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鈊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許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4月9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給予被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 告本人及其配偶、女兒均具有澳洲國籍,其配偶、女兒現居 澳洲,足徵被告於海外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且本 件被告被訴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 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 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 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 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 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 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 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 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 ,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不管有無限制出境出海,我在判決前都不會出國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8頁)。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 0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