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6號
TPDM,109,訴,39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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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垣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瑞垣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因陸續 借貸款項予告訴人許寶桂,並由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並為流抵契約 (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嗣被告於104年4月7 日,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填載104年3月16日),並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過戶同意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自己名下。嗣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因認其與被告間並 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遂於106年1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680 號審理後,認為:「兩造間關於借貸債務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雖有流抵之約定並經登記完竣, 然其行使流抵權仍應踐行上開鑑價、找補等清算程序,本件 被告(按指陳瑞垣)均無任何清算行為,顯然未經抵押人即 原告(按指許寶桂)之同意與協同,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已與前揭規定有違˙˙˙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買賣關係,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 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於106



年12月12日判決被告敗訴。豈料,被告因不服前揭新北地 院民事判決而於107年1月間經由該院向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 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85號受理 後,為獲得「撤銷」(按應為「廢棄」之誤載)改判之判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  ,據以行使等犯意,先於其後之不詳時地,利用其持有先前 被告為借貸款項,乃因應其要求而先在一份空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最末頁「賣主」欄位,已簽署姓名及書寫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在該份空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自行填載「(雙方議定新台幣,下同  )拾柒(萬元)」、「本件買賣總價款新台幣拾柒萬元從賣 主欠買主債務中扣除」、「永和民治(段)743 (地號)權 利範圍200(分之)1」、「永和民治段889 (建號即)民享 街5號1 樓」、「103(年)7(月)1(日)」等不實內容, 並多次蓋用其於103年12月間,始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顆「許 寶桂」印章,藉此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塑造雙方已於103 年7月1 日,合意完成行使流抵權所應踐行鑑價、找補等清 算程序之假象後,再於107年2月14日,檢附此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資料,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廖振洲 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下稱「另案 民事上訴理由狀」)之方式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並以此詐術手段,欲使該件二審法院陷於錯誤,採納其 上訴聲明之內容而據以判決。嗣因被告關於此項證據資料之 聲明內容,均遭承審法院摒棄不採【判決理由略以:「該契 約書係上訴人(按指陳瑞垣)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在系 爭偵查《按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續字第496號、105年度偵字第11244號等案件》及原審程序 完全未提及有該買賣契約書存在˙˙˙以上訴人擔任地政士, 為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項之專業人士,對移轉與自己之過戶 重要文件理應印象深刻並妥善保存」、「再以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 條記載之買賣總價款17萬元自被上訴人(按  :指許寶桂)欠款中扣除1 節,上訴人固稱該17萬元係以整 戶850 萬元計算伊購買原持分中之1/50所得,然系爭全部房 地為市場攤位每月租金數萬元,有被上訴人本人訊問陳述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上訴人係受讓889 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9/10,則其前述買賣價金之計算,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尚非可採」、「又系爭全部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 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該抵押擔保債務若干自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值,惟上訴人卻稱伊不知該抵押擔保債務若干



  ,是被上訴人之秘密云云,亦悖事理之常,實無從認定兩造 曾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討論,進而達成意思合致」等語】  ,於107 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嗣因被告未再上 訴而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被告前揭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行方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資料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屬不 能證明(詳如後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判決自無庸 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 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事實認定之基礎;如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含其所提「刑事告訴 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黎喬美之證述、關於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 案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 字第85號民事事件卷宗(含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107年2月14日所提另案民事上訴 理由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自97年6 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將 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並為流抵契 約;嗣被告於104年4月2 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於同年4月7 日完成登記。其後,告訴人向新北地院起訴,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 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於107年2月14日提出另案



