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75號
TPDM,109,訴,1075,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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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婷



盧振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
52號、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71號、109年
度偵字第26290號、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婷犯如附表二編號48「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8「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盧振豪犯如附表二編號82至101「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2至101「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依婷盧振豪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而被告廖怡婷、盧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廖怡婷、盧振豪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48部分:
  緣游畯淵先於取得游兆一所交付上開帳戶後,又因游兆一為 警查獲,再則另覓得車商謝任哲提供上開帳戶後,即於網際 網路之PTT網站上,以附表一編號48「遭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PTT帳號等帳號,以附表一編號48「遭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詐術方式,使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匯款時間」欄、將附表一編 號48所示之「匯款金額」欄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8所示 之「匯入人頭帳戶」欄之帳戶,嗣因游畯淵游兆一因贓款 朋分金額有異,游兆一離開後,即由游畯淵透過不知情陳閎 仁覓得廖怡婷,由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款人」欄之提款 人廖怡婷,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款時間」欄,使用金 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在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款處 所」(地點)欄、提領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提款金額」欄 之金額,得手後交由游畯淵
 ㈡附表一編號82至101部分:
  緣游畯淵劉承軒(另行拘提中)、盧振豪(起訴書事實欄 三、誤載盧振豪自附表一編號83,惟補充理由書漏未更正, 然其附表編號82已載明提款人為盧振豪,本院應予更正,及 其附表一編號93為劉承軒提領,實際為盧振豪提領,業據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於109年3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游畯淵劉承軒盧振豪共 同基於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編號一編號82、86至90、92 至100),或游畯淵劉承軒盧振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3至85、91 、101)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謀議後,劉承軒負責取得附表一編號83至92 、94至101之「匯入人頭帳戶」欄及提領該人頭帳戶,惟盧 振豪未經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82、93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金額」欄之金額,其等分工方式,分敘如下: ⒈劉承軒使用自己提供之人頭帳戶、車商謝任哲提供之人頭帳 戶或由游畯淵提供帳號或提供盧振豪提供之帳戶,供游畯淵 以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手法」欄、「 匯入人頭帳戶」欄之帳戶,劉承軒則於附表一編號83至92、 94至10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欄、「提款處所」欄,使用 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編號83至 92、94至101號所示之「提款金額」欄之款項,提領後,再 依指示將所餘贓款分別存∕匯入游畯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洗錢帳戶,其中劉承軒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



83至92、94至121號所示「提款金額」欄之金額後,除取得 約定之金額外,再將其所提領每筆金額之2,000元之代價分 予盧振豪,其餘金額則交由游畯淵取得。
 ⒉承上,盧振豪劉承軒為車聚友人,盧振豪明知劉承軒從事 附表一編號82至101「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於1 09年4月初,盧振豪提供其配偶甘佩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83至101部分,其 中編號93為盧振豪提領)與其子江晨鎧之仁德後壁厝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劉承軒(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編號82部分,此部分為盧振豪提領),供游畯淵劉承軒作 為收取附表一編號82至101被害人「遭詐欺手法」欄、「匯 入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其中附 表一編號82、93為盧振豪提領,起訴書誤載劉承軒持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領取附表 一編號83至10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由盧振豪為附表一編號82、93「提款人」欄所示 之車手,於附表一編號82、93所示之「提款時間」欄、「提 款處所」欄,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82、93所示之「提款金額」欄之款項,得手後本應 由游畯淵劉承軒盧振豪依「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朋 分花用。惟盧振豪①於109年4月6日10時40分,在仁德後壁厝 郵局持上開仁德後壁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編號82所載被害人葉伯璘游畯淵詐騙而匯入之 贓款29,7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盧振豪實際領得29,700元 )。盧振豪②於提領附表一編號93(被害人陳佳琪)於109年 4月7日3時8分匯入9,780元後,隨即利用網路銀行於109年4 月7日3時10分轉帳9,900元(盧振豪實際領得9,900元,詳後 述)至盧振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其花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怡婷、盧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 附表一編號4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同案被告游畯淵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並有附表一編號82至10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
 ㈢同案被告劉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109 年度偵 字第15931 號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30 頁至第33頁;109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194 頁;1 09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警卷第119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4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109 年 度聲羈字第177 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60 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字第1 9852 號卷第175 頁至第183 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293 號 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㈣證人即共犯游兆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見109年 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9頁、第20 9 頁至第212 頁;109 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 ;109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 字第7142號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2頁109 年度 偵字第714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109 年度偵字第1108 0 號警卷第7 頁至第16頁;109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警卷第 7 頁至第25頁;109 年度他字第4587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 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285 頁至第295 頁;109 年度他字 第4587卷第291 頁至第30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卷 第25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 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57 頁至第 261 頁、第267 頁至第273 頁、第309 頁至第316 頁;109 年度偵字第19982 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20 451 號警卷第105頁至第110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571 號 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㈤共犯陳俊裕於偵查中之證言(109年度偵字第11464 號卷第1 2 5頁至第128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109 年度偵字第123 0 2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 頁)。 
 ㈥證人甘佩巧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108年度偵字第 19852 號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109 年度偵字第19852 號卷 第201 頁至第204 頁)。
 ㈦郭哲瑋之證言(109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092 24839174660號函及檢附ATM 提領畫面光碟(109年度偵 字第148 16號卷第269 頁)。
 ㈨車手提領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1080 號警卷第127 頁至第143 頁)。
 ㈩劉承軒之ATM 提領畫面(109年度偵字第19982 號卷第43頁至 第50 頁、第69頁至第84頁)。
 陳卉溱劉承軒109 年4 月7 日超商錄影畫面(109年度偵字 第19982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5頁)。



