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傑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紹傑與案外人邱小容,得知陳俊龍係國際知名醫師且有意 在國內推廣其發明之植牙技術、材料與設備,遂經由友人介 紹後,雙方協議合作,先由徐紹傑與案外人邱小容成立里昂 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哈佛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不知情之陳麗莎),負責在國內向牙醫師推廣、銷售陳 俊龍開發之植牙技術使用的牙材、植體與設備,若有下單購 買者,須於購買者付款後,向陳俊龍所成立之英屬維京群島 商聖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掌公司)支付款項 ,再由聖掌公司提供牙材、植體與設備給下單購買者,雙方 並約定,由里昂哈佛公司支付教學費與陳俊龍成立之薩摩亞 商星世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世代公司)後, 由陳俊龍向購買前開牙材、植體與設備之牙醫師提供臨床教 學與傳授植牙技術服務,雙方並以聖掌公司及里昂哈佛公司 名義簽立總代理經銷售合約書。徐紹傑亦明知陳俊龍從未聲 稱「只要里昂哈佛公司必須捐款哈佛大學牙醫學院100萬美 元,得保證牙醫師取得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認證」等情, 然因陳俊龍其後發覺徐紹傑與案外人邱小容有向牙醫師收取 費用後卻未依前開約定向聖掌公司購貨且積欠聖掌公司款項 ,陳俊龍溝通無效後遂中止聖掌公司與里昂哈佛公司之前開 總代理銷售合約,徐紹傑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接受報章媒體 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該報章媒體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 於傳述足以毀損陳俊龍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周刊王之記者李明軒指摘陳俊龍「 宣稱捐款給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美金100萬元,上課的牙醫師 就可以取得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坑錢」、「將徐 紹傑當作提款機、吸乾了就甩掉」、「私吞款項」等不實事 項,導致該周刊於108年11月6日出刊之第291期報導中,以
標題「投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而刊 登前開不實事實,且經由網路媒體Line Today於同日先後亦 刊登「名醫遭控A捐款1、2」之不實報導而傳述之,足以損 害陳俊龍之名譽,嗣陳俊龍於108年12月12月遞狀提出告訴 ,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紹傑對於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 外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記者李明軒講述捐款給哈佛大學牙醫學 院美金100萬元,上課的牙醫師就可以取得哈佛大學牙醫學 院的認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 要求周刊不要刊登我所述內容,而「捐款給哈佛大學牙醫學 院美金100萬元,上課的牙醫師就可以取得哈佛大學牙醫學 院的認證」部分係源於全球教學事業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 書)第1條第2項第2款及董事會之紀錄所載,「坑錢」、「 當作提款機、吸乾就甩掉」、「私吞款項」則係因為為記者 所為渲染或誇飾,我只是要把10萬元美金之捐款弄清楚,並 無誹謗之故意云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 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 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邱小容成立里昂哈佛公司,並為里昂哈佛公司 的營運長,負責在國內向牙醫師推廣、銷售告訴人陳俊龍開 發之植牙技術使用的牙材、植體與設備。而告訴人陳俊龍所 成立之聖掌公司與里昂哈佛公司簽訂總代理經銷售合約書, 授權里昂哈佛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告訴人開發之植牙技術使 用的牙材、植體與設備,若有下單購買者,須於購買者付款 後,由聖掌公司提供牙材、植體與設備給下單購買者,此有 總代理經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 78號,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有於108年11月6日 前某時向證人李明軒陳述陳俊龍「宣稱捐款給哈佛大學牙醫 學院美金100萬元,上課的牙醫師就可以取得哈佛大學牙醫 學院的認證」、「坑錢」、「將徐紹傑當作提款機、吸乾了 就甩掉」、「私吞款項」等詞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明軒證述 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 至211頁、第218至219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頁)。