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4號
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16
7號、第5386號、第7512號、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席凱倫(原名:席與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 後給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店家因而提供相關服務及餐飲。嗣於結帳時,因席凱 倫所稱之明星友人遲未到場,始悉席凱倫並無付款之意思及 能力,遂報警究辦。
二、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拓荒者休 閒用品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架上之保溫瓶1個及環保雙頭 叉子1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等物品【合計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56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葉明宏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並將上開物品發還 予葉明宏。
三、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許政偉、陳均庭訴由臺北市警察 局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葉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席凱倫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卷第 9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竊盜等犯行,辯稱:就詐欺部 分,藝人王陽明係其乾弟,他說可以跟餐廳談合作方案,並 會幫其清償款項,其並無詐欺之意;就竊盜部分,其為該商 品之代言人,其無竊取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店家消費,並由各該店家提供餐飲及服務予被 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藝人朋友會為其清償云云,惟被告自偵查 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所稱藝人朋友之聯繫方式,是其所 辯,洵無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並自行拿取架上之 保溫瓶1個及環保叉子1支等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葉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 5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538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 ,是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未前往櫃台結帳即自行離去之 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該商品之代言人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 其確有代言上開商品之契約文件或相關之報章雜誌、海報 等廣告資料,又未經說明其何以擔任代言人,即可擅自取 走告訴人葉明宏所持有管領財物之合理關連,是其上開所 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 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佯 裝有消費能力而施以詐術,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使店家提 供之餐飲及服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論斷。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追加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接受店家服務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載之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審理範圍 所及,本院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上開② 至④所示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48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均認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特此敘明。
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訛詐他人餐飲及服 務,又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餐飲服務業、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554號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詐騙之餐點及店家服務,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各 該店家所提供之餐飲及服務,已由被告受領享用殆盡,實無 對之加以沒收之可能,故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追 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葉明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 卷第27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更有所得,是此 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1 109年1月17日15時許至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FRIDAYS西門店 席凱倫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餐廳用餐,並接受店家服務,消費金額共4,157元,於結帳時推稱其藝人朋友王陽明及蕭敬騰會前來付費云云,然迄至同日23時30分許均未有其所稱之友人出現,店員遂報警究辦。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二、消費明細單1紙(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49頁)。 席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追徵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67號) 2 109年1月13日7時32分至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 席凱倫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KTV,佯稱會有2至3人一同至包廂消費,致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為其安排該店713號包廂,並提供相關服務及餐飲,消費金額共計2,715元。嗣至結帳時間,又稱會有藝人朋友會到場付款,惟其所稱之友人遲未到場,其後經員警到場,與好樂迪公司簽訂付款切結書,約定應於109年1月16日付清,惟席凱倫到期仍未支付。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偉寧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反面、第40頁)。 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簽立之未付款切結書1紙(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第18頁)。 三、消費結帳單1紙(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第19頁)。 席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追徵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6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 3 109年1月18日13時30分至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4樓古拉爵餐廳 席凱倫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餐廳,向店家佯稱將有3人到店用餐,致店長陳均庭及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席凱倫提供餐飲及服務,消費金額共計1,833元。嗣至同日22時許結帳時,席凱倫所稱之友人遲未到場,且席凱倫亦無付款之能力,店家始悉受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11頁至反面)。 二、消費明細單1紙(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15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席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追徵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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