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931號
TPDM,109,審訴,193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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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愷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至被告宋愷所涉散布竊錄內容 及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宋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宋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愷與乙○○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至109年3月26日間係OOOO 關係,詎宋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未經乙○○同意,無故利用手機之照相、錄影功能, 以電磁紀錄竊錄乙○○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乙 ○○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竊 錄內容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11樓住處,操作手機將其竊錄乙○○裸露胸部、大 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電磁紀錄2張上傳至不特定人 得以瀏覽之twitter帳號而散布之。嗣乙○○於109年3月25日 凌晨4時許,查看宋愷之手機內容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電磁紀錄,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愷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被告手機、隨身硬碟及勘驗被告手機、隨身硬碟之截圖 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內容、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其以 1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處斷。 扣案被告手機及隨身硬碟,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 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竊錄告 訴人裸露大腿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網友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然被告 僅將電磁紀錄傳送予1名網友,難認係屬散布行為,自與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錄內容 1 109年3月 某汽車旅館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2 2 不詳 被告在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38弄9號11樓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3、4 3 109年3月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5 4 不詳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6 5 109年1至3月間某日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9、10、11 6 109年2月8日 某汽車旅館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12 7 108年間某日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13 8 不詳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16 9 不詳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告訴人蒐證影像編號1、2、5 10 不詳 同上被告住處 動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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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