告訴人陳延榕開槍,槍擊行為當未受到任何地物之限制, 可任意決定開槍射擊告訴人陳延榕之部位,果若被告真有 殺害告訴人陳延榕之意,當可選擇容易造成告訴人陳延榕 死亡之部位為之。然被告開槍之目的,既僅係嚇阻、制止 告訴人陳延榕繼續走近,且其刻意將原朝向告訴人陳延榕 胸腹處之槍口壓低朝下,始行射擊,並非朝軀幹、頭部等 致命部位開槍,依被告射擊之行為情狀與瞄準部位,再參 以告訴人陳延榕所受「右下肢槍傷合併遠端股骨骨折、股 動脈斷裂、肌肉撕裂燒灼傷」之傷勢狀況,被告是否具有 殺人之故意,亦堪質疑。
3、再者,依被告下手情形與開槍次數以察,被告持本案槍彈
近距離朝告訴人陳延榕開槍,倘其確有殺害告訴人陳延榕 之意,於告訴人陳延榕右大腿中彈,傷勢非屬致命,且槍 匣內尚有多顆制式子彈之情形,衡情當會持續開槍,以遂 殺害告訴人陳延榕之犯行,然被告捨此未為,對告訴人右 大腿開1槍後,旋即進入櫃台行搶,未再對告訴人陳延榕 有何攻擊行為,則其是否具有致告訴人陳延榕於死之故意 ,顯有可疑。
4、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人體大腿部位為重要動脈所在 ,倘受槍傷,易因失血過多致命;且被告自承未曾受射擊 訓練,亦無開槍經驗,開槍過程中顯未能精準控制射擊目 標,竟猶逕朝告訴人陳延榕射擊,應具殺人之犯意等語。 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位置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 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害被害人 之故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論旨參照)。 本案由被告槍擊告訴人陳延榕之犯罪動機、被告射擊部位 、告訴人陳延榕傷勢狀況、被告下手情形與開槍次數等綜 合判斷,均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陳延榕之殺人犯意,尚 不能僅以告訴人陳延榕係右大腿部位遭槍傷,而該傷勢部 位可能大量出血導致死亡,即逕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槍擊時另有多名銀 行職員在場,告訴人陳延榕右大腿中彈後,應得及時送往 醫院接受緊急治療,因大量失血死亡之風險當可大幅降低 ,益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陳延榕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 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再則,告訴 人陳延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看完板信大直分行內 監視錄影檔案後,願意相信被告並無致我於死之念頭及想 法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應徵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陳 延榕,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5、基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案現存事證,僅得證明被告 持槍射擊告訴人陳延榕,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且衡 酌被告犯罪動機、射擊部位、告訴人陳延榕傷勢狀況,暨 被告下手之方式及事後逕自離去,並未繼續加害等情節,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此情亦經被告坦認 在案(偵9537卷二第160頁、本院卷第42、251頁),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容有未洽。
6、末則,綜合前開被告槍擊告訴人陳延榕之犯罪動機、被告 射擊部位,及告訴人陳延榕傷勢狀況、被告下手情形與開 槍次數等情節,依現存證據研判,除未足認定被告有殺人 犯意外,亦難認被告朝告訴人陳延榕右大腿開槍,具有毀 敗或嚴重毀損告訴人陳延榕右下肢之機能,使告訴人陳延 榕縱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至僅祇減衰效用 之重傷害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論 旨參照),自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具普通 傷害犯意,非得遽以重傷害未遂之罪責相繩,應併指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 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 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二、論罪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 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底某日,受綽 號「馬益民」、「小馬」之成年友人所託,為其保管藏置 本案槍彈㈠等節,為被告迭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案(他字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43、248頁) 。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託保管藏置本 案槍彈㈠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 本案槍彈㈠,則被告始終均係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寄 代藏本案槍彈㈠,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 寄藏」之行為,尚非單純之「持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論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攜用以竊取告訴人張錦生、被害人彭
正文所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車牌之本案扳手, 雖未扣案,然本案扳手既足以自車輛上拆卸車牌(參偵95 37卷一第32頁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 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敲打,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 器。又被告竊取本案計程車時、強盜板信大直分行時所攜 本案槍枝㈡及內裝之本案6顆子彈,既均具有殺傷力,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寄藏本案槍彈㈠部分),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㈠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起訴書於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欄,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於論罪欄漏載「修正前」之文字 ,應予更正,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條文條項相同,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起訴書論罪欄漏載「修正前」,應予更正,理由同前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即持有本案槍彈㈡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即竊取ABJ-5269號車牌2面部分、竊取BAL -9912號車牌2面部分、竊取本案計程車及其內本案背心部 分,共3罪)。就竊取本案計程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公訴檢 察官確認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就竊 取本案計程車部分論罪,參本院卷第250、365頁),尚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及法條(本院卷第366頁),已足保障 其訴訟法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就竊取本案計程車部分, 起訴書固略載被告竊得同屬告訴人叢書萍所有之本案背心
部分,然此業經告訴人叢書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9537 卷二第18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偵9537卷 二第198頁),因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槍擊告訴人陳延榕部分);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 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搶劫板信大直分行部分) 。就槍擊告訴人陳延榕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檢察官所 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 心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 業如前述。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而為辯論(本院卷第36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 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在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 為,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 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 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 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㈠係被告於108年12月底某日,向「馬益民」、 「小馬」拿取代為保管藏置,自斯時起即非法寄藏、持有 ;本案槍彈㈡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自趙柄善處另行取得 ,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等節,乃為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 告與趙柄善間購槍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 14350卷第155至163頁)。而由被告犯案完畢後,僅將本 案槍枝㈠返還趙柄善乙節以察,亦堪信被告確係於不同時 間、自不同來源處取得本案槍彈㈠、本案槍彈㈡。準此:
1、被告同時寄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25顆(即本案子彈 ㈠);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制式子彈9顆(即本案子彈 ㈡)之行為,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或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分屬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枝㈠、本案子彈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㈡、本案子彈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㈠、非法持有本案槍彈㈡之行為,屬 先後不同之寄藏、持有行為,其繼續寄藏本案槍彈㈠及持 有本案槍彈㈡之時間固所重疊,然非得認係同一寄藏、持 有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併此指明。(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