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005號
TPDM,109,審訴,2005,202103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軒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軒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6日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一 千零一夜水煙館」內,徒手毆打該店負責人AMINI ZADEH MO HSEN(中文名:莫憲安明寧),致AMINI ZADEH MOHSEN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及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之傷害及眼鏡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MINI ZADEH MOHSEN。楊庭軒並承上毀損之犯意,丟擲店內物品, 致店內水煙壺、酒杯10個等物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AMINI ZADEH MOHSEN。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AMINI ZADEH MOHSEN告訴被告楊庭軒傷害及毀 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