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號
TPDM,109,交訴,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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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家政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與友人張廣園 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西街口之某小吃攤用餐,因故與 不詳之人發生衝突,廖家政為求自保即先自行離開現場。隨 後,廖家政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返回原地找尋張廣園,洽遇前揭與其發生衝突之 人,其遂加速駕駛以避追趕,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其 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華西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及行至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夜 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高速駕車闖越紅燈,左轉往華西街方向行 駛,適梁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西 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廖家政閃避不及,即與梁衛 杰前揭機車發生擦撞,本案汽車因而失控右偏駛向桂林路東 往西方向,進而撞及高全興所駕駛臨停於桂林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高全興受有左腳腳趾擦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廖家政 肇事後,應可預見高全興之車輛停放於該處極可能僅係臨停 而車上有人恐因之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將本案汽車棄置於桂林路141號前,而改搭計 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廖家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予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2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卷第240、2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全興、證人張廣 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梁衛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0、25至28、149至151頁),並 有高全興傷勢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萬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88182號函及所附報案資料、 萬華分局109年9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5112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1至60、67、77 、79、95至110頁、本院交訴卷第137至149、151至155頁) ,且被告前述駕駛本案汽車肇事過程,復據被害人高全興前 揭停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明確,此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 影檔案勘驗無訛,有本院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 院交訴卷第224至225頁)。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乃科以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 場之義務」,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即時對被害人進行



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故增設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肇事致人死傷而未 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之成立,在客 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而前揭 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已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自己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3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 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差異,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更有高低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衡諸本件車禍情節,被告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棄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高全興表示歉意,且賠償梁衛杰之 車損及拖車費用,而獲高全興梁衛杰之宥恕等情,業經 其等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4、79頁),堪認被告甚有 悔意,復參酌被害人傷勢非重,及依卷附萬華分局函所載 ,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許,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投案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一時失慮致 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有肇事致人 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雖另提及「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 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 效力」,惟本件已斟酌相關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依具體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應無造成處 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 當庭陳明願意宥恕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 場,衡其所犯,應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主觀惡性較 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從事 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目前單身,尚有父親 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44至245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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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