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祿韵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碩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碩祿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8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因與林保煌商討債務而 心生不滿,先對林保煌揚言「我不但想打你還拿刀捅你」等 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保煌數拳,致林保煌 受有前胸壁胸骨區局部瘀傷紅腫之傷害。因認楊碩祿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 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碩祿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煌之證述、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之 勘驗報告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碩祿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與告訴人林保煌商討公 司財務問題,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 打告訴人,當天我說我要報警他就跑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 0號1樓住處,與告訴人商討公司財務問題,嗣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前胸壁胸骨區局部瘀傷紅腫,約3x2公分範圍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21至23頁、第79至8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 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 12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楊碩祿的家,談論我與他的債 務問題,因我們雙方談不攏,所以楊碩祿就開始發狂,抓住 我的衣領,徒手毆打我的胸部,我對他表示為何要打我,楊 碩祿回答不但要打你,還要拿刀砍你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 2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我前往 被告通北街住處,原為商討債務問題,後來雙方談不攏,當 時約晚上6時15分許,被告就開始抓住我衣領,恐嚇我「我 不但要打你,還要拿刀砍你」,直到晚間6時17分許被告開 始抓狂,先扯下我的眼鏡、徒手毆打我胸口等語(見偵查卷 第79頁)。互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其就被告究竟係先出言恐 嚇其抑或動手毆打其之胸部,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 告訴人之指述,已難採信。
㈢卷附案發時告訴人自行錄製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 時間17:58:10至17:58:10),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之 談話;(畫面時間18:17:11)有連續截圖;(畫面時間18:1 7:15至18:17:54)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畫面時間18 :17:56)有連續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錄音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123頁)。觀諸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 因商討債務事而略有爭執,而自勘驗畫面以觀,儘管畫面有 些晃動,然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亦 未拍攝到被告接近告訴人身體之畫面,倘若被告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胸口,放置在告訴人胸前用以錄音錄影之機器設備理 應能清楚拍攝到告訴人被毆打之情景。綜合上情以觀,自難 僅憑錄影畫面有所晃動,即遽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胸口之 犯行。
㈣另查,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就醫,而自前開錄音錄影檔案觀之,告訴人係 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6時18分57秒騎乘機車離去,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以,告訴 人自被告住處離去至其前往醫院就醫,前後間隔約5小時。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眼鏡被被告扯掉後,我
是摸黑回到家,我根本看不到路,眼鏡被弄壞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13頁),是告訴人之傷勢究竟係因與被告發生衝 突而由被告毆打所致,抑或因告訴人看不到路所致,卷內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基此,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 為,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證。
㈤末以,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 至醫院驗傷,卻遲至109年4月13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案,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 頁)。則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恐 嚇甚至將其毆傷,告訴人已自備錄音錄影設備留存衝突紀錄 ,並至醫院驗傷,顯然亟欲使被告因公權力之介入而知所警 惕及收斂,故其既然在案發當日錄音錄影及驗傷,衡情,自 當儘速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向警方提出告訴,俾使公權力介 入懲治被告,而無理由等待長達4個月始提出告訴,故以告 訴人驗傷後提出告訴期間之久,顯於常理以及告訴人所強調 亟欲公權力介入以制止被告惡行之意圖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與告訴人爭吵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之犯行,告訴人之指 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傷害 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