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55號
TPDM,109,簡,305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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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偉


孟宏甫



張舜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774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勝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宏甫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舜誠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莊勝偉於民國105年1月初起至105年7月止先後任職○○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店」、「○○店」及「 ○○店」直營門市,擔任代理店長及門市人員,係受○○電信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明知門號申請代辦人之身分檢核程序為: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應出示身分證原本及已得委 託人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之核對之規定,竟為增加店內團 體業績,而為以下行為:
孟宏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范雅筑(用戶號碼0000000000)之 帳單,陸續持不知情之友人范雅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電信公司「○○店」門市,由孟宏甫范雅筑為申請人,填寫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NP服務申請 書等申請文件,並簽署范雅筑之簽名3枚後,交付莊勝偉申 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攜碼移入門號。莊勝偉自105年3月 28日至同年4月30日擔任該「○○店」門市代理店長職務,明 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攜碼移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申請人均非其他電信業者帳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以上之高額帳單既有用戶,並不符○○電信公司iPhoneNP 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下稱NP免預繳專案)」之申辦 資格,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 未要求孟宏甫提供身分證件原本及已得委託人合法授權之資 料或文件加以核對,即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NP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審核,且利用李柏 葳之工號進入系統,登錄范雅筑之申請人資料受理申請,使 ○○電信公司誤認范雅筑本人同意辦理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iPhone 6s(64G)及iPhone 6s Plus(64G)手機 共2支及門號SIM卡共2枚與孟宏甫,並使孟宏甫獲取30,500 元之優惠暨提供接收發信通話服務、無限上網等數據服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李 柏葳等人。
孟宏甫張舜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宏甫提供其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號碼0000000000帳單予張舜誠,再 由張舜誠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 ,陸續在○○電信公司「○○店」門市內,由張舜誠填寫○○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NP服務申請書等申 請文件,並由張舜誠簽名3枚後交付莊勝偉申辦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攜碼移入門號。莊勝偉明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攜碼移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均非其他電 信業者帳單金額1,000元以上之高額帳單既有用戶,並不符○ ○電信公司NP免預繳專案之申辦資格,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確實核對申請之資格文 件,即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NP 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審核,且莊勝偉未經店內員工王英 哲之授權,利用王英哲之工號進入○○電信公司之電腦系統, 登錄張舜誠之申請人資料,並私自盜用王英哲之職名章蓋章 於上述張舜誠之服務申請書上以示由王英哲受理承辦,使○○ 電信公司誤認張舜誠符合申請資格,而同意其辦理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iPhone 6s Plus(64G)手機共2支及 門號SIM卡共2枚交付張舜誠,並使張舜誠孟宏甫獲取30,5



00元之優惠暨提供接收發信通話服務、無限上網等數據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王英哲等人。
莊勝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在不詳地點先變造 其個人之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上姓名為其父「莊 明村」,並將帳單金額370元變造為超過1,000元之1,370元 後,經其不知情之父莊明村同意及授權辦理亞太公司門號, 即持莊明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惟未有簽署 得莊明村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即在○○電信公司「○○店」 門市內以莊明村名義申辦「(迎接百萬)iPhoneNP免預繳Gt 購機方案30期專案(資費998)」之專案,並在○○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NP服務申請書等申請文 件簽署「莊明村」之簽名各1枚(簽署「莊明村」之簽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表示莊明村本人申辦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0000000000門號使用,併同該偽造之台灣之星帳單交 付○○電信公司以行使,使○○電信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SE(16G)手機1支及門號SIM卡1枚及 免繳手機預繳金之優惠暨提供接收發信通話服務、無限上網 等數據服務,均足生損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等。 ㈣莊勝偉於105年7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電信公 司「○○店」門市代理店長職務,趁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其兄莊勝榮同意與 授權辦理亞太公司門號,然未有簽署得委託人莊勝榮合法授 權之資料或文件,即在「○○店」門市內以其兄「莊勝榮」名 義申辦「iPhone異業合作全國悠遊網NP免預繳A方案30期專 案(資費2598)」等專案,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及NP服務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上簽署「莊勝榮」之簽名 各1枚(簽署「莊勝榮」之簽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表 示莊勝榮本人申辦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0000000000門號 使用。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店內員工王英哲 之授權,利用王英哲之工號進入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受理 申請,並私自盜用王英哲之職名章蓋章於莊勝榮之服務申請 書上以示由王英哲受理承辦並行使之,並自亞太公司支領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iPhone 6s Plus(64G)手機共1 支及門號SIM卡1枚,並給予減免3期月租費7,794元及免繳手 機預繳金2萬8,500元之優惠暨提供接收發信通話服務、無限 上網等數據服務,足生損害○○電信公司、王英哲等。 ㈤莊勝偉於105年7月2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電信 公司「○○店」直營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明知附表二所示5個



