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69號
TPDM,109,簡,3169,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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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繆仁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經 張躍耀之交付,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 1公克,淨重3.96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10 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11時40分許,應 予更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繆仁雄之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躍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332號鑑定書。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5公克),屬第二級毒 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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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