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堅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承堅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而前開建物所在公寓之1樓、2樓、3樓建 物則為告訴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及陳姚杉、 陳俊廷及陳星豪等7人所有,被告明知上開公寓頂樓平臺為 該公寓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空間,且明知告訴人等均 取道上開公寓4樓與頂樓平臺之樓梯(下稱本案樓梯)通往頂 樓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等7人同意,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擅自僱請工人 在本案樓梯4樓出入口處砌築磚牆1座,使告訴人等無法取道 本案樓梯前往頂樓平臺,並將本案樓梯改建為上開公寓4樓 建物之內梯後,接續在頂樓平臺興建套房併同該建物出租、 出售牟利,以此方式佔用該空間,已破壞告訴人等7人對上 開頂樓平臺之支配管領,建立自己支配管領而竊佔之,致生 損害於陳福元等7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
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0年度 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廖承堅之供述、告訴人等7人之指訴,證人吳智仁、翁 佩文之證述、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 照片、公告現片列印資、不對產買賣契約書、591房屋交易 售屋網公告、東森房屋售屋公告、上開公寓4樓之竣工圖、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 1643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錄音光碟 暨譯文及當庭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 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22日間,僱請工人在本案樓梯4樓出 入口處砌築磚牆1座,而將該樓梯改建為上開公寓4樓建物之 內梯,並在頂樓平臺興建套房併同該建物出租、出售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和竊佔犯行,辯稱:伊將4樓通往頂樓的樓 梯封起來做內梯,還有將頂樓機械間的水泥牆牆面再施做回 來,只是依照竣工圖回復原狀,伊有問過建築師及建管處人 員確認這麼做沒問題,且頂樓原機械間之位置上方有水泥的 天花板,兩個柱及梁的側邊也都有拆除牆面的痕跡,代表之 前屋主有將牆面敲掉,伊只是把拆除的部分回復原狀等語; 至辯護人則以:按照建物謄本所載,本案頂樓沒有登記為共 有,再加上依竣工圖所示,本案樓梯是四樓住戶內梯,該頂 樓之設計本即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故頂樓部分應該 是四樓的附屬建物,而無公訴人所指之共有情形存在,且被 告的整修行為是按照竣工圖及詢問過主管機關才去回復原狀 ,其主觀上當認為其就頂樓有使用權,而無竊佔之故意,其 所為應不構成竊佔罪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公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雙拼4層樓建物,於64年間建造完 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4年12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 65年2月24日完成第一次使用登記,右、左側門牌分別為臺 北市○○街000巷0○0號、3之2號,而告訴人等7人則為3之2號1 至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在102年8月7日因買賣而登記 為前開公寓3之2號4樓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等情 ,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北松山地 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上開公寓之竣工平面圖等 件可參(他字卷第4至10、116至128、135、157至161頁), 而被告購入該屋之際,該屋4樓樓梯平臺前方有一開口通往 本案樓梯,嗣於106年6月間,被告僱請工人在本案樓梯4樓 出入口處砌築磚牆1座,而將該樓梯改建為上開公寓4樓建物