門號辦理退租,各門號應繳如附表所示之專案補償款,詎莊 勝偉為貪圖減免退租門號專案補償款之不法利益,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庫遭竄改時間,陸續於上址門市內, 未經店內員工焦渭鈞之授權,利用焦渭鈞之工號,以焦渭鈞 名義進入系統異動,變造竄改「折扣專案補償款」系統資料 而行使之,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減免金額,致上開門號 辦理退租時因大幅折扣專案補償款而僅需繳交如附表二所示 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違約金,致使○○電信公司受有短收專案補 償款金額計74,314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焦渭鈞。二、案經○○電信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勝偉孟宏甫張舜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各坦承 上揭犯行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72頁、第92至94頁、第148頁、第166頁、第196頁), 彼此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3 至178頁、第581至587頁、第609至61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 第67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163至167頁), 且經證人范雅筑李柏葳王英哲莊明村莊勝榮、焦渭 鈞等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79至183頁、第581至587頁、第 609至611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01頁、第85至86 頁、第181至182頁),此外,並有○○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iPhon 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同案被告范雅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 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各2份影本、○○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 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iPhoneNP 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被告張舜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偽造中華電 信公司帳單各2份影本、○○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莊明村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偽造台灣之星公司帳單影本各1份、○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莊勝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 影本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5個門號之CMS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列印資料、證人焦渭鈞之訪談紀錄、被告莊勝偉與告訴人



