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61號
TPDM,109,易,861,202103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馬仕駝色金扣柏金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潘○○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後,見潘○○所有之 愛馬仕柏金包1個【駝色、金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 萬8,000元,下稱愛馬仕柏金包】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離開現場。再於107年12 月30日下午某時,將上開竊得之愛馬仕柏金包攜至○○當鋪, 向不知情之○○當鋪現場負責人黃○○借得2萬元後,復於同日2 3時許,委由潘○○另名不知情之員工黃○○持2萬元至○○當鋪為 其贖回上開愛馬仕柏金包。嗣因黃○○告知潘○○告知其曾至○○ 當鋪協助吳○○贖回上開愛馬仕柏金包,潘○○乃循線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 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 ,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 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 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 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 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 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犯罪後對「偵審機關」以 外之人所為自白,除係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 ,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自非不得採為證據。 查被告曾於證人黃○○致電向其詢問:「阿你怎麼會去拿AK包 包啊,真的是?你在他辦公室拿的喔」後,答稱:對啊等語 ,有勘驗報告1分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卷第117至120頁) 。核其證據性質,應屬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誤。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抗辯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 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 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復經參酌下述證據後,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持一包包 至○○當鋪向黃○○借得2萬元,並於同日23時許,委由證人黃○ ○至○○當鋪為其贖回該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柏金包,愛馬仕柏金包全世界 不是只又一個,告訴人當初說他的柏金包不見時,我有請他 報警,他不報警,反而私下找我簽本票,隔二個月後才去警 局備案說東西被我偷了,其所為顯與常理不合;我於107年1 2月30日請證人黃○○去○○當鋪拿的包包是仿冒愛馬仕的包包 ,且顏色是大象灰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30日23時許,委由證人黃○○以2萬元之 代價,至○○當鋪為其贖回包包1個;且該包包即為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86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9頁照片中被告所 持之包包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330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第46頁背面、見109年 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下稱偵緝續字卷)第111、112頁、見 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字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正面及背面、偵續 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47、148頁)、證人即○○當鋪負 責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續字卷第40頁、本院 易字卷第113至116頁)證述明確,且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告訴人置於辦公室內之愛馬仕、駝色金扣柏金包,確有於107 年11月間中旬失竊之事實: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在107年11月中旬,發現我放在 辦公室內的愛馬仕、駝色、金扣的柏金包不見,當時我問辦 公室員工,沒人知道是誰拿的,後來是黃○○於107年12月30 日23時許,去新豐當舖幫被告以2萬元贖回該包包,然後黃○ ○問被告該包包是在辦公室拿的嗎,被告有回答:對,且我 在微信中要被告把包包還給我,請勿逃避時,被告有回答「 恩」,我會到108年4月30日才報警,是因為我在107年12月 上旬才輾轉得知包包為被告竊取,且因顧及之前被告是我火 鍋店的員工,我有多次與被告通話簡訊等方式溝通,若被告 將包包歸還即不追究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及於偵查 中證稱:我確定是被告拿我的包包,是因為前員工有錄到被 告說是他拿包包的,還有我跟被告的通訊軟體的對話中,被 告一直推說包包在其他人身上,所以代表包包是被告拿的; 這個包包是人家4、5年間轉讓給我的,我前女友也有使用過 這個包包等語(見偵緝續字卷第51頁),並提出其失竊之駝 色愛馬仕包包照片2張為佐(見偵緝續字第77頁)。 2.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黃○○都是我火鍋店的員工, 告訴人是我朋友,有一天我跟告訴人相約吃飯,告訴人遲到 ,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的包包在公司被偷了等語(見偵緝 續字卷第40、41頁)。  
 3.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原本答應我幫他拿 回包包就要還我錢,但是後來他沒有還我錢,我才跟告訴人 陳述這件事,講完之後告訴人就說有包包不見,問我贖回包 包的樣子,我陳述是駝色的,有個「H」後,告訴人就說包 包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4.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已就其確有愛馬仕、駝色金扣柏金包 失竊之事實證述明確,且就其係經員工即證人黃○○告知曾替 被告贖回一愛馬仕柏金包之事,始循線得知係被告偷竊其失 竊之上開包包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所述過程亦核與證人吳 ○○及黃○○所述情節相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復參以被



