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李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及請求付與扣案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雯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袁國治 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押在案,然上開之物與 被告袁國治犯罪無涉,爰依法聲請發還,若認不宜發還,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
二、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 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 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 者,不在此限」、「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之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項、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黃慶利係私立大台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台北駕訓班 )、私立大龍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龍港駕訓班)之 實際負責人,黃慶利涉嫌行賄被告袁國治,因聲請人為大臺 北駕訓班之會計,而於109年3月3日遭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憑(偵P卷第105頁、第106頁)。黃慶利涉犯不違背職 務行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其餘被告 袁國治等人,則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8772、174 9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袁國治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有關,此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即明,且 檢察官亦表示:扣案物與被告袁國治之犯罪事實有關,建請 先不予發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1日北 檢欽洪109偵17499字第1099106507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7頁),是該等扣押物,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大台北駕訓班、大龍港駕訓 班之會計人員,其因業務關係持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則其為 執行會計職務,有正當理由足認其有使用附表所示文件之必 要,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 本,本院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