 帳號zxc00000000 之PTT 使用者資訊、發文截圖(109年度他 字第4587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109 年度他字第4587卷 三第195 頁至第196 頁;109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警卷第41 1 頁至第418 頁)。
 帳號N9之PTT 發文截圖(109年度他字第4587卷一第263頁至第 266 頁;109 年度他字第4587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 頁;10 9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警卷第483 頁至第487 頁、第495 頁 至第504 頁)。
 張語峰提供之PTT 貼文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9982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張語峰提供之匯款截圖(109年6 月3 日警 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9982 號卷第115 頁)。張語峰王道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1464 號附卷(一)之2第37頁至第39頁)。
 鄭家怡提供之PTT貼文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第121頁 )。鄭家怡提供之匯款紀錄、PTT 站內信紀錄(109年度偵字 第19982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鄭家怡兆豐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1464 號附卷(一) 之2第78頁)。
告訴人張弘翰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159 3 1號警卷第162 頁)。
 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08年度偵 字第19852 號警卷第37頁)。
 車手劉承軒遭查扣支手機鑑識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0451 號 警卷第79頁)。
 陳佳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2 0451號警卷第310 頁)。陳佳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430 頁)。 張弘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0451 號警卷第3 22頁)。張弘翰匯款憑證(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446 頁)。
 警方製作之詐騙帳號(PTT論壇) 及匯款明細及詐騙所用之手 機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109年度偵字第12 302 號警卷第53頁至第98頁)。警方製作之詐騙帳號(PTT論 壇) 及匯款明細及詐騙所用之手機門號資料(109年度他字第 4587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
 洪弦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23 02號警卷第435 頁)。
 黃詩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23 02號警卷第441 頁)。
 陳彥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23



