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朝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朝森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 津街與市民大道口,因遭張德宇懷疑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阻擋而不讓張德宇離去,發生行車糾 紛,詎何朝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路邊,接續對張德宇辱罵稱:「白癡,還沒 噴到」、「機掰」、「操你媽的逼」、「大白癡」及「長得 跟白癡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張德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二、案經張德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鄭雨濃 、劉桂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被告何朝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覺得張德宇在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述不實。對於二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69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 非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先過來嗆 我、罵我,並不是我去罵他,我也沒有擋他的去路,我這樣 說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張德宇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8頁、第84頁),核 與證人張德宇於偵查中結稱雙方有因行車糾紛起爭執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3740號卷第61至62頁),且與證人鄭雨濃、 劉桂伶於偵查中結稱警方獲報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 糾紛而仍發生爭吵、口角等節,若合符節(見偵字第3740號 卷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密錄器影像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偵 字第3740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6頁、第79 頁),且有被告所提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市區道路路邊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密錄器影像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其擷圖在卷為憑( 見偵字第3740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第79 頁),是被告前揭舉措,當屬公然侮辱,被告空言辯稱其上 開舉止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先過來嗆我、罵我,並不是我去 罵他,我也沒有擋他的去路云云,核屬被告為前揭舉措之動 機,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其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 接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不圖理性 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 名譽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述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無罪而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