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道鋒係林口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道洲(民國107年8月25日 已歿)之弟,其為處理林口鋼鐵有限公司與黃釋賢間之債務 ,竟與孫嘉良、賴建合(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3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道鋒先於107年10月9日晚間在西門 町亞洲大舞廳指示孫嘉良翌日至黃釋賢所經營之威比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0號) 滋事,並建議如何對黃釋賢為恐嚇行為,且要求孫嘉良帶多 些人到場助勢,孫嘉良允諾後,即夥同賴建合於翌日(即107 年10月10日)13時17分許,由孫嘉良在威比公司之鐵捲門上潑 灑白膠,並張貼數張寫有「黃釋賢」姓名之黃釋賢人像照片 及內容為「無良黑心建商威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釋賢"欠 債還債,理所當然,出面處理」等語之紙張,並在地上撒冥紙 ,賴建合則在旁攝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黃 釋賢,使黃釋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林道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孫嘉 良、賴建合,也從未簽過任何委託書,大哥林道洲有委託黃 連慶處理其與告訴人黃釋賢間之債務,但未委託孫嘉良;孫 嘉良先前曾到公司要求我給他新臺幣(下同)8萬、10萬元 ,不然就要陷害我,將其恐嚇之事謊稱係我指使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107年10月9日晚間在西門町亞洲大舞廳與孫嘉良見 面,嗣孫嘉良、賴建合於翌日便至威比公司為前揭恐嚇犯行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共犯孫嘉良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證人即共犯賴建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證(27919偵卷 第7-21頁、第201-203頁、第209-210頁、偵緝卷第167-169 頁、本院卷第104-114頁),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27919偵卷 第45-6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56頁),此情已 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指使孫嘉良為本件恐 嚇犯行,致孫嘉良進而夥同賴建合為之?抑或如其所辯,孫 嘉良、賴建合前開所為與被告無涉。
二、證人即共犯孫嘉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大致證 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在亞洲大舞廳喝酒,友人即綽號小林 之男子便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表示告訴人欠錢欠很久,要我 翌日去處理,鬧的愈大愈好,要看鬧的多大才給我錢,恐嚇 的方式也是被告所建議」、「被告還叫我多帶幾個人去,說 我一個人要怎麼辦事情,我就自己找賴建合同去滋事」、「 當時被告還自稱林道洲,但事發後我才知道他叫林道鋒」、 「事發後被告都不出面處理,我便聯繫小林請其代為轉達, 後因我找不到小林,便到被告的公司要求其付款,又因當時 我只需要9萬元保釋金,便開9萬元之價格,但被告否認有委 託我辦事並拒不付款」、「案發時我尚未與被告簽委託書, 但被告有答應辦完事後會與我簽委託書,故我在製作警詢筆 錄時,小林有傳委託書過來,要幫忙證明我是被告委託去恐 嚇,但小林所傳是被告簽給黃年慶的委託書,又因那時我人 在警察局,既沒辦法問,且當時也未與被告簽委託書」(27
919偵卷第10頁、第201-203頁、偵緝卷第118頁、第167-169 頁,本院卷第110-115頁),核與證人即賴建合於偵查所證 「孫嘉良當時找我陪他去處理事情,到現場後孫嘉良就開始貼 字條,我便在旁邊錄影,完事後孫嘉良便叫我把檔案傳給他 」等語相符(27919偵卷第209-210頁),並有孫嘉良製作警 詢筆錄時所提出之委託書在卷可證(27919偵卷第69頁)。三、又觀諸孫嘉良與小林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127 頁),被告表示「他本來就要負責,我有我的辦法,如果要 這樣,他這種老闆我也不希罕他的錢」、「如果林董願意先 讓我救急把人帶出來後我們再談黃釋賢的事」、「我這邊碰 到臨時狀況急需9萬現金,是否可以跟林董調度一下」,小 林回稱會轉達予被告知悉,此核與證人孫嘉良、賴建合上開 所證相符,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先前被告就 經常帶兄弟來公司要錢,一來就很兇」、「被告在案發前即 107年8月15日就有帶諸多人到公司討債」(本院卷第107-10 9頁),並有威比公司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緝卷 第65頁),而被告復自承係「107年8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上記載『林道鋒』之人」、「當時確有到威比公司請告訴人償 還債務」(本院卷第55頁),可見證人孫嘉良、賴建合前揭 證詞可採,況證人即先前受林道洲委託催討告訴人債務之黃 連慶於偵查中亦證稱:「林道洲在107年8月25日過世後,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債務催討之事,被告表示會再找人處理 」(偵緝卷第34頁),是孫嘉良既非告訴人之債權人,所為 自受告訴人之債權人指使為之,而被告案發前2個月即曾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且前揭對話中孫嘉良亦多次提及係「林董 」交辦此事,況林道洲於107年8月25日過世,則孫嘉良於107 年10月10日所為顯非受林道洲指使,遑論孫嘉良亦證稱係受被 告指使,同時被告也要求孫嘉良多帶些人滋事,致孫嘉良進而 夥同賴建合共同犯之,足見前揭對話紀錄孫嘉良所謂之「林 董」即為被告,被告確有指揮孫嘉良如何為恐嚇犯行,致孫 嘉良進而夥同賴建合共同為之,則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參照),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指使孫嘉良為本件恐嚇犯行