02號警卷第449 頁)。
 方子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23 02號警卷第453 頁)
 李存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23 02號警卷第459 頁)。
 郭富吉匯款憑證(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463頁)。 蘇裕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109年度偵字 第12302 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劉君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 第109頁)。劉君彥提供之匯款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9982 號 卷第110頁)。劉君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109年度偵字第11464 號附卷(一)之2第117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 度偵字第19852 號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1464號附卷(一)之2第35 7頁)。
 林宸漢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 字第11464 號附卷(一)之2第53頁)。 戴瑋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 第11464 號附卷(一)之2第91頁至第93頁)。 顏銘宏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1464 號附卷(一)之2 第101 頁至第103 頁)。 起訴書雖認被告廖怡婷有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然為被告廖 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情,然此情除同案被告 游畯淵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廖怡婷有獲得不 法犯罪所得,故應為有利被告廖怡婷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怡婷、盧振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怡婷、盧振豪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同案被告游畯 淵以附表一編號48、82至101「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PTT帳 號等帳號,詐騙附表一編號48、82至101所示之被害人,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一編號48、82至101所示 「提款人」欄之提款人提領款項,並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比 例朋分,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附表 一編號48、82至101之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 而本件同案被告游畯淵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被告廖怡 婷於附表一編號48、被告盧振豪因提供同案被告劉承軒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後,同案被告劉承軒為附表一編號82至 101「提款人」欄所示之提款人提領款項,於提領款項後, 除附表一編號82、93外,其餘按每筆提領金額,給付被告盧 振豪2,000元而分得不法所得,彼此分工,堪認被告廖怡婷 與被告游畯淵、車商謝任哲;被告盧振豪與同案被告游畯淵劉承軒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廖怡婷、盧振豪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
 ㈡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游畯淵 向附表一編號48、82至10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車商謝任哲等 人或同案被告劉承軒、或被告盧振豪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 並由附表一編號48、82至101之「提款人」欄之提款人前往 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廖怡婷與同案被告游畯 淵、車商謝任哲;或被告盧振豪與同案被告游畯淵劉承軒 等人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均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被告廖怡婷部分:
  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共1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盧振豪部分,核其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部分(共5罪),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部分(共15罪),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犯:
 ⒈被告廖怡婷與同案被告游畯淵、車商謝任哲間(附表一編號4 8);
 ⒉被告盧振豪與同案被告游畯淵劉承軒間(就附表一編號82 至101部分);
⒊上開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被告盧振豪就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上開各罪,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盧振豪就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上開各罪,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怡婷、盧振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㈦分論併罰:
  被告盧振豪就附表一編號82至101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累犯:
  被告盧振豪⑴前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⑸再於104年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另又因犯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⑹各罪,與⑷、⑸各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 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7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盧振豪以上開詐欺 之方式,詐騙其等被害人,而類此之犯罪手法,即於本件附 表一編號82至101之犯行,罪質雷同,且被告盧振豪除上開 詐欺案件外,亦有竊盜、施用毒品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大法官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怡婷、盧振豪就 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廖怡婷、盧振豪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廖怡婷、盧振豪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廖怡婷、盧振豪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然同為車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受詐騙集團之指使提領被害人款項或依其指示匯款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廖怡婷行為時(即附表一編號48之1次加重詐欺犯行),因 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廖怡婷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廖怡婷現已懷孕中, 預產期為110年4月11日,此有優寶婦產診所函覆資料足佐, 衡情被告廖怡婷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且相較於同案被告游畯淵犯121次加重詐欺等罪、被告盧 振豪涉犯20次加重詐欺等罪,以及尚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劉承 軒涉犯56次加重詐欺等罪,是依被告廖怡婷犯罪之具體情狀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廖怡婷所犯附表一 編號48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盧振豪之辯護人雖請求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 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 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 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盧振豪涉犯加重 詐欺等20件犯行,其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盧振豪犯 後有無坦承犯行、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屬 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 之情事有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 依據,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怡婷因用錢需求、被 告盧振豪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 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附表一編號48、82至101之各 被害人受有附表一「匯款金額」欄金額所示之損害,實有不 該,雖被告廖怡婷、盧振豪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迄今均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同案被告游畯淵除於109年12 月4日當庭給付了附表一編號100李存修1,000元,及於110年 1月13日給付附表一編號83蘇裕仁3,000元外,其餘均未給付 ,此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



303、331、333、337頁),同案被告游畯淵未能全部賠償附 表一編號48、82至101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量被告廖怡 婷、盧振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 度,暨被告廖怡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懷孕中,預產期為110年4月11日,現在無業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及優寶婦產診所函覆資料)、被告 盧振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不 好,我有3 個小孩都12歲以下需要我扶養,現在正在監服刑 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48、82至101「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欄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盧振豪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均高度相似,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於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緩刑:
  被告廖怡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 4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如前述,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廖怡婷 有因此而獲得犯罪所得,且慮及被告廖怡婷現在懷孕中,預 產期為110年4月11日,在即將為人母之情形下,應更會謹慎 言行,再參以同案被告游畯淵所為加害犯行共計121件,而 被告廖怡婷僅因透過陳閎仁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游畯淵,於附 表一編號48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在偶然時間內,受同案被 告游畯淵指示領取款項所致,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廖怡婷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被告廖怡婷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 條件外,有課予被告廖怡婷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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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