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66號
TPDM,109,原交簡,6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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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豪明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仍 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許,駕駛由其雇主徐佳裕靠 行於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下合稱本 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54秒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屬夜間但有照明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又未遵守該處尚有禁止併入南側車道交通標誌之指示, 貿然自同向北側車道變換至同向南側車道,適江瑞文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TG 車)搭載伊母汪 偉琳及伊胞弟江瑞軒,沿同向該南側車道直行,葉佳豪駕駛 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至ATG 車左側車身,致江瑞文受 有頸部多處由玻璃碎片造成之細小傷口及右手無名指開放傷 口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 葉佳豪乃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詳如下述)。 案經江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豪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25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汪偉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永昌公司登 記負責人林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徐佳裕於另案中之 證述等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1685 號卷, 下稱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72 頁至 同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臺 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且有永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與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駕駛執照、ATG 車行車執照、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拍攝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貨運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北都汽車B30 撫遠服務廠維 修單、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始憑證、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號誌運行 時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車重磅秤照片、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 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 15660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 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 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 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10 頁、第158 頁;偵卷第13頁至 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自明。被告雖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110 年6 月28日止遭註 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早於103 年間即領有該駕駛執照 等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9頁),則其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遵 守之義務。另依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本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受僱於徐佳裕,但嗣該駕照因其先前酒駕遭註銷,其 自其母處獲知此事,遂於案發前1 、2 日向徐佳裕告知不願 駕駛,徐惟佳裕稱有事伊會負責,要求其繼續駕駛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案發當日天候晴朗、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該路 段北側車道更有禁止併入南側車道交通標誌一節,同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 畫面擷圖與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3頁、第20頁至 第28頁背面、第97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頁至第17 頁),足認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 知原先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本不得駕駛,卻 仍駕駛本案車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甚忽視該處設置禁止併入南側車道之交通標誌 指示,遽予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駕駛之ATG 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受有本案傷勢,可謂被告有違前開義務,而具過失 行為,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殆無疑義。
 ㈢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與前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本院卷第49頁),可知案發時間實係108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36分54秒,且斯時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等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祇載於同日凌晨2 時許發生並漏載 無該駕駛執照之處,爰均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 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8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11 1 年6 月28日止因酒駕註銷,仍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3 段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 ,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是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等節,單論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他人部 分,與過失傷害他人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敘明 審理範圍(本院卷第86頁),供被告防禦之機會,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固於肇事後曾停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到達而發覺前開犯行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然此後迭經 員警通知、檢察官偵查傳喚及拘提均未著,殆通緝後方緝獲 到案,其間更曾允諾到庭時間詎終未出面一節,有大安分局 10 8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7371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存根、 臺北地檢點名單與送達證書、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9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 000000號函暨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8 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0976 號函暨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存卷足考(見他卷第 55頁至第56頁、第58頁;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 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同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曾與 雇主徐佳裕至民事庭開庭,因雇主已向對方賠償,故以為賠 錢即解決等語在案(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是其逕認毋庸 到場接受裁判,未曾向檢警機關聯繫告以此情,不足認有接 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要件要屬未合 ,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察覺己身所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此段期間不得再為任何職業聯結車 之駕駛行為,卻因生活需求猶仍為之,於駕駛較諸一般小客 車更為大型、具相當危險性之本案車輛時,甚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惟案發後未積極尋求賠付調解,仍需告訴人 對其與永昌公司、徐佳裕、HH-959號板車靠行之國照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5660 號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但其於本院中自



述因雇主表示會處理,其曾於開庭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乙節 (見本院卷第88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表 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衡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故在砂石場打零工,與殘障而需扶養之母同住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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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