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與告訴人曾於103年7月1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為臺灣高等法院另案( 107 年度上字第85號)所不採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等事 實,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 罪嫌,辯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確係經 告訴人同意,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據以辦理; 其於前揭另案與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該 案一審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係因其當時忘記 或未想到告訴人除於103 年12月23日出具過戶同意書(下稱 「系爭過戶同意書」)外,亦曾先於同年7月1日與其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一時未找到該份契約書,乃未於該 件一審為此部分主張,並提出該件契約書為據,嗣其於該件 一審敗訴後,始憶及其與告訴人間尚曾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找出該件契約書,乃以此為據而委由該件二審訴 訟代理人廖振洲律師提出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為前揭主張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經告訴人同意簽訂,並非其偽 造所得,其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意圖或犯行等語。六、經查,關於:(一)被告自97年6 月間起,因陸續借款予告 訴人,並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房屋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並為流抵 契約(即約定告訴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 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被告)之約定。嗣被告於104年4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填載104年3 月16日), 並檢附「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16日」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與 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公契」)等文件資料,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其中部分持分(包括系爭土地持分之 「200分之1」、系爭房屋持分之「10分之9 」;下合稱「系 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二)告訴人於98年 4 月23日向被告借款時,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下稱「舊章」)交予被告保管,嗣經告訴人於102年間取回 該「舊章」後,於103 年12月23日向新北○○○○○○○○(下稱「 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辦變更印鑑,將前揭「舊章」變更為 新印鑑章(下稱「新章」)。另關於卷附簽約日期記載為10 3年7月1 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具日期記載為103 年12月23日之系爭過戶同意書上所載「許寶桂」簽名,及於 104年4月2 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辦「系爭房地部分持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其「⑼備 註」及「⒃簽章」欄之「許寶桂」簽名均係由告訴人簽名, 而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所蓋「許寶桂」印文 係告訴人之「舊章」,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⒃簽章」欄 所蓋「許寶桂」印文則係告訴人之「新章
  」。又前揭103 年7月1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  許寶桂」印文係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變更印鑑後之「新 章」,然103 年12月23日立具之系爭過戶同意書上所蓋「許 寶桂」印文則係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變更印鑑前之「舊 章」等事實,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先後簽訂之數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50頁、第47至57頁)、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1 至139 頁)、系爭 過戶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 相符,堪予採認。
七、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述或指稱其未曾同意 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立具系爭過戶同意 書予被告收執,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 轉移轉予被告,前揭於「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偽造所得等語云云。惟其供述或證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顯存疑義:
(一)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過戶同意書之「許寶桂」簽名,及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及「⒃簽章」欄之「許寶桂」簽 名均係由其填寫或簽名(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 244號卷第106頁正反面、105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第86至 87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惟復另供稱 上開「許寶桂」簽名與其簽名「很像(其簽名)」、「   像(其簽名)」等語,而未直接、明確承認上開「許寶桂   」簽名均係由其親自簽名,前後供述顯未盡一致,是其所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另參酌告訴人就其與被告 間之前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均否認前揭 系爭過戶同意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許寶桂」 簽名之真正(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133 頁、二審卷第140頁、第160頁),並經該件列為兩造爭點 之一(見該件一審卷二第46頁),惟嗣經該件二審承辦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將前揭「103 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於「100年



