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3號
TPDM,108,訴,283,2021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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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4386、4408號、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8年度偵
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上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 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依法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107年 聲搜字第001078號搜索票,於107年9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住之套房執行搜索, 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8.74公克,驗餘淨 重共8.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60公克 ,驗餘淨重0.544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及 分裝勺1支、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 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 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 ,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 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 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 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 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 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 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 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 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 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 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 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 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 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 「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 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 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 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 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 ,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



,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 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 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 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 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 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 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 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 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 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 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 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 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 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 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 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 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 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 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 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 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 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 ,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 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 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 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 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 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 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 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 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 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 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 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 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 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 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 ,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 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 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 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



,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 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 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 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 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 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 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 「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 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 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 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 ,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 款之適法指引。
⒋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 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 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 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 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 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 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 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同 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㈢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 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 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時間為107年9月18日某時,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即92年11月14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 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 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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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