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87號
TPDM,109,聲判,28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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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鍾羽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黃慧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2
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羽君以被 告黃慧夫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 76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 ,而聲請人於同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 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 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夫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聲請人則於106年8月間,因進行臉部清創手術而與被告相識 。詎被告明知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收取,且 診治病人不得向病人索取或收受不當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聲請人未熟悉醫療法 令,且對被告醫師身分之說詞深信不疑,向聲請人佯稱若私 下給付款項,可節省手術醫療費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被告附表所示款項(其餘告 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經再議,即非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聲請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 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 「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六、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係因醫病關係而認識被告,但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醫療手術 費用,醫療費用都是要付給醫院,也沒有收受附表編號1、3 ⑴、4部分之現金(共20萬元)。至於附表編號2、3⑵之匯款 (共12萬元),則是因為我曾於106年底至108年間與聲請人 交往,非單純醫病關係,我對她有曖昧和感情上依賴,聲請 人係因我面臨經濟困難而匯款給我,後來聲請人不滿意我的 手術結果,我們亦因此分手,之後聲請人即對我諸多抱怨, 我已將上開12萬元款項還給聲請人,且我確實有幫聲請人進 行手術,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㈡被告為臺大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聲請人曾為被告之病患, 聲請人有於附表編號2、3⑵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及2萬元給 被告,被告則有為聲請人進行附表所示臉部清創、下巴、補 脂及鼻子手術之事實,有聲請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大 醫院之病歷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17頁,外置之病歷卷) ,並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交付附表編號1、3⑴、4部分現金之款項給 被告,且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向其收取之醫療手術費用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就附表編號1、3 ⑴、4款項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聲請人實際交付款項之證明( 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鍾政華僅證稱有聽聞一名醫生表示手術需 要另外繳一筆錢,其有在聲請人出院時下去幫忙繳出院費用 ,該段期間聲請人有將款項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27頁反 面】,亦難認係親自在場見聞交付款項事實之人),自難僅 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另就 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3⑵款項之交付目的係被告收取之醫 療手術費用部分,除時間相近之醫療紀錄外,亦無其他可為 佐據之憑證,反而被告所辯稱其與聲請人非單純醫病關係, 因曾交往而有金錢往來一事,則據其提出聲請人傳送予其之 隱私照片為憑(見上聲議卷第19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有 以「醫療手術費用」之名目向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一事,既 乏客觀實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再者,縱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以「醫療手術費用」之名目向 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一事屬實。然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 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中,關於聲請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業 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手術時,我有詢問被告手術



費用之大概金額,被告說我的手術有點棘手,有一種方式是 私下給他3萬元,我後來有問被告說他又不用開店跟人事成 本,為什麼價格跟外面一樣,他說假日有人事費用,所以會 比較高,我每次都是用健保身分就診,被告在講這些話時看 起來很理所當然,我覺得醫院外科醫生收紅包是正常的,我 有做手術,且是術後才匯款,另外我每次都有去醫院櫃檯繳 費,繳費都是很低的價錢,但給他另一筆錢。我認為被告詐 欺是因為被告跟我私底下收錢,我進行各項手術的價錢就是 被告跟我講的價錢,被告沒有說過醫院要收多少錢,都是說 要給他個人的價錢,醫院有醫院的收費,本來就要給醫院, 我沒有起疑,因為私底下被告跟我要整型的醫療費用,那是 分開的,我知道我所付出去的錢,都是要用來進行我手術的 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8至139、222頁),證人鍾政華亦 證稱:聲請人住院時,醫師有到病房跟說可以幫我們想辦法 ,額外給他3萬元,用比較便宜的方式動手術,這筆錢是要 給醫生的,醫院沒有收這筆錢,反正這筆錢就不是正常的等 語(見偵卷第227頁反面)。由上開指述及證述可知,聲請 人雖稱其未起疑,然其於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時,實已知悉上 開款項均係給予被告「個人」「作為進行手術之對價」,與 其要另行支付醫院之費用並不相同,並能認知此乃「外科醫 生之紅包」或「不正常之款項」,更在知悉上開收費與「外 面醫美診所價格相同」、被告確實依雙方約定為聲請人施行 附表所示臉部清創、下巴、補脂、補脂及鼻子手術(見外置 之病歷卷)後,始行給付款項。可見縱聲請人所述屬實,被 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固有違反醫師倫理或醫院內部醫療人員 行為規範之疑慮,然在刑法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意思」,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聲請人交付 款項,亦難認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形。是以,本案情形尚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聲請人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見。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手術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數額(新台幣) 1 臉部清創手術 106/9/13 臺大醫院病床旁交付現金 3萬元 2 下巴手術 107/7/25 匯款 10萬元 3 補脂手術 107/12/2 1.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住處交付現金 1.6萬元 2.匯款 2.2萬元 4 補脂手術及鼻子手術 108/3/28 臺大醫院病床旁交付現金 11萬元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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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