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45號
TPDM,109,易,1045,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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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正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調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友人簡建安於民國109年2月29日 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林森店之102 包廂內歡唱飲酒,見簡建安之女友即代號AW000-H109108之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包廂後,竟意圖基於性騷擾 ,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先伸手環抱告訴人,並趁其不備 ,假藉酒意徒手隔著告訴人身著之衣褲觸摸其胸、臀部及私 處,及親吻其右臉頰,致令告訴人深感厭惡。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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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