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63號
TPDM,109,易,96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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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
36號、第2227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小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前,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繼正黃民任、陳秉睿蔡佩瑄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因黃民任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萍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6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 因要動手術想要辦貸款,其在網路認識可以幫忙辦貸款的公 司,對方說需要其帳簿及提款卡與密碼,並要有網路銀行功 能,就可以為其申辦貸款,其因此與對方相約在新北市新店 區民權路之玉山銀行前,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再聯絡,直到109年3月其接 獲員警通知,才知道其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其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於108年12月某日,由被告在 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之玉山銀行前,將該帳戶之帳簿及提款 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他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5 5號卷(下稱臺中地檢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2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下稱士林地 檢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723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該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 士林地檢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新北地檢偵卷第31頁至第3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該等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之對話或通聯記錄 供審酌,蓋被告當時商請對方辦理貸款之事尚未完成,且其 與對方均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對於借貸之利率、還款日 期、還款期限等重要資訊之通聯或對話紀錄,應妥善保留, 併可為日後主張權益之用,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為提供,本 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言,遽認其所辯為真。又,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極高,衡諸常情,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相當密切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之可能,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需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上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凡此均係眾所週知之事。綜此,任何人倘見有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轉帳 工具,況現今報章媒體時常披露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款使用,故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當時因動手術有資金需求 要辦理貸款,才上網找到可以辦貸款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依此而觀,被告顯然知悉依其當時之資力,無法 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況,縱使要製造假金流以貸得款 項,亦僅須在帳簿上打印不實之交易紀錄即可,實毋庸提供 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簡言之,被告當時係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其所辯核屬臨 訟卸責之詞,本院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就附表編號4中, 關於告訴人蔡佩瑄於109年1月8日1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000元部分,併辦意旨漏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經綜衡各情,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者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工作、靠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足 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任何之報酬或對價,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 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黃繼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自稱為黃繼正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女性朋友「李雅熙」,向黃繼正佯稱可投資快速獲利,致黃繼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16時44分許 45,053元 ⒈黃繼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⒉黃繼正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15頁)。 ⒊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1頁)。 2 黃民任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上以暱稱「怡爵JENNY」之人與黃民任聯繫,向黃民任佯稱可投資期貨快速獲利,致黃民任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起迄至109年1月16日間多次轉帳至「怡爵JENNY」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該詐欺集團為取信黃民任,而於109年1月14日從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2,189元至黃民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黃民任以為確有獲利,因而繼續給付款項至「怡爵JENNY」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黃民任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帳戶,非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黃民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230頁)。 ⒉黃民任所提出其與「怡爵JENNY」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43頁)。 ⒊黃民任轉帳至人頭帳戶高維廷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91頁)。 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2頁)。 ⒌黃民任轉帳至人頭帳戶鍾毅弘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54頁)。 3 陳秉睿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尤楚雲」之名,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19日間,多次向陳秉睿佯稱可投資期貨快速獲利,致陳秉睿陷於錯誤,而依「尤楚雲」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尤楚雲」指定之帳戶,期間該詐欺集團為取信陳秉睿,而於109年1月16日0時8分許,從被告名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32,000元至陳秉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致陳秉睿以為確有獲利,因而繼續給付款項至「尤楚雲」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陳秉睿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帳戶,非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陳秉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2頁)。 ⒊陳秉睿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6頁)。 ⒋陳秉睿轉帳至人頭帳戶鍾毅弘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7頁)。 4 蔡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上向蔡佩瑄訛稱投資可獲得高利潤,致蔡佩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月8日 11時48分許 5,000元 ⒈蔡佩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89頁至第19頁)。 ⒉蔡佩瑄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8頁)。 ⒊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109年1月8日 11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1月8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109年1月8日 12時31分許 15,000元 109年1月8日 16時18分許 30,720元 109年1月9日 10時9分許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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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