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萬福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
35號、第30020號、第30109號、第30257號、第30388號、第3047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萬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甘萬福因缺錢欲找工作,於民國109年8月間,循報紙徵才廣 告電話與之聯繫,對方表示日薪可達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元,旋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 林致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甘萬福聯繫,工作 內容為依「林致民」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不詳來 源之金融卡,再依「林致民」指示提領款項上繳,即可獲得 約提領金額1%之報酬。甘萬福從「林致民」指定之工作內容 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 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 前往「林致民」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 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林致民」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 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 林致民」、交付提款卡男子與收取贓款女子及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林 致民」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下稱交付提款卡男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甘萬福。甘萬福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甘萬福即依「林致民 」指示,持附表二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
所示,甘萬福並將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復依「林致民」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收水 女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 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甘萬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附表二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 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 各匯入附表一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受招 募,依「林致民」指示前往向交付提款卡男子收取提款卡及 密碼,再依「林致民」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並將贓款扣除自 己報酬後交予收水女子,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 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致民」、交付提款卡男子、收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 查,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其他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883 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9年11月11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以該案既繫屬在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不在本案論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14罪,固均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發現所從事者可能係 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仍執意為之,遂行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 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 ,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 案正在監執行,雖無資力,但與附表一編號2、3、4、5、7 、11、14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審原訴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考量被 告年紀已長,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另案在監執行,前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來臺北工作, 陸續擔任保全及管理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等語(見審原訴一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14罪之刑,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1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 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林致民」說領10萬元抽1,000元;領15萬元抽2,000元;領 15萬元至20萬元抽3,000元,但每次可以抽的具體金額都是 「林致民」在LINE裡跟我說的,我就依照他說的金額抽完後 將剩餘的錢交給他安排的人等語(見審原訴一卷第65頁), 足見被告每次報酬數額會因其提領總額多寡而有抽取比例之 差異,且已無法查知其各次上繳贓款所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估算認定被告每次犯行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1%,據此核算各 次犯行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 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 ,僅為提領金額1%,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 被告所獲報酬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 主文 1 呂文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呂文璣親友之小孩「啟揚」,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致電呂文璣,謊稱有貨款須給付云云,致呂文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5分,在新莊丹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周雀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周雀之姪子「周俊銘」,於109年9月2日15時許致電林周雀,謊稱有生意投資需求云云,致林周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二苓郵局,匯款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國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曾國雄之外甥「竣瑋」,於109年9月3日10時許致電曾國雄,謊稱投資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曾國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48分,在苗栗通霄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燕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燕美之姪子「宏翔」,於109年9月2日13時52分許致電黃燕美,謊稱有貨款須給付云云,致黃燕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匯款1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華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華玉之友人「林美春」,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致電林華玉,謊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林華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8日下午4時24分在不詳地點,委由友人戴娟娟匯款4萬元至附表二編號8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崑銘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賴崑銘之友人「黃玉水」,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賴崑銘,謊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賴崑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7日下午1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志賢之友人「江俊傑」,於109年9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致電林志賢,謊稱有貨款須給付云云,致林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7日1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9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隆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老闆,於109年9月7日11時12分前某時致電林隆惠,謊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林隆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2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文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文小玲前同事「施琇琇」,於109年9月7日下午9時許致電文小玲,謊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文小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在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附表二編號11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瑋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在旋轉拍賣上佯裝欲出售手機,並向張瑋峻謊稱可先支付部份價金即出貨,剩餘尾款面交云云,致張瑋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網路轉帳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3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湯玲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在臉書社團佯裝欲出售手機,並向湯玲雅謊稱可先支付部份價金即出貨,剩餘尾款面交云云,致湯玲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8分,不詳地點,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3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蔡子豪之友人「楊智宏」,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致電蔡子豪,謊稱經濟有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蔡子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8分,在郵局ATM,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郭明珠之友人「真明師父」,於109年9月7日下午7時36分致電郭明珠,謊稱急需支付法會用錢云云,致郭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9分,網路轉帳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哲甫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劉哲甫之友人「宗偉」,於109年9月7日下午7時36分致電郭明珠,謊稱有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郭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51分,網路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帳戶。 甘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被告所獲報酬 1 ①109年9月7日下午4時5分 廖期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ATM ①2萬元 提領呂文璣所匯金額中之14萬5,000元,獲報酬1,450元。 ②109年9月7日下午4時7分 ②4000元 ③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2分 ③2萬元 ④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3分 ④2萬元 ⑤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4分 ⑤2萬元 ⑥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5分 ⑥2萬元 ⑦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6分 ⑦2萬元 ⑧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8分 ⑧2萬元 ⑨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9分 ⑨5000元 ⑩109年9月7日下午4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ATM ⑩500元 2 ①109年9月8日下午1時58分 同上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ATM ①2萬元 提領郭明珠所匯金額2萬元,獲報酬200元 3 ①109年9月8日下午1時59分 同上 ①1萬元 提領蔡子豪所匯金額1萬元,獲報酬100元 4 ①109年9月8日下午2時51分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ATM ①1萬元 提領劉哲甫所匯金額1萬元,獲報酬100元 5 ①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7分 鄭宇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ATM ①6萬 提領林周雀所匯金額15萬元,獲分報酬1,500元。 ②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9分 ②6萬 ③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1分 ③3萬 6 ①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8分 焦惠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ATM ①6萬 提領曾國雄所匯金額15萬元,獲分報酬1,500元。 ②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9分 ②6萬 ③109年9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③3萬 7 ①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2分 林俞臻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瑞祥分行ATM ①2萬 提領黃燕美所匯金額10萬元,獲分報酬1,000元。 ②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3分 ②2萬 ③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4分 ③2萬 ④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 ④2萬 ⑤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6分 ⑤2萬 8 ①109年9月8日下午4時36分 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ATM ①2萬 提領林華玉委由其友人戴娟娟所匯金額4萬元,獲分報酬400元。 ②109年9月8日下午4時37分 ②2萬 9 ①109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 廖期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ATM ①6萬 提領林志賢所匯金額12萬元,獲分報酬1,200元。 ②109年9月7日下午1時5分 ②6萬 10 ①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3分 同上 ①3萬 提領賴崑銘所匯金額3萬元,獲分報酬300元。 11 ①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36分 廖期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安泰銀行南門分行ATM ①2萬 提領文小玲所匯金額10萬元,獲分報酬1,000元。 ②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36分 ②2萬 ③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ATM ③3萬 ④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3分 ④3萬 12 ①109年9月7日下午2時17分 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ATM ①2萬 提領林隆惠所匯金額10萬元,獲分報酬1,000元。 ②109年9月7日下午2時19分 ②2萬 ③109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 ③2萬 ④109年9月7日下午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南海ATM ④2萬 ⑤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 ⑤2萬 13 ①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3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ATM ①1萬8000元 提領湯玲雅所匯金額1萬元,獲分報酬100元;提領張瑋峻所匯金額8,000元,獲分報酬8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出處 被害人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證明及匯入帳戶明細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 被告偵查中自白出處 1 呂文璣 109年9月9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永豐銀行匯款單2張、被害人呂文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廖期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 偵一卷第75頁至第93頁 ①109年10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2 林周雀 109年9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87頁至第91頁) 郵政匯票申請書1張及鄭宇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59頁、第149頁) 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包含被害人林周雀、曾國雄、黃燕美部分) ①109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3 曾國雄 109年9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郵政匯票申請書1張、被害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封面、提款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害人曾國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71頁至第81頁) 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包含被害人林周雀、曾國雄、黃燕美部分) ①109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4 黃燕美 109年9月15日警詢(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各1份(偵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 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包含被害人林周雀、曾國雄、黃燕美部分) ①109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5 林華玉 109年9月8日警詢(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77頁至第82頁) 存款人收執聯2張、被害人林華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9頁至第75頁,偵四卷第27頁) 偵三卷第49頁至第55頁 ①109年10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11頁至第23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6 賴崑銘 109年9月7日警詢(偵四卷第50頁至第52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53頁至第59頁)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崑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9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5頁) 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包含被害人文小玲、林隆惠、林志賢、賴崑銘部分) ①109年10月2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7 林志賢 109年9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68頁至第7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75頁至第81頁) 存款人收執聯、人頭廖期彥之郵局存簿封面、被害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9頁、第72頁至第74頁) 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包含被害人文小玲、林隆惠、林志賢、賴崑銘部分) ①109年10月2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8 林隆惠 109年9月23日警詢(偵四卷第88頁至第9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 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隆惠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27頁、第94頁至第96頁) 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包含被害人人文小玲、林隆惠、林志賢、賴崑銘部分) ①109年10月2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9 文小玲 109年9月7日警詢(偵四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提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文小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包含被害人文小玲、林隆惠、林志賢、賴崑銘部分) ①109年10月2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10 張瑋峻 109年10月13日警詢(偵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27頁至第29頁)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瑋峻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1頁、第25頁) 偵六卷第9頁(包含被害人張瑋峻、湯鈴雅部分) ①109年10月19日警詢(偵六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11 湯鈴雅 109年9月10日警詢(偵六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37頁至第38頁) 廖期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1頁) 偵六卷第9頁(包含被害人張瑋峻、湯鈴雅部分) ①109年10月19日警詢(偵六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109年11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12 蔡子豪 109年9月9日警詢(偵五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41頁至第45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廖期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 偵五卷第21頁(包含被害人蔡子豪、郭明珠部分) ①109年1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11頁至第23頁) ②109年10月14日警詢(偵五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13 郭明珠 109年9月9日警詢(偵五卷第47頁至第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及廖期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 偵五卷第21頁(包含被害人蔡子豪、郭明珠部分) ①109年10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11頁至第23頁) ②109.10.14警詢(偵五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③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④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14 劉哲甫 109年9月9日警詢(偵七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9頁、地45頁至第51頁) 被害人劉哲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及廖期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偵七卷第23頁 ①109年10月14日警詢(偵七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110年2月4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③11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審原訴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0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8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9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 審原訴一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卷 審原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