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99號
TPDM,109,審訴,139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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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暖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100號),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20
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麗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麗暖陳富吉之子陳○○前配偶(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00 0年0月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劉麗暖明知陳富吉自93年2月 間起,即借用劉麗暖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集保帳戶(下稱大昌證券帳戶) ,及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陳富吉個人買賣 股票之用,陳富吉並未將前開大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合 庫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劉麗暖,竟仍意圖使陳富吉受刑事處分 ,於105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對陳富吉提起侵占告訴,誣指前開大昌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及合庫帳戶內之存款,係陳富吉所贈與,作為其本人 及女兒生活之保障,應屬其所有,然陳富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擅自將 大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出售,並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30 日,將上開合庫帳戶內之金額,轉出新臺幣(下同)375萬6 千元及696萬5千元而侵占入己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1505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劉麗暖不 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6號為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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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