1月7日、100年8月24日、101年12月25日(本院卷二第162 頁所附審判筆錄第162頁誤載為「101年11月25日」)、97 年6月25日、97年6月20、98年1月5日、98年4 月23日」, 均以「許寶桂」名義簽發之本票,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就其中「許寶桂」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結果   ,確認前揭各文件之「許寶桂」簽名均屬相符,而確認均 係告訴人之筆跡,亦即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經前揭 另案承辦法院當庭提示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後,告訴人始於 該件當庭親自承認前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1 日」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賣主」簽名欄所載「許寶桂」 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 第197至209頁、第233至235頁及同卷第221至223頁所附調 查局鑑定書),其後,告訴人於該件及本案審理時,始未 再爭執前揭各件文書「許寶桂」簽名之真正,而為前揭相 關供述。據此,益足認告訴人前揭供述或證述顯存疑義, 所述不足以令人盡信。
(二)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其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簽名時,該件買賣契 約書之相關約定條款或內容「均屬空白」等語云云;惟其 此部分所辯,核與一般正常人均不致於內容「空白」之文 件上簽名等常情顯然不符,可信性已顯有疑義。再參酌告 訴人復供稱其另於「系爭過戶同意書」上簽名時,亦係在 「內容空白」之該件系爭過戶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惟其此 部分所辯,不僅亦與前揭常理不符,且依告訴人所述,其 竟同意先後在上開均涉及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事宜,性質上均係重要文件,但內容卻均屬「空白」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過戶同意書」上簽名, 更與常情顯然不符。且經審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系 爭過戶同意書【各見108 年度他字第490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33至139頁、第108 頁】結果,堪認各該契約書或 同意書所載內容、相關條文記載之格式、文字分佈之行距 或段落等格式,均與一般契約書或同意書之體例格式相符   ,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且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之最末行(   段)與告訴人於各該文件上所簽「許寶桂」之簽名位置, 其間距或體例格式亦與一般契約書或同意書之格式相符, 亦未見有何異常情形,在形式上亦難認係以在「原屬空白   」之文件上,以事後填載、拼接相關條款內容或其他方式 偽造所得。是依一般交易常情或習慣判斷,自堪認前揭契 約書及同意書之簽訂或立具情形應均無異常之處,亦即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而同意



與被告簽訂,系爭過戶同意書亦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   」立具而交予被告收執,作為被告憑以辦理後續相關事項 (即「過戶」)之依據。況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過戶同意書所載,前者約定移轉之系爭房地持分為告訴 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即「200分之50」中之 「200分之1」,及系爭房屋持分「全部」中之「10分之9   」,而系爭過戶同意書所載告訴人同意過戶之系爭房地持 分則為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即「200 分之50」)之「全部」及系爭房屋之「全部」。是衡諸常 情,如前揭分別於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嗣後於103 年12月23日立具之系爭過戶同意書, 確如告訴人所稱「均未經」其同意,亦即均係由被告偽造 所得,則被告自無需於簽訂在前(103年7月1 日)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約定或記載僅移轉系爭房地之其中 「部分持分」(按即前揭系爭土地持分「200 分之50」中 之「200 分之1 」,及系爭房屋持分「全部」中之「10分 之9」),復於立具在後(103年12月23日)之系爭過戶同 意書記載告訴人同意過戶之系爭房地持分為前揭系爭土地 持分「4分之1 」(即「200分之50」)之「全部」及系爭 房屋之「全部」持分,更無需於取得前揭「103 年12月23 日」系爭過戶同意書,在形式上已可移轉告訴人所持有「   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即「200分之50」)之「全部」 及系爭房屋「全部」持分之情形下,竟反於嗣後再「回復   」為「僅」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較低持分之 「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因而以契約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 16日之前揭「公契」為據,於同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 務所送件,而「僅」申請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必 要。是被告辯稱前揭先後簽訂或立具之契約書或過戶同意 書,及其嗣後以上開104年3月16日公契為據,持向中和地 政事務所申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均係經告 訴人同意而簽訂,或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立具,並因告 訴人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其因心軟而一再同意告訴 人延欠借款本息,嗣因告訴人最終仍無法依約清償全部欠 款本息,又無法負擔依法或依交易慣例,應由賣方即告訴 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且其將系爭房地(前揭持分)移轉 至自己名下,僅係供作自己借款債權之加強擔保【或僅係 作為「(象徵性)警惕」,即警示告訴人應儘速清償借款 (下均同);見新北地院前揭另案一審卷一第105 頁、卷 二第47頁、二審卷第67至68頁、第91頁】,並非真的想要 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選取前揭僅移轉「系爭房



地部分持分」即告訴人僅需負擔較少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 之方式處理,而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 等語,核與常情或常理並無顯然不符之處,非無可採。告 訴人辯稱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同意書簽名時   ,均僅係在「內容空白」之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上簽名等 語,不僅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反不 足採信。