之內梯,並在頂樓平臺興建套房併同該建物出租,並於107 年4月間出售予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現場照片 、公告相片列印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91房屋交易售 屋網公告、東森房屋售屋公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他字卷第11至14、95至99、105至106頁、偵字卷第24至 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依卷附本案公寓3、4樓及屋頂之竣工平面圖所示,其3樓通 往4樓之公用樓梯連接至4樓矩形平臺後,平臺兩側各為3之1 號及3之2號住戶之大門,平臺前方則為封閉之牆面,並無通 往頂樓之樓梯,再輔以前開3樓往4樓之樓梯圖示旁載有「四 樓至屋頂無此梯」之字樣,可知上開公寓就供住戶通行使用 之公梯,僅建造至4樓,而前述4樓梯間平臺前方牆面背後, 雖有設計左右對稱之兩座L形樓梯通往頂樓機械間,然該樓 梯於4樓端之出入口係通往兩側4樓住處內部,其樓梯圖示旁 並載有「四樓上屋頂,三樓無此梯」之字樣說明,再參以該 4樓往頂樓之樓梯寬度記載為75公分、而前開3樓至4樓之公 梯則記載為100公分,兩者寬度有所不同,復對照本案公寓4 樓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本案樓梯所在位置,確實位於 4樓建物之產權範圍內,此有前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1643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5月2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37172600號函等件可參(他字卷第129 頁),又依被告所提本案樓梯之現場照片所示(他字卷第67 頁),系爭公寓4樓之室內配電箱(即總開關箱)即設於該 樓梯側邊之牆面上,則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樓梯之設計 ,僅係供4樓住戶通往頂樓之內梯,而非供全體住戶通行之 公梯性質。再依頂樓之竣工平面圖所示,頂樓平臺除規劃1 機械間外,其餘範圍則係空地,而該機械間僅能由3之2號4 樓專用部分內之樓梯進入,並無其他公共出入口,是其在構 造上或使用上,與4樓建物間顯具有依附關係,蓋如該空間 係供全體住戶共用,應無僅於4樓內部設1專梯,而無其他公 共出入口可供其他樓層住戶通行至頂樓之理,可見本案頂樓 機械間於設計建造時已保留作為3之2號4樓專用區域之可能 性。
㈢再證人吳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04年間委託伊仲 介出售本案4樓房屋,伊發現公寓樓梯間有漏水情形,且頂 樓雜亂需清除,當時在整理頂樓過程中,被告有給伊看竣工 圖,伊發現圖上明示房屋有個內梯,且記載「四樓上頂樓, 三樓無此梯」,對門也有,伊有去看,對面屋內也有一個內 梯,且往頂樓的樓梯只有七十幾公分,非常窄,不像公梯有
一百多公分的規格,伊當時判斷應該是專用的頂樓,伊當時 有問建築師說依照竣工圖,通往頂樓的內梯是否可以封起來 ,建築師認為是回復原狀,伊也請教過律師,給看竣工圖, 問其有無袋地通行權的問題,對方說沒有,因為頂樓不是公 路,即便主張類推適用,也應該是另開公梯上頂樓,所以他 覺得可以封,綜合建築師及律師的意見伊還是不放心,伊跟 被告建議如果封這個內梯,可能鄰居會檢舉,伊先去建管處 使用科詢問,對方說如果按圖是可以回復原狀,如果鄰居去 檢舉,建管處會提示竣工圖,沒有違建的問題,伊就建議被 告可照竣工圖將樓梯封閉為內梯,並依頂樓頂棚下樑柱位置 回復原始機械間使用,後來確實有鄰居去檢舉,建管處及拆 除大隊都有來到現場,建管處說沒有問題,拆除大隊也認為 因機械間樑柱係原本就存在,被告按該範圍築牆沒有增建等 語(本院卷第192至197頁),另參以且被告於整修之初經告 訴人等公告禁止其修建後,所張貼之回應公告:「敬愛的芳 鄰:根據本棟建築之『竣工圖』所示,此通往頂的樓梯,原本 就位於本戶室內,圖上並已明確標示『四樓上屋頂,三樓無 此梯』」、「另頂樓於竣工圖上有明確標示『機械間』就在本 戶內梯上方合法使用範圍內」、「經詢問建築師、臺北市政 府建管處使用科,皆表示本戶可合法按竣工圖回復原狀」等 內容(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辯稱案發前伊委 託吳志仁出售本案房屋,過程中和吳志仁討論竣工圖及權狀 之記載,認依房屋之設計結構,本案樓梯性質為內梯,且頂 樓機械間只有該內梯可到達,故該機械間伊當然有單獨使用 權,復請吳志仁向主管機關確認後,始於106年6月間將本案 樓梯封閉為內梯,並依頂樓之樑柱位置回復機械間等過程, 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案發前 明知其就本案樓梯、頂樓之使用,並未取得公寓其他樓層屋 主之同意,或與其等有分管協議,而無單獨使用權,仍擅自 