告確曾自107年12月16日起108年2月1日間,多次聯繫被告歸 還包包事宜,亦曾告知被告:「包包還給我,我們一樣相安 無事......」等語,有其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續字卷第53至67頁),及酌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糾紛等 節,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於 獲悉愛馬仕柏金包去向後,不斷追問及要求被告返還或提供 轉讓包包者之聯絡方式,亦可知告訴人本意應僅止於找回該 愛馬仕柏金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其主要目的,乃 係因被告遲未歸還包包,其始報警處理。基此,堪認告訴人 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羅織愛馬仕柏金包遭竊,並誣指 被告竊取該包包之理。足認其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5.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於愛馬仕柏金包失竊時立即報警 ,反而私下找我簽本票,隔二個月後才去警局備案說東西被 我偷了,其所為顯與常理不合等語。然告訴人確曾自107年1 2月1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多次聯繫被告歸還包包, 亦曾向被告表示其僅要歸還包包即不追究其刑責等情,業如 前述,足認告訴人所述其於得知愛馬仕柏金包係遭被告竊取 後,並非消極不為任何反應,僅係因被告曾為其員工,礙於 彼此間之情誼,僅私下要求被告處理此事,而未立即報警處 理,嗣因被告遲未歸還包包,始於108年4月30日至警局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是以綜觀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處置方式核與 一般常情無違,尚不足依此反推認告訴人所述有何虛偽不實 之處,至為顯然。
 6.從而,告訴人其置於辦公室內之愛馬仕、駝色柏金包,確有 於107年11月間中旬失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㈢、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失竊之愛馬仕柏金包:     1.證人黃○○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與證人黃○○間之對話內容 略以:「黃○○:阿你怎麼會去拿AK包包啊,真的是?你在他 辦公室拿的喔。被告:對啊。我跟你說因為他現在沒有證據 ;黃○○:我現在就是唯一證據。被告:對,我也相信你說我 叫你去拿,不然我不會讓你去拿,你知道嗎?你幹嘛去跟罐 頭講這個。黃○○:我講拿包包而已,我什麼細節都沒講,你 看他們也不知道去哪拿的啊,拿包包...不是...;被告:我 只跟你講說拿包包,罐頭馬上跟我...;黃○○:因為...不是 ,那早就講了,我那時候是要跟罐頭說3萬怎麼來,有個可 信度吧,不然你什麼都不交代,你要人家怎麼信3萬拿得出 來,對啊,那我本來就該講啊,但我什麼細節都沒講,對啊 。」、「被告:他剛剛詳細情形是說什麼?黃○○:什麼詳細 情形?被告:他剛剛詳細是跟你說什麼?你詳細跟我講一下



,我來分析一下;黃○○:詳細說什麼...他就問我那個包包 長什麼樣子,對啊,我跟他回答得都很不清楚就對了。被告 :你就跟我講說你回答什麼就對了,我才想我可以答什麼。 黃○○:我就說我不知道包包長什麼樣子啊,顏色我也忘記啦 。被告:他有問你什麼牌子之類的嗎?黃○○:牌子我更不知 道,我又不認識那個」、「被告:啊你不要說去當鋪拿的, 就說我去跟我的朋友拿的。」等語,有勘驗報告1分在卷可 稽(見偵緝續字卷第117至120頁);且證人黃○○於警詢中亦 證稱:告訴人提供的錄音檔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因我認 為告訴人的包包是被告所偷,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只要把包包 交出來就沒事,我勸他把包包交出來,才開始這段對話的, 錄音檔內容我有問被告是否進入辦公室拿包包,他有回答「 嗯…對」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錄音時 間7~9秒時,我說:「你怎麼會去拿AK包包」,AK是指告訴 人;錄音時間14秒時,我問被告說你在他辦公室拿的喔,就 是要試探包包是不是被告拿的等語(見偵緝續字卷第40、41 頁)。
 2.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於前開與證人黃○○之電話錄音中,確已 就其確曾至告訴人辦公室竊取包包乙節坦承不諱;再經比對 本院易字卷第49頁照片中被告所持之愛馬仕包包之顏色、外 觀及樣式,確與被告提出之其失竊之愛馬仕包包相符,有照 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於 審判外電話錄音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是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辦 公室後,竊取告訴人之愛馬仕柏金包1個之犯行,堪可認定 。
3.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其至○○當鋪典當之包包,係其網購之愛馬仕柏金 包之仿品,顏色係大象灰等語,並提出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及 付款記錄共10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71頁)。然證人 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本院易字卷第49頁照片 )我去拿的包、樣式和照片看起來是一樣的,是方的可以放 入A4大小,顏色是駝色的,上面有H字樣是愛馬仕的包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4頁);證人黃○○於於本院審理 中亦結證稱:(經提示本院易字卷第49頁照片)被告典當給 我的包包就是照片上的這個包包,顏色是駝色的,不是大象 灰,上面有很多刮傷,看皮質感覺是真的,只是用很久了, 起碼用了好多年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6頁); 且依本院易字卷第49頁照片所示,被告所持之愛馬仕柏金包 之顏色亦確為駝色而非大象灰等情,足認被告以前詞置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②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吳○○與黃○○有債務糾紛,吳○○說要給黃○ ○錢,讓黃○○作偽證說是我拿包包的,我又欠黃○○錢,我知 道黃○○打給我的時候再錄音,我是為了幫黃○○解決錢問題, 才會這樣說,他問我的事情都是套好的等語。然依前揭被告 與證人黃○○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於證人黃○○詢問 :「阿你怎麼會去拿AK包包啊,真的是 ?你在他辦公室拿的 喔 ?」等語,且答稱:「對啊」後,即表示「他現在沒有證 據」,且質疑證人黃○○為何將此事告知他人,復一再質問證 人黃○○有無告知告訴人包包的款式,並表示要與證人黃○○統 一說詞等節,足認被告確對於證人黃○○對外告知其曾典當包 包之事不滿,且希冀證人黃○○如實告知其洩漏之細節等情。 則若被告僅係為幫證人黃○○而假意表示承認確曾至告訴人辦 公室內竊取包包,豈有急於追問證人黃○○對外洩漏細節之理 ?且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有 錄音蒐證,對話內容我沒有與被告套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5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 採信。
三、基此,被告於本院中之辯解均無可採,依被告前揭於錄音中 之審判外自白及相關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 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 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 取告訴人置於辦公室內之愛馬仕柏金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竊物品價值甚高,犯後亦未返還告訴 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行,犯罪所生危害甚高,犯後態度亦不佳;再衡酌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愛 馬仕柏金包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