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29號
TPDM,109,聲,2229,2021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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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黃慶利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及請求付與扣案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黃慶利
黃慶利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之文件影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為另案證 物並移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還扣 押物,若認不宜發還,屬文件性質之扣案物,則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付與扣押物之影本等語(本院卷第29頁、 第39頁)。
二、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 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 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 者,不在此限」、「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之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項、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發還扣案物部分:
㈠、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



09年3月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偵P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而聲請人涉犯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該案之其餘被告袁國治等人,則經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8772、17499號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部分  
⒈ 參諸前揭起訴書內容,被告袁國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擔任所長,聲請人係私立大台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下稱大台北駕訓班)、私立大龍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 稱大龍港駕訓班)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為求上開駕訓班業 務順利進行,且欲在士林監理站附近設立士林承德診所辦理 駕駛人體檢業務,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或以士林 承德診所分紅名義、或以贈送中油捷利卡、茶葉等方式對被 告袁國治行賄,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編號 13至編號27所示之物,尚與被告袁國治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有關,且檢察官亦表示:扣案物與被告袁國治之犯罪 事實有關,建請先不予發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12月21日北檢欽洪109偵17499字第1099106507號函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是該等扣押物,自仍有留存之必 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⒉ 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黃孟月存摺,聲請人既非所有權人 ,其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 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聲請人存摺、編號11、編號12所示 之手機,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袁國治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證據,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因認該扣押 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該扣押物 之所有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四、聲請付與扣案物影本部分:
⒈ 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 查,聲請人為大台北駕訓班、大龍港駕訓班之實際負責人, 其因經營上開駕訓班,有正當理由足認其有使用附表編號1 、編號13、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之文件,是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本院自應 准許。
⒊ 附表編號2至6、編號10、編號26所示之袁國寧等人之身分證



影本、黃孟月之存摺、中油捷卡、茶葉購買單據,要與聲請 人經營大台北駕訓班、大龍港駕訓班無涉,此部分聲請,自 應駁回。
⒋ 附表編號15、27所示之茶葉禮盒、煙酒,聲請人業已陳明因 不適合影印,故就此部分未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本院就此部分無庸 為准駁之決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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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