(三)告訴人雖另指稱其於97年6 月20日初次向被告借款時,即 同時於「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欄簽署「許寶桂」   ,並均交予被告收執,惟此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係供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被告借款債權擔 保,並非作為將系爭房地(或其中部分持分)「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使用,然被告竟利用其持有上 開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機會,除於97年6 月20日第一次 借款時,將其中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供作設定抵押權之用 外,另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作為被告嗣後以前揭103年7 月1日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103年12月23 日之偽造「系爭過戶同意書」為據,再以前揭「104年3月 16日」簽訂之契約作為「公契」,而於104年4月2 日持向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並以前 揭於97年6 月20日「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104 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 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 因」均係以「手寫打勾」之方式填載,而與告訴人在此期 間,又先後數次向被告借款,因而先後數次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   」及「登記原因」均係以「電腦塗黑」之方式填載情形, 顯然不符,為其前揭指述之依據云云。惟查,關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或「登記原因」等欄,究應 以「手寫打勾」、「電腦塗黑」或其他類似方式填載,並 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而衡以一般交易慣習,亦堪認前揭 相關欄位之填載方式僅需足以明確表達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為已足,顯無硬性規定其填載方式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 分指述已乏依據。況經比對卷證資料,本件經告訴人簽名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告訴人所指前揭二份土地登記申 請書(卷證出處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外, 另有一份亦係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16日」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第138 至139 頁),而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   」及「登記原因」亦均係以「手寫打勾」(非「電腦塗黑



   」)方式,填載「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為其登記 原因外,並經告訴人於其「⑼備註」欄簽「許寶桂」之簽 名,復於其「⒃簽章」欄蓋「許寶桂」印文之「新章」, 然告訴人於該另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未當庭就被告於 該件所提前揭核屬「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即後「   (四)」所稱之「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同】係具 體表示意見(見該件卷一第133至136頁)外,即告訴人本 身及其本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不僅始終未就此「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真偽及 其記載內容(詳後述)具體表示意見,且依其等所述,堪 認並未否認確有此「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存在。從 而,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前揭「(   共)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而為相關主張或指述,所 供顯與本件卷證共存有上開「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客 觀事實不符,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不僅欠缺客觀佐證資 料,亦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然不合,自不足採。
(四)經比對前揭均於「104年3月16日」立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卷證出處各為他字卷第49至50頁(下稱「前一份土地登 記申請書」)、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138 至139 頁(下稱「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前一 份係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作為申請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 分」之用,後一份則一直由被告自己留存,並於其與告訴 人間前揭另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該件一 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正本」及其「影本」,並經當庭交付 正本予對造即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閱覽無誤後,將該正 本當庭發還被告,前揭影本則附於該件卷內(即前揭另案 一審卷一第138至139頁),此參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 68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所附該件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即明。是被告於該另件主張:「原告亂說話,那個 百分之百是原告自己簽名的,˙˙˙。(被告庭呈土地登記 申請書正本及影本,正本交對造閱覽,閱後發還正本,影 本附卷)庭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因為當時我為求保險   ,有請原告另外再謄寫一份登記申請書,我並於備註欄註 記上開文字,併請原告簽名蓋印拇指印。另外一份填寫的 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拿去地政事務所做移轉登記。當時是希 望可以有雙重保障,所以原告在過戶同意書跟此份交由我 保管的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處簽名。因為當時在刑事,原告 都沒有否認過戶同意書是他簽的,所以我才沒有再提這份   。現在原告如要否認,我還可以提這份作為證據,因原告 有在上面蓋指紋。」等語,自非無據。又經比對前揭二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前一份(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之 記載內容(除其「備註」欄外)顯然較為完整,且核與一 般送交地政事務所,供作申辦土地或建物設定或移轉等項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應記載之格式及內容相符,至於 後一份(由被告留存供作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 容,則除前揭「備註」欄外,其餘各欄的記載事項顯然較 為簡略【例如其中「⑹附繳證件」、「⑺委任關係」、⑻聯 絡方式」等,性質上均屬「對外關係」(主要係指與「   地政事務所」之外部關係)之各欄均空白未填,另「⑽申 請人」欄亦僅各簡單填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姓名,並各載明 為「權利人」、「義務人」,其餘年籍資料等各欄亦均空 白未填】,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判斷,自堪認此 「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性質上確僅係由被告留存, 作為其借款予告訴人後,因前揭緣由而確經告訴人同意申 辦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依據。另再參酌前揭「後 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於「對外關係」部分為簡略或 省略內容之記載,然於性質上係屬「對內關係」,亦即關 於「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移轉登記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辦 理,及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緣由等與 前揭「憑據」有關之事項,則於其「⑼備註」欄特別載明   :「茲因欠債權人陳瑞垣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正,利 息另計。