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呈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祕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AD MINI平版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23時49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利用通訊軟體WeChat自乙○○前女友Alina Mal kina(下稱Alina)處,取得乙○○全身赤裸及其與Alina為性 行為之影片2部(下稱系爭影片)後,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AD MINI平版電腦,以Faceb ook(下稱臉書)帳號「Qu Kelly」傳送系爭影片至乙○○女 兒張○寧之臉書帳號,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告知乙○○上情,乙 ○○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 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 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 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系爭影片至張○寧臉書帳號,惟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僅依Alina指示將影片傳送, 並無犯罪之動機及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系爭影 片係告訴人在知情下與Alina一同拍攝,且影片係Alina主動 交付被告,而被告道德感強烈,傳送影片亦可使告訴人之家 屬知其為人,是被告所為即非「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 另影片傳送後,張○寧尚未觀看到該影片之內容,應屬未遂 ,而刑法第318條之1既未處罰未遂,即不應以該罪相繩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其手機之相關電腦設備自Alina處取得內含告訴人赤 裸及與Alina為性行為之系爭影片後,即以上開平板電腦將 之傳送至告訴人女兒張○寧之臉書帳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告訴人前配偶商千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證(偵卷第38-39頁 、偵續卷第41-46頁、第125-126頁、易 卷第104-114頁),並有被告與張○寧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 與商千儀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Alina之WeChat對話紀錄
、系爭影片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商千儀手 機內訊息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系爭影片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偵卷 第15-26頁、偵續卷第17頁、第42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 承認(審易卷第4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在Alina指示下未經被告同意即傳送系爭影片至張○寧 臉書帳號,所為是否屬「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又張○ 寧嗣後並未觀看系爭影片,能否評價被告所為僅係「未遂」 ?
二、系爭影片內有告訴人全身赤裸及其與Alina為性行為之內容 ,如前所述,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影片係Alina 在我不知情下所偷拍,縱使案發前我就知道Alina有偷拍系 爭影片,但絕不會同意任何人將之傳送他人(易卷第106-10 7頁),是系爭影片縱使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然其內容涉 及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當屬告訴人個人秘密 無訛,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是否屬「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一)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 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 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 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 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 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 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 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 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二)經查,告訴人對其配偶及女兒是否坦認有外遇,抑或告訴 人是否確患有性病及在外嫖妓等節,俱與被告無涉,更與 公共利益毫不相關,被告倘欲提醒其家人,亦得為善意之 說明,非必以傳送系爭影片為手段而達其目的,況被告在 傳送系爭影片前,即有向Alina表示「以前的事就別再讓 自己繼續這樣了」、「我建議別再生事吧」,有被告與Al ina之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19頁),遑論被告亦自承「 上開傳送系爭影片之行為,確有思考不周之處」(易卷第 33頁),是自社會相當性、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言,縱使系
爭影片中之女子即Alina同意被告傳送他人,然對告訴人 而言,仍屬隱私權之無故侵害,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 事由存在,則被告上開行為應屬「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 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系爭影片既經Alina同意傳送 ,即非「無故」云云,難認有據。另辯護人所提告訴人與 Alina、告訴人與不詳女子及被告與商千儀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即被證1、2、4,審易卷第61-68頁、第85-87頁) ,以證明告訴人確患有性病及在外嫖妓乙情,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主張「系爭影片傳送後,張○寧並未得知該影片之 內容,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未遂」等語。經查,證人商千儀於 偵查中雖證稱:「因告訴人有提醒我說,被告有威脅他要把 影片傳給張○寧看,我便登入張○寧之臉書帳號,將影片下載 後傳給告訴人,並告知張○寧不要開啟其臉書帳號(審易卷 第77頁,即被證3),足見張○寧並未觀看系爭影片,然被告 透過臉書傳送系爭影片至張○寧之臉書帳號時,該影片便處 於登入張○寧臉書帳號之人即可開啟之狀態,而嗣後商千儀 確亦在登入張○寧臉書帳號後查得系爭影片存在,有商千儀 前揭證詞可憑,故被告既已將系爭影片成功傳送至張○寧臉 書帳號,即已達洩漏告訴人秘密之程度,難認為未遂,則辯 護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 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 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 持有他人之祕密罪。被告前後傳送2部影片至張○寧臉書帳號 ,其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貳、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無故洩漏內有告訴人全身 赤裸及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影片至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張○寧 之臉書帳號,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之秘密,復犯後猶否認犯行 ,堅稱所為具正當性,難見有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現從事貿易工作,未婚、需撨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IPAD MINI平版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為其洩漏系爭影 片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審易卷第44頁),雖 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