,並指揮孫嘉良需找人同去助勢,後孫嘉良便夥同賴建合 在被告所謀議之範圍內,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乙情,已如前述 ,故被告應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對共同謀議計畫犯罪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空言辯 稱:不認識孫嘉良、賴建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 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 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 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冥紙乃民間習俗 供奉亡者之物,被告指使孫嘉良等人使用冥紙,甚至書寫有 「黃釋賢欠債還債,理所當然,出面處理」字樣,一般人即可 以理解,其寓意為欠債不還,會有死亡事端發生,客觀上足 以令人心生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聯想。參以告訴人於審 理中結證:「被告先前就帶很多人來公司討債,大家都很害 怕」(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及孫嘉良、賴建合所為,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 與孫嘉良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二人確有聯繫(本院卷第116頁 ),惟證人孫嘉良、告訴人前揭所述已為本院採信,如前所 述,則二人有無聯繫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 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 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二、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 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 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 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 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24年 上字第89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於孫嘉良、賴建合如何為本件恐 嚇犯行有所計畫,進而促成犯罪實現,揆諸前揭意旨,被告 應與孫嘉良、賴建合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指使孫嘉良夥同賴建合為前揭恐嚇犯 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慌,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孫嘉良、賴建合亦共同基於誹謗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此 部分被告同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 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 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 ,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 ,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 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 負擔賠償責任。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 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偵 查及審理中所證、106年3月2日兩造協議書、鉅業工程行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 辯稱:告訴人確有積欠我們鋼鐵廠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4頁 )。
四、經查:
(一)參諸106年3月2日兩造協議書(偵緝卷第77頁),第1點記 載「甲方(即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100.3.31北院木100司執未字第888號)於106 年3月1日與乙方(威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達成 下列協議」,第3點則載明「甲方承諾不得再向乙方催討 (相關事宜雙方另行協商)」,可知告訴人確曾積欠林口 鋼鐵有限公司債務,雙方係協議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不再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非免除告訴人之債務,而上開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61-63頁)亦記載「債務人(即威比公司、告 訴人)於97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内載憑票交付債 權人(即林口鋼鐵有限公司)850萬元,及自99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則被告在案發時認告訴人仍積欠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債務應償還,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真實,則被告此部分 並無實質惡意,難認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二)另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並未積欠林口鋼鐵 有限公司債務,因我開票給鉅業工程行,而鉅業工程行將 票給被告,嗣後我已償還票款,但票據未取回,被告即持 票向我索款」(偵緝卷56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 鉅業工程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139頁),
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是否積欠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債 務,無從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是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 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
(三)另被告與孫嘉良等人上開所為係指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還 ,仍對具體事實有所陳述,並非抽象謾罵,與「公然侮辱 」乃指對被害人抽象謾罵,使人難堪之要件不符,是難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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