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海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420號、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祥(未達淨重10公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奕憑、黃寶瑩聯繫,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憑、黃寶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30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上游毒販拿毒 品,一次拿多一點價格可以壓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4 21號卷㈠第2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 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除轉讓達到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 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轉讓及販 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轉讓及販賣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為坦認之供述,自 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第127頁至第130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
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 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 刑,特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實際售 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應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 相較,顯然較低,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6犯行之罪愆實輕 ,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為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 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之前 從事五金批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A20、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販毒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販毒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讓/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價格 相關證據 主文 1 受讓人劉志祥 109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號 不詳 無償轉讓 一、證人劉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㈡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84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㈡第283頁至第285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買受人陳奕憑 109年3月28日 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公克 3,600元 一、證人陳奕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 二、被告與陳奕憑之通聯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4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2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3 買受人陳奕憑 109年4月7日 16時35分許 同上 4公克 7,200元 一、證人陳奕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 二、證人黃寶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第111頁)。 三、被告與陳奕憑之通聯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4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2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4 買受人陳奕憑 109年6月5日 19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4公克 7,200元 一、證人陳奕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65頁)。 二、被告與陳奕憑之通聯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5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2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5 買受人陳奕憑 109年6月9日 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公克 6,000元 一、證人陳奕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165頁)。 二、被告與陳奕憑之通聯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5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2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6 買受人黃寶瑩 109年6月22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處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4公克 5,000元 一、證人黃寶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㈠第6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二、被告與黃寶瑩之通聯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2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