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36號
TPDM,109,聲判,33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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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泳嫺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余妍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8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余妍芝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28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9 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於109年12月3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 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12月17日補充 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即109年12 月27日為星期日,而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聲請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妍芝自108年11月2日起受僱 於聲請人,擔任業務祕書,協助處理聲請人所受託辦理之移 民申請業務。被告因執行業務,知悉聲請人業於109年1月2 日,與陳致元簽訂「怡達國際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由聲 請人為陳致元處理加拿大聯邦技術移民事務等,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9年1月28日,在加拿大申請設立「 Eastone Consulting Canada Ltd.」(下稱Eastone公司) ,再於109年2月3日,以Eastone公司名義與陳致元簽約,為 之處理上開移民事務,並於同年2月14日向陳致元收取訂金 加拿大幣1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 法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聲請人與陳致元係於109年1月2日簽訂「怡達國際移民服務定 型化契約」(下稱本案契約),雙方約定由聲請人為陳致元 及其配偶、子女代辦「加拿大聯邦技術移民-快速通道」( 即Express Entry,簡稱「EE」)之移民類別乙節,有本案 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66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加拿大技術移民係採計分制之政策,其中「快速移民」(EE) 系統中,分數愈高者,愈有機會獲選為擁有永久居留權之技 術移民,而EE分數不夠者,另有其他加分方式,例如:①提 高個人IELTS(即雅思)成績;②提高學歷,即透過進修取得 學位;③取得LMIA(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即 勞動力市場影響評估),LMIA係由加拿大勞動力部門所作之 評估報告,以評斷用人企業是否具有僱用外國人之需要及能 力。依上而觀,LMIA之取得,並非申辦加拿大移民所必備, 若申請移民者之EE分數不足者,始需透過LMIA等途徑尋求加 分。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移民」不限於「技術移民」, 尚包括投資移民、不須語言檢定之工作簽證,或因申請技術 移民但英文分數未達門檻,可先利用工作簽證至該國就業、 熟悉語言及環境後,分數升高再繼續技術移民之申請等,此 部分均為聲請人所提供之移民諮詢服務與方案,而LMIA報告 即屬申請技術移民之必要流程,此為聲請人服務事項之範疇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明顯違誤云云。 然查:依聲請人所建置之網站所示,以EE方式移民加拿大, 尚可分為「加拿大經驗類類別」、「聯邦技術類別」、「聯 邦技工類別」(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1頁),其中以「聯邦技工類別」申請者,始須具



備LMIA,而依本案契約內容,無從認定聲請人為陳致元申辦 者為「聯邦技術類別」或「聯邦技工類別」,據此,聲請人 是否有為陳致元申請LMIA之計畫,以提高其EE分數之情,已 值存疑,則聲請人所稱:就陳致元部分,其服務範疇亦包括 為其申請LMIA云云,難認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依本案契約第10條:「受任人應收 取第一項費用及第三方費用……」,其中所稱之「第三方費用 」,即係指申請LMIA之支出云云。惟:陳致元若有申請LMIA 之需求,並非不得委由其他公司代為申請,蓋自由競爭市場 下,實難苛求消費者在比價後,就不同申請事項分別委由相 互競爭關係之業者代辦,況「第三方費用」之範圍甚廣,包 括向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移民手續所須之規費、申請費或登 錄費等,易言之,聲請人以本案契約第10條之記載,自行片 面認定其與陳致元簽訂之本案契約已包含為陳致元申請LMIA 之範疇,顯非允洽。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被告曾於108年11月間為聲請人辦理 EE講座,顯然知悉LMIA之申請亦屬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之事 務,被告所為顯屬背信行為云云。然:被告辦理加拿大EE移 民講座,僅是在向諮詢者介紹申辦加拿大EE移民之相關流程 ,實難逕認聲請人即有提供申請取得LMIA之服務,況依聲請 人代表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聲請 人代表人先向被告稱「有任務喔」、「去看一個公司……」, 被告回以「OK」,聲請人代表人復表示「那我來安排再告訴 妳」後,被告再於109年2月27日詢以「要去跟他們談什麼」 ,聲請人則稱「⒈看Global Bridge公司的人手有多少人力…… ⒍Lmia是否有做……」(見他字卷第229頁),堪認聲請人係於 109年2月27日始透過被告尋求可申辦LMIA之加拿大公司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與陳致元於109年1月2日簽 訂之本案契約已包含提供申辦LMIA之服務,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述,亦無足採。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輕信證人陳致元之證 詞,未使該證人與聲請人對質,其事實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 悖云云。惟: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 係訴訟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 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 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 證人時在場,此項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自不容 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易言之,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 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為對質詰問之



規定,是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 審酌之範疇;又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亦屬檢察官綜合 全案事證而為最終判斷之結果,並非必經告訴人表示意見之 程序後,檢察官始得判定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讓其與證人對質,其 事實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聲請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 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對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 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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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