本人許寶桂同意辦理下列不動產買賣過戶予陳瑞 垣先生。永和民治段743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永和 民治段889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民享街5號1樓)」   ,再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復再特別加捺其「姆指印」等內 容為憑。據此,除堪認前揭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均係經 告訴人同意而立具外,亦堪認告訴人於立具前揭各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時,顯知悉並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持分 或「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既 已取得前揭於「104年3月16日」經告訴人立具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前揭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日期(經填載)為 「103 年12月23日」之系爭過戶同意書,已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如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以告訴 人名義偽造相關契約書或同意書等私文書之必要或需求, 自可逕憑前揭亦經告訴人否認為真正,或指稱均係由被告 偽造所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過戶同意書,持以辦理 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或「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移轉登 記,而無需再另「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倒 填日期」為前揭「103年7月1 日」之必要。況被告本身係 執業代書,顯具備地政專業及相關經驗,是如前揭先後簽



訂或立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同意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確均係由其「偽造」所得,則衡情被告顯明知前 揭相關契約書、同意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房地持 分不同(日期亦不相同),則如前揭各件契約書、同意書 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由被告偽造所得,依常理判斷,被 告自應注意將其移轉登記之「範圍」及契約簽訂或立具「 日期」記載一致,而不應出現如此明顯之不符或漏洞, 始稱合理。是據此,反足以推認被告前揭辯解緣由確屬可 採 ,而反見告訴人之指述與常情及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認 。
(五)再者,經核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同意書所載, 前者除明確記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於「賣主   」簽名欄之同一頁前半段明確記載係「買賣移轉所有權」   ,且載明所移轉之持分係前揭「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另 後者則除明確記載係「過戶同意書」外,亦明確記載:「   一、立書人許寶桂於103 年12月23日同意過戶下列房地產 予陳瑞垣無誤。」另其「二、移轉財產明細」亦記明系爭 土地之前揭持分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再記明: 「三、許寶桂同意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稅費規費。   」等項內容,則衡諸常情及前揭說明,已難認告訴人在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簽名,或於系爭過戶同 意書之簽名欄簽署「許寶桂」時,確有其所指係在「(內 容)空白」之契約書或同意書上簽名之情形,而足認告訴 人就此部分所指顯乏依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相關抗辯則均 堪採認。據此,既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系爭過戶 同意書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訂或立具,則衡情被告自無 僅單獨偽造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之「簽訂或立具日期」之 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於「103年7 月1日」簽訂,系爭過戶同意書則係於「103年12月23日」 由告訴人親自立具,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所記載之簽約或 立具日期均屬實等語,亦非無可採。
(六)另查,關於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前揭借款未還,而於103年6 月間交付一紙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收執,經被告於103年6月4 日提示託收,惟該紙支 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被告乃通知告訴人領回該紙支票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支票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5號卷第165至 167 頁)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而依前揭由被告提 出,並指稱係由告訴人在取回系爭支票時,經其要求而由 告訴人出具取回系爭支票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載明:「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簽收人:許 寶桂、103.7.1 」等文字所示,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於 「103年7月1 日」取回系爭支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供稱前揭「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後所 載「許寶桂」之簽名係由其親自簽名,而上開「103.7.1   」即「103年7月1 日」,其日期正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簽訂日期「103年7月1 日」相符;據此,已堪認被告 前揭抗辯內容顯非無據。至於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收據簽 名時,該收據之「內容」係屬「空白」,並無「系爭支票 (影本)」附於其上,亦無前揭「103.7.1 已取走上列退 票正本」等文字之記載等語云云,已顯與常理不符,且經 核告訴人既先後於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過戶同意書」及「系爭收據」上簽署其「許寶桂」簽名   ,卻又一再辯稱其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時,各該文件均尚未 記載任何內容而均屬「空白」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更顯 與常情不符,益不足採認。況如非告訴人確實同意於系爭 收據為前揭「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等文字及日 期之記載,並將該收據交予被告收執,則以告訴人當時已 積欠被告數百萬元借款本息未依約清償,所交付用以清償 借款本息之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又遭退票,系爭支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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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