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劉守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0707、22590、22822、22823、23876、23952
、23953、23954、23955、24425、26228、26991、27329、27643
、27689、28301、28492、28666、29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6、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顏鴻新、劉守益及陳佑昇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 如能以具保替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顏鴻新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上開戶籍地; 被告劉守益以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上開現居地;被 告陳佑昇以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上開戶籍地,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處分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0 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侵害程度等情,倘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 與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故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為前所據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犯罪事實及限制原因等迄今均仍存在,且亦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