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育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林君達律師
黃士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18815、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1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管制槍、彈之 犯意,自民國105至106年期間某日起,受姓名不詳、綽號「 五股國」(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7顆, 並先後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等處藏放。嗣經甲○○協同員警於109年7 月2日起出本案手槍。
二、甲○○及其友人鄧庭雯與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2樓( 起訴書誤載為「1段74號2樓」,應予更正)皇族文創經紀公 司(下稱皇族公司)之員工間迭生糾紛,甲○○竟分別基於恐 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施侑呈駕駛ATA-5006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前往上址皇族公司樓下,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32分 許,持本案槍、彈,朝皇族公司射擊4槍(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皇族公
司之員工,致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駕駛友人杜偉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使用之AGW-3357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址皇族公司樓下,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持 本案槍、彈,朝皇族公司射擊3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皇族公司之員工 ,致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55、56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下稱偵字18815號卷 ,該卷第16至25、221至225頁;本院卷第52至54、133頁) ,復據證人施侑呈、杜偉綱、鄧庭雯及證人即皇族公司員工 周韋如等人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0441號卷,下稱偵 字20441號卷,該卷㈠第56至61、453至457、44至49、65至67 頁;109年度他字第7019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18 816號卷,下稱偵字18816號卷,該卷第205至208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製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含勘查相片)、扣案槍枝暨搜索現場相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扣案本案槍枝1把、彈頭3顆可資佐證(見偵字20441號卷㈠第 71至93、95至255、347至380、385至387、491、492頁;偵 字18815號卷第179頁;偵字18816號卷第169頁)。又被告僅 泛稱:第2次(按指事實欄二之㈡部分)開3、4槍等語(見本 院卷第54、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僅得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開槍射擊3槍; 另被告堅稱:我第1次(按指事實欄二之㈠部分)開4槍;兩
天將彈匣內的子彈都打完等語(見偵字18815號卷第222頁; 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受託寄藏之子彈應係7顆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各次犯行可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月12日生效,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 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安全,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槍砲 」之定義予以修正,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規 定亦將非制式槍砲納入規範。新舊法相比較,寄藏非制式手 槍,依舊法僅適用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以「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新法則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新法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被告寄藏手槍部分,應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分別規定處 罰,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槍「射擊」之事實,業已載明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礙於 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者, 所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或第12條第4項 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 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同採斯旨。是以,本院審理結果 ,認定被告遭查獲本案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
與起訴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侑呈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以遂行事實 欄二之㈠所示恐嚇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同 此見解。從而,本案被告雖寄藏子彈7顆,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⒊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2次射擊時間接近,故2次恐嚇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據被告供稱:我 第1次開槍是因為108 年12月26日皇族公司員工拿奇異筆在 鄧庭雯的車子引擎蓋上寫字,又燒掉我朋友的公司,所以我 才會去開槍;第2次是因為108 年12月27日的晚上,他們去 我工作的酒店丟閃光彈或催淚彈,所以我再去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可見其為第1次射擊行為後,又偶然因工 作場所疑似遭到皇族公司員工騷擾,乃再度為第2次射擊行 為,此一契機顯非在被告原先開槍恐嚇之計畫範圍之內,從 而,被告先後2次之射擊行為既係本於不同原因而分別起意 ,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5年10月,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10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寄藏 槍、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 割裂,其犯罪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5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 解)。
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行,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謂:員警於109年7月1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發現 任何違禁物,然被告仍因內心悔悟,主動配合員警辦案,自 願帶員警重回住處,主動交出犯案槍枝,可見本案槍、彈得 以查獲,係因被告自首並報繳,故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違 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為其適用前題;而刑法上所謂自 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本案員警已於109年1月間調得案發 現場及嫌疑人逃逸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皇族公司勘查 採證,發現多處遭到開槍射擊之痕跡,並扣得彈頭3顆,此 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勘查報告甚明(分別載有調 閱畫面或製作報告之日期),堪認斯時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 已掌握涉嫌人之樣貌,以及先後搭乘ATA-5006、AGW-3357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犯案等節。另員警於109年3月31日調閱 ATA-5006、AGW-33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右 上方註有列印時間),發現2車之所有人分別為被告及李云 妤,乃於109年7月1日持拘票及案由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之搜索票前往拘提被告並為搜索等情,亦有卷附 拘票及搜索票為證(見偵字20441號卷第257、261至279頁) ,足認員警於被告同(1)日到案自承犯罪前,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槍恐嚇重嫌,是縱令被 告於員警第1次搜索未果後之翌(2)日協同員警前往住處起 出本案槍枝,亦因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 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 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 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當然無由依據 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均採斯旨)。亦即, 祇要被告將自己原持有的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的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 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 重大危害治安的事件,即符合應減免其刑寬典適用要件。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寄藏上開 槍、彈之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已過世、綽號「五 股國」之友人委以保管,不太記得該人之本名等語(見偵字 18815號卷第23、222、223頁;本院卷第53頁)。是依被告 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五股國」,而該人復已亡 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有其之戶籍資 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難謂年少無知;況其寄藏本案 槍、彈,歷時長達數年,並持之射擊恐嚇,嚴重危及社會治 安,且其亦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 案,殊無堪以憫恕可言。綜據上述,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父母離異, 母親目前久病服藥,亟需被告照料生活起居,且被告有從事 餐飲業之正當工作云云,核與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原因並無 關聯,自無據以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 、彈,時間長達數年,嗣並持以犯案,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安 全,兼衡其於警詢之初一度否認犯罪,嗣則一致坦認犯行, 並協同員警起出本案手槍之犯罪後態度,並其自陳於獄中完 成高中學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酒店經紀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33、1 37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頭3顆,已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並無實質關 聯,尚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之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二之㈡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