且被告向證人李明軒陳述上開內容所載事項後,證 人隨即於108年11月6日發表以「投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為標題之新聞,此有前開周刊及Line T oday報導之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4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傳述陳俊龍「宣稱捐款給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美金100萬 元,上課的牙醫師就可以取得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等 語,顯係具體指謫以告訴人陳俊龍為號召,透過捐款之方式 即得以取得哈佛大學牙醫學院認證,足令閱讀該報導之讀者 產生該等認知,因而貶低、評論告訴人陳俊龍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告訴人陳俊龍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不快,被告主觀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雖以合約 書及董事會之紀錄,而認其所述為事實之陳述云云,並提出 該份合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細繹該合 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即陳俊龍)乙(即邱小 容)丙(即里昂哈佛公司)三方共同執行取得相關教學及核 發證書認證之權利。」之內容,僅能得知此為三方契約,當 事人為陳俊龍、邱小容及里昂哈佛公司,無從據此認定哈佛 大學牙醫學院與合約書有關,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伊認 為陳俊龍醫生就代表哈佛大學,合約書上沒有寫,但董事會 紀錄應該有;事實上,哈佛大學有一個繼續教育的課程,類 似我國的推廣學院,這個繼續教育部分是另外一個牙醫主導 ,不是陳醫師,所以換一個方式,替陳醫師捐款,讓陳醫師 成立數位實驗室之主持人,使我國牙醫得以獲得數位實驗室 之結業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見陳俊 龍並未宣稱捐款給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美金100萬元,上課的 牙醫師就可以取得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參以被告迄今 尚未提出董事會之紀錄以明其說,尚難遽信上開言論所述相 關事實為真。
㈢就「坑錢」、「當作提款機、吸乾就甩掉」、「私吞款項」 等語,旨在指謫陳俊龍將捐款佔為己有,係對陳俊龍之人格 加予主觀之批判、評論及論斷,被告雖以上開文字為記者所 渲染、誇飾,僅係對捐款有疑義置辯,然被告於訪談時之交 談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陳 報之採訪影片,被告向證人李明軒稱「(證人問:我能不能 夠說公司懷疑他A了這筆款項?)我非常確認阿,我懷疑阿… 」、「(證人問:那懷疑,A了給花…你覺得怎麼樣的詞彙比 較好?)我們認為他侵占啦…我們認為他佔用這筆錢。」、 「…他一直把,就像你剛剛所說的,他一直把我們當成提款 機…」、「(證人問:我其實要把他簡化說您今天的指控就 是說你被當成提款機,然後呢,被吸完了以後就…)對阿, 撇開。」、「(證人問:所以最簡單的就是,被當提款機, 吸完…)而且他在上海的診所新聞鬧得非常大。」(見本院 卷第216至218頁)等語,顯見被告多次與證人李明軒討論撰 稿方向及撰寫方式,過程中被告亦主動說明抑或附和證人所
提問題,系爭報導內容尚無逾越被告所述範圍,又證人李明 軒於審理時亦證稱:「(報導的哪些部分,是你們超過被告 告訴你的範圍而記載?)應該沒有,我們媒體不會去做臆測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自當認識且有意向 證人李明軒傳述上開事項,並有藉由該報導
散布於眾之意圖,再關於告訴人陳俊龍是否將捐款佔為己有 一事,本屬得循法律途徑請求之私人紛爭,卻捨此不為,僅 依一己主觀執見,即恣意向周刊王之記者李明軒指謫告訴人 陳俊龍為侵占款項,自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 理之評論,被告辯稱上開事項為記者為銷售而渲染或誇飾, 目的係將捐款弄清楚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證人即記者李明軒指謫之上開事項,足以 損及告訴人陳俊龍之社會評價,其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被 告又無相當理由可確信該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更難謂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查被告本案 係接受「周刊王」記者訪問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口頭傳 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予「周刊王」記者,因其係受訪 者,使用文字並散布相關文字者則為採訪被告之「周刊王」 記者,而非被告,該二人係立於採訪者與被採訪者之關係, 尚難認被告對「周刊王」記者散布相關文字之行為,有視為 自己行為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無所謂間接正犯之利用 關係。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容有未洽,然被告係透過傳述之方式指謫前述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事實,非屬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為之,應成 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 ,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就加重誹謗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與告 訴人就捐款事項有所齟齬,竟率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陳俊 龍之名譽,對於告訴人陳俊龍之人格評價貶損非輕,缺乏尊 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陳俊 龍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撫養兩名小孩 、等待移植換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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