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儀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762號、372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7000、9284、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儀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李儀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 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72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將其所開立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佩瑤」之人(下稱「黃佩瑤」)提供之IB ON指定代碼,寄予「黃佩瑤」指定之收件人與地點,並於寄 出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 更改為「黃佩瑤」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佩瑤」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而「黃佩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儀 瑄所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美玲、林沛誼、 吳亞庭、柯宥涔(原名:柯冠瑈)、蔡恬恬、王玉、柯金和 、楊玉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儀瑄之上開帳戶 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黃美玲、林沛誼、吳亞庭、柯宥涔、蔡恬恬、王玉、柯金 和、楊玉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亞庭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楊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黃美玲、柯宥涔、蔡恬恬、王玉、柯金和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儀瑄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林沛誼、吳亞庭、柯宥涔、蔡恬 恬、王玉、柯金和、楊玉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余維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沛誼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吳亞庭提供 之金融卡影本、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蔡恬 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對告訴人王玉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柯宥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柯金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楊 玉琴提供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交貨便客戶留存聯、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佩瑤」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 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時地交付前述2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一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 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 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旨。(二)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 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告訴人等匯款至被 告各該銀行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 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 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 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 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 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 之行為。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佩瑤」,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財物,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 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 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 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 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而被告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 審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既含有無罪之性質,自應行通常判決程序,而 不宜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僅適用之程序容有未 洽,且於法亦有未合;另被告迄未積極賠償本案全部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尚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
(二)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尚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說明如前述,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定有 明文。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則以被告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則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即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但卻以簡易判決處刑,同 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容有未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玲、林沛 誼、吳亞庭、蔡恬恬、柯金和、楊玉琴等6人達成和解,其 中部分雖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惟迄今均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97、105、1 07、151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另與告 訴人柯宥涔達成和解,且迄今均遵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3頁);另 告訴人王玉向本院表示:其無調解意願等語,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見本卷第103頁),是認本案告訴人合計8人 ,除1名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外,被告已與其餘7名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並均積極按期履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未積極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固無理由,然本院認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柯宥涔達成和 解,且就與告訴人黃美玲、林沛誼、吳亞庭、蔡恬恬、柯金 和、楊玉琴等6人達成和解之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逕 量處拘役55日,就本案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尚有未恰。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美玲、 林沛誼、吳亞庭、蔡恬恬、柯金和、楊玉琴、柯宥涔等7人 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美玲、林 沛誼、吳亞庭、蔡恬恬、柯金和、楊玉琴、柯宥涔等7人均 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柯宥涔固 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和解筆 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柯宥涔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 被告僅係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雖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均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之訴,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 ,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準此,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行騙時間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黃美玲 108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 接獲佯稱為其友人之來電,訛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08年10月16日13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林沛誼 108年10月16日16時32分許 接獲佯稱網路賣家渼物市集員工之來電,訛稱其購買蛋糕簽收有誤,導致訂單錯誤,須依照指示取消云云 108年10月16日17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 9123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吳亞庭 108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 接獲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來電,訛稱為防止客戶帳戶遭人盜用,須請客戶進行轉帳動作以確保帳戶安全云云 108年10月15日23時9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 1萬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柯宥涔 (原名柯冠瑈) 108年10月16日17時許 接獲佯稱為168旅館人員之來電,訛稱因系統錯誤多刷10天,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系統錯誤云云 108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1萬7998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蔡恬恬 108年10月16日16時3分許 接獲佯稱為錢櫃客服人員之來電,訛稱其有在錢櫃訂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云云 108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93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王玉 108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 接獲佯稱為其姪子之來電,訛稱做生意需借款云云 108年10月15日13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2萬8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7 柯金和 108年10月15日11時46分許 接獲佯稱為其姪子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法拍屋,需向其借款云云 108年10月16日14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1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 楊玉琴 108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 接獲佯稱為其舅舅之來電,表示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08年10月16日1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萬元至余維忠(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余維忠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將余維忠郵局帳戶內之其中3萬元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柯宥涔之損害賠償 被告李儀瑄應給付告訴人柯宥涔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9千元,其餘9千元部分,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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