整建出售,顯有竊佔之意圖等語,然本案公寓於建造之初, 其4樓專用部分內本設有通往頂樓機械間之樓梯,且頂樓空 間僅能由4樓專用部分內之樓梯進入,無其他公梯可供其他 住戶通行,業如前述,且此種結構設計於本案公寓建造完成 後,經建物起造人持該竣工圖於6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使用執照亦獲准,此有前述竣工圖、建築改良物勘成果 表可參,是本案公寓頂樓空間究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抑或 係供4樓住戶專用,本非無疑,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本案公寓建造完成後即搬入居住, 該公寓坐落之土地原系伊父親及3位叔叔共有,公寓建造完
成後,3之2號1至4樓由其4兄弟各分得1層,隔壁3之1號則係 由承購戶所有,伊搬進去住時4樓往頂樓樓梯間就有一道鐵 門,鐵門內側有兩個拴子可上鎖,鐵門通常是關起來,但未 上鎖,鐵門後有樓梯可上頂樓,上去後有一工具間,其餘則 是空地,工具間早期是擺設桌球桌供大家使用,後來被告之 前前手屋主將工具間牆面敲掉,只留下柱子,原本要再整修 ,然遭1至3樓住戶檢舉後就未再施工,故頂樓平臺就呈空曠 狀態,直到被告購入4樓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另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將本案樓梯口封閉前之原始樣貌照 片所示(他字卷第11頁),4樓樓梯平臺前方靠3之1號之右 半側係完整無開口之牆面,靠3之2號之左半側牆面則有鑿一 開口,並設有鐵捲門,鐵門後方則係樓梯之情狀,可知系爭 4樓樓梯間平臺前方左半側之開口及鐵捲門,顯係本案公寓 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3之2號各樓層屋主間基於親屬間之情 誼,為便利1至3樓住戶使用原屬4樓內梯之本案樓梯至頂樓 ,而將該牆面築一缺口以供通行,並得共同使用頂樓機械間 ,嗣因4樓房屋易主,屋主復因上開證人所述原因將頂樓機 械間拆除,進而使4樓梯間、頂樓狀況與原始竣工圖所載有 異,是被告於購入本案4樓房屋後,主觀上認依原始竣工圖 設計,本案樓梯本係在其房屋產權內,其就該樓梯及頂樓機 械間應有專用權,故將本案樓梯對外之出口封閉,回復為原 始內梯狀態,並將遭拆除之機械間依殘存之樑柱、天花板位 置築起牆面,回復機械間加以出租、出售,核其所為尚難認 有竊佔之意圖。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整修後之頂樓機械間形狀,與竣工圖所 載形狀不同,而認被告擅自擴大占用機械間之面積,然參酌 被告所提出本案頂樓於106年6月整修前之內部相片(他字卷 第70頁),可發現頂樓原機械間位置,確實存在舊有之水泥 頂板及樑柱,且樑柱側邊亦有敲打毀損之痕跡,是推估早期 該處本應有牆面存立,再觀以該水泥頂板、樑柱均非屬新穎 ,益徵早期應存有舊有之建築物在該水泥頂板下方,而按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ㄧ者,應拍照列管:ㄧ、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 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等,以非永久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ㄧ種修繕項目 未有過半者」,則被告於106年6月間修繕上開頂樓後,經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7年4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 果,認為本案公寓頂樓之建築物雖屬違建,但並未發現有逾 越前開規定之情形,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1月2 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046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0頁),堪認被告所修繕之範圍,僅是恢復原舊有建築物之 牆面,並無超過原舊有建築物之範圍,從而,被告既係依其 在公寓頂樓現場所見之舊有水泥頂板及舊有樑柱位置,回復 原設計機械間牆面,自難認其有故意擴大機械間面積而加以 占用之意圖。
六、勾稽以上,本案公寓頂樓平臺之使用權利非無爭議,則被告 依據前開竣工圖所示之結構設計、相鄰之3之1號4樓梯間現 況及頂樓機械間遭拆除後殘存之水泥頂板、樑柱狀況等節, 主觀上認定其可合法占用本案樓梯及頂樓機械間,即難認其 於106年6月間所為上開整修行為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 意而為,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