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師嘉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108年11月7
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109年1月2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
字第7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
偵字第18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01
號、108年度偵字第25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師嘉 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54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施行,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適法之裁定(諸如觀察勒戒等處分) ,為此聲請再審及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等語。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 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 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 ,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 「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 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 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於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 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上開3確 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 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 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前揭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75號之判決時點均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 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 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 。聲請人就上開3案件聲請再審,均未提出判決確定後有何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等情形,僅泛稱:該3案件希望以觀察勒戒處理等 語,依此而觀,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有無違誤之問題,顯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3案件聲請再審,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等語,洵屬無據,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均有明文。本件聲請 再審因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自無依前揭規定 另行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