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718、29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皇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 文。
二、被告江皇緯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再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另案起訴,又涉本案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 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羈 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所涉情節前後供述不 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又其甫因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又涉本案,有事實足認反覆 實施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 段替代而有羈押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 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 由,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