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3號
TPDM,109,易,18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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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璽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玉璽孫定一原係男女朋友,孫定一委託林玉璽出面代為 與鄭有塗簽約購買孫定一於民國98年10月向鄭有塗表示欲以 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地),孫 定一並與林玉璽約定將所購買之本件房地以林玉璽之名義登 記,而仍由孫定一管理、使用、處分,林玉璽亦允就本件房 地為出名登記而與孫定一成立借名登記合約後,即由林玉璽 依該借名登記合約於98年12月8日與鄭有塗簽訂本件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在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本件房地登記在林玉璽名下,而由孫定一取得本件房地之所 有權。嗣因孫定一與林玉璽於103年2月間感情生變而要求林 玉璽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孫定一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契約,林玉璽明知其係受孫定一委託處理出名登記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遲遲不肯返還本件房地,孫定一遂於103年5月間  ,向本院訴請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孫定一及將上開土 地暨地上建物返還孫定一,林玉璽以本件房地為其與孫定一 合資購買,其與孫定一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從未 承諾返還等語置辨拒不返還本件房地、拒不辦理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孫定 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案經孫定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玉璽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 5至346頁、第356頁、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定一 於檢察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下稱104偵卷】第1 03至105頁反面、第183至184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 4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5頁反面、第209頁),並有 被告於100年1月23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案件103年 3月3日調查筆錄、103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1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見同署104年度59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8頁 、第23至2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卷【下稱103偵卷 】第5至6頁、第231至236頁、同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 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9至46頁),堪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



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 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罰金刑度,即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而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卻謊稱係向父母借款購買本件房地,虛構債權拒不返還本案房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而離開公職,已付出相當大之代價,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困頓,家中有父母及1名5歲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放下,不願再與被告有何牽扯糾葛,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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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