○○電信公司105年11月17日之和解書、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第二服務中心106年1月20日二服密字第1060000003號函及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合約資料、 門號基本資料2份、證人焦渭鈞105年7月31日及8月14日之打 卡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9 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9頁、第119至129頁、第105至117 頁、第131至139頁、第143頁、第197頁、第343至373頁、19 9至201頁、第203至207頁、偵字卷第153頁),足認被告等 前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宏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其偽造「范雅筑」署押、中華電信帳單行為,均係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與被告莊勝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 張舜誠莊勝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張舜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所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與被告孟宏甫莊勝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核被告莊勝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前揭變造台灣之星公司帳單、盜用員工王英哲印章 ,偽造「莊明村」署押等均係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孟 宏甫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張舜誠孟宏甫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莊勝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所犯上開5次犯行,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宏甫於本案犯行前前曾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手機牟利,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安全等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情節非重,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莊勝偉張舜誠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達願給予被告張舜誠自新機會,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55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復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莊勝偉大學畢業、被告孟宏甫大學肄業、被告張舜誠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75、97、103頁),被告莊勝偉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莊勝偉孟宏甫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莊勝偉盜用被害人王英哲印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之印文,均屬真正,無須沒收。又偽造「莊明村」署押 部分,因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均已交付○○電信公司而行使 之,已不屬於被告莊勝偉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二)被告孟宏甫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而詐得之iPhone 6s(64 G)及iPhone 6s Plus(64G)手機各壹支、門號SIM卡共2 枚及2案分別各價值30,500元之優惠暨提供接收發信通話 服務、無限上網等數據服務,核屬被告孟宏甫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范雅筑」署押部分,因 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均已交付○○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不 屬於被告孟宏甫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孟宏甫張舜誠因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而詐得之iPhon e 6s Plus(64G)手機共2支、門號SIM卡共2枚及2案分別 各價值30,500元之優惠暨提供接收發信通話服務、無限上 網等數據服務,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於申辦後均交付被 告孟宏甫張舜誠管領及使用;然該等犯罪所得實際上無 法查明現歸其何人管領、享用,故僅能統認係歸渠等共同 持有,且實際上在執行沒收時,因執行本意本即在剝奪犯 罪者之不法所得之故,也無贅行前述區分之必要或實益, 是以,僅需對被告孟宏甫張舜誠諭知共同沒收前開犯罪 所得,即為已足;惟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時,因追徵類似於金錢債權之執行,非 如沒收般係對特定物之執行,故可按個別被告所分得之數 額比例,分別追徵,本件衡諸被告孟宏甫張舜誠係共同 犯罪,彼此出力相同,衡諸常情,自係以平分犯罪所得, 較為合理,是故於追徵時,應對被告孟宏甫張舜誠各追 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2分之1。查被告張舜誠業與告訴人 和解,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述,則被告張舜誠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孟宏甫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所得價額之1/2,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莊勝偉因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而詐得之iPhoneSE(16   G)手機1支、門號SIM卡1枚及免繳手機預繳金之優惠暨提供接收發信通話服務、無限上網等數據服務,及因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而詐得之iPhone iPhone 6s Plus(64G)手機共1支及門號SIM卡1枚,並給予減免3期月租費7,794元及免繳手機預繳金2萬8,500元之優惠暨提供接收發信通話服務、無限上網等數據服務,暨因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而詐得之專案補償款金額計74,314元,均屬被告莊勝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莊勝偉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莊勝偉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客戶名稱 專案名稱 搭配專案手機 NP免預繳金額 資費方案 系統登錄時間 被利用工號 偽造電信帳單 1 0000000000 范雅筑 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 iPhone 6s64G 30,500元 2598型 2016/3/2819:09 莊勝偉 中華電信公司 2 0000000000 范雅筑 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 iPhone iPhone 6s Plus 64G 30,500元 2598型 2016/3/2910:58 李柏葳 中華電信公司 3 0000000000 張舜誠 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 iPhone iPhone 6s Plus 64G 30,500元 2598型 2016/4/2013:27 王英哲 中華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張舜誠 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 iPhone iPhone 6s Plus 64G 30,500元 2598型 2016/4/3018:42 王英哲 中華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用戶姓名 門號 申辦日期 專案手機型號 NP免預繳金額 變造電信帳單 竄改系統時間 應繳專案補償款金額 竄改折扣金額 實繳金額 公司短收損失金額 1 莊勝偉 0000000000 105.2.4 iPhone iPhone 6s Plus 64G 12,500元 2016/7/3109:45 18,939元 18,000元 939元 18,000元 2 莊勝偉 0000000000 105.1.3 Samsung Galaxy J7 2,200元 2016/7/3110:19 6,296元 6,000元 296元 6,000元 3 莊明村 0000000000 105.4.30 iPhone SE 16G 15,000元 台灣之星 2016/7/3110:20 16,024元 16,000元 24元 16,000元 4 莊勝偉 0000000000 105.2.19 Samsung Galaxy J7 7,033元 2016/7/3110:24 7,033元 7,000元 33元 7,000元 5 莊勝榮 0000000000 105.7.4 iPhone iPhone 6s Plus 64G 27,314元 2016/8/1411:45 27,314元 27,314元 0 27,31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勝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宏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64G)及iPhone 6s Plus(64G)手機各壹支、門號SIM卡共貳枚及新臺幣共陸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勝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宏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64G)手機貳支、門號SIM卡貳枚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張舜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莊勝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莊勝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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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