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德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朱維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26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吳聖慈,吳聖慈因現金不足,僅先支付500元予朱維德。 嗣朱維德因另案通緝為警前往上址查緝而一同遭查獲,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98公克,淨重0.4589公克 ,驗餘淨重0.4555公克)、現金500元、朱維德之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朱維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吳聖慈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0頁、第141至142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採證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下稱 他卷,第43頁、第61頁、第145頁、第147頁;偵卷第21至25 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85頁),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不構成累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94頁),是被告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 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聖慈等語,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予 證人吳聖慈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分別將 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 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不予加重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審易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亦不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 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 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 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 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又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 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 白。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 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第899號、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不是和吳聖慈從事毒品交易, 是吳聖慈來還我錢,並拜託我給他一點安非他命。吳聖慈先 用臉書訊息聯繫我,之後用她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告訴我 她到我住所,見面後她先還我500元,並且拜託我給她一些 安非他命,我便給她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
訊時供稱:吳聖慈陸續欠我7、8,000元,被查獲時的前一週 她有跟我說要還我錢,但到現場說要先還我500元,我問她 你媽的金子賣掉了沒,到底何時要還錢。然後吳聖慈就叫我 給她一些安非他命,因為她知道我有在用,我就給了她一點 ,因為她之前就欠我錢了,所以我不可能賣給她,她給我的 500元與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 告於偵查階段僅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 聖慈,並未自白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揆諸首開論旨,自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論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興」之廖能興等語 (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地檢署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 查出毒品上游一節,經中和分局函覆稱:經將被告手機數位 還原後,查無相關疑似毒品交易情事,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 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興」之販毒犯行;而淡 水分局函覆則稱:現階段仍在對廖能興之販毒事證積極蒐證 及上線監聽中等語,有中和分局109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094740102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淡水分局10 9年12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9964號函、110年3月2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680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49頁 ),可知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起訴廖能興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顯見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 此破獲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無理由。
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 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顯非可一 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 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且 販賣之毒品重量不足1公克,金額亦僅為1,000元,堪認被告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僅係零星小額,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 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 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 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其犯本案販賣毒 品連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該供其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00元 ,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自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與證人吳聖慈之物,經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見他卷第14 7頁),屬違禁物之性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 2 新臺幣佰元紙鈔 5張 附表二:
物品 備註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4589公克、驗餘淨重0.45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