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3號
TPDM,108,訴,283,2021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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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素珍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4386、4408號、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8年度偵
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乙○○與丁○○係同居男女朋友,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乙○○與丁○○本件經 起訴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㈠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 完成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交易1次。
㈡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共5次。㈢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價格,同時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㈣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方式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時間、地 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 之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共8次。
㈤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價格,同時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
㈥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8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而完成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交易1次。嗣經警依法對乙○○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 字第001078號搜索票,於107年9月18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兩人同居之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與丁○○2人本件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部分犯 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故本 件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例外規定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亦即,上開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內 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且為發現真實所 不可或缺,認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以其他證據代 替,尚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乙○○、丁○○2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因證人丙○○除於警詢之外, 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非不可或缺,欠缺 「必要性」,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犯罪事實之 同一目的,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至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偵 查卷【下稱甲卷】二第387至393頁)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 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選任辯護人亦僅空言爭執此部 分無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 信性之情形,且本院嗣亦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除前 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就其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3 01頁、卷三第209至21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㈡至㈤(即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7),業據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於偵查或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2至17「被告乙○○偵審自 白筆錄出處」、「被告丁○○偵審自白筆錄出處」欄所示卷頁出 處),核與證人丙○○於偵訊、證人即購毒者方顧凱李俊賢林欣瑜林結村江東汶陳開棋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附表一編號2至17「購毒者警詢/偵訊筆錄出處」 欄卷頁),並有被告2人與證人丙○○、方顧凱李俊賢、林欣 瑜、林結村江東汶陳開棋如附表一編號2至17「譯文編號 」欄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見甲卷一第43至69頁)、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000787、 107聲監續字第001251、0014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 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甲卷一第191 、197、203、209、225至233、299至311頁、卷二第523、527 、563、585頁),是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確有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2至17)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中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 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㈥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㈠中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㈥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18),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編號1、18「被告乙○○偵審自白筆錄出 處」、「被告丁○○偵審自白筆錄出處」欄所示卷頁出處),核 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附表一編號1、18「購毒者警詢/偵訊筆錄出處」欄卷頁),並 有被告2人與證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18「譯文編號」欄所示 之通訊監察內容(見甲卷一第43至6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通訊監察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000787、107聲監 續字第001251、0014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 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甲卷一第191、197、20 3、209、225至233、299至311頁、卷二第523、527、563、585 頁),是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2人確有犯罪事實㈠中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㈥關於被告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證人丙○○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乙○○不在,被 告乙○○交代我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但當天我只有 給證人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證人丙○○要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是不加葡萄糖的,被告乙○○沒有不加糖的,所以 我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依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丁○○並無販賣海洛因之 事實云云,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曾供稱:我有於107年8月27日 晚間9時8分許,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丙○○聯 繫後,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就被告丁○○有以3,000元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自白(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 第30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0頁),被告丁○○於上開羈押訊 問過程中,對於法院所提出之關鍵問題,均能明確回應,對答 如流,有關當日毒品交易之情形、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丁 ○○均自白甚明,難認有何不清楚法官訊問內容,亦查無被告丁 ○○有何頭腦思緒不清楚之可能,從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



白,均係依自己意思自由陳述,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我有和被告丁○○對話,我說「我 會拿7過去,就是還4再進3,我有跟被告乙○○講說這次見面, 被告乙○○會拿『原的』給我,我再跟他算,『原的』就是『女的』, 『硬的』隨便拿,先拿5個」,其中「原的」、「女的」意思就 是指海洛因,「還4再進3」意思就是先還他4,000元,這次再 拿3,000元,也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硬的」就是指安非 他命的意思,「5個」就是5克的意思,這次是去中正南路84號 的彰化銀行拿,是被告丁○○出面等語(見甲卷二第39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是我和被告丁 ○○的對話,我本來打電話是要找被告乙○○,但打電話過去卻是 被告丁○○接聽,我沒預期到是被告丁○○接聽,先前我已跟被告 乙○○講說我要過去,所以我電話中有問被告丁○○,確認被告乙 ○○有沒有跟她說,那一天我要找被告乙○○拿海洛因,我有給錢 ,這次是拿3,000元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因,我去拿海洛因時 是被告丁○○出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180至182頁)大致相 符,且有被告丁○○與證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譯文編號」欄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甲卷一第58頁)可參,而觀前開通 訊監察內容,足認證人丙○○原係欲與被告乙○○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但被告乙○○並未接聽電話,係由被告 丁○○接聽,證人丙○○即詢問被告丁○○:「他有跟你講嗎?」等 語,以確認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告乙○○與證人丙○○間交易毒品 之事,被告丁○○對此答稱:「沒有,你跟我講一樣」等語,證 人丙○○遂直接與被告丁○○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 格達成合意,談妥數量及價金後,由被告丁○○直接前往交付證 人丙○○所需的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07年8月27日當天被告丁 ○○僅有無償提供海洛因捲煙,我沒有拿到海洛因,因為被告丁 ○○並無「原的」,就是指還沒有洗過的海洛因,所以當天被告 丁○○沒有賣給我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188頁),惟 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丙○○先前於偵訊中就當日有成功交易海洛 因之證述後,證人丙○○證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當時的 情況,請依照我之前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當日被告丁○○是否有成功交付 海洛因毒品記憶已經模糊,惟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距案發當 時較為接近,而證人丙○○於偵訊中明白指出係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聯絡被告丁○○、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3,000元, 證人丙○○確有與被告丁○○交易海洛因等情明確,已如前述,是 應以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況倘若被告丁○○當日並 無「原的」海洛因可資販售,證人丙○○於電話中詢及購買「原



的」海洛因時,被告丁○○理應表明無法交易,卻未曾於電話內 拒絕,與常情有違,遑論自證人丙○○與被告乙○○間107年8月7 日傍晚6時38分許、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107年8月20 日下午3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丙○○向被告乙 ○○索取海洛因捲煙時,均係稱「菸順便給我一支」、「準備一 支香菸」、「拜託一下,菸一支」等語(見甲卷一第56、57頁 ),並非以「原的」、「女的」代稱,顯然「原的」、「女的 」係指海洛因,與被告乙○○所提供之摻有海洛因之免費捲菸顯 然不同。甚且,依證人丙○○與被告乙○○間於107年9月5日下午2 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丙○○於107年8月27日 後,在107年9月5日仍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告乙○○ ,稱:要購買「一個原的,41,給我一點糖」等語(見甲卷一 第60頁),可知證人丙○○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之藥頭 (即被告丁○○或被告乙○○),確有符合證人丙○○需求之海洛因 可資販售,證人丙○○於107年8月27日之交易業已成功,才會再 度於107年9月5日以該門號聯絡購買海洛因,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丁○○並無「原的」海洛因可資販售,自無 可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被 告丁○○並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㈣犯罪事實㈥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 18)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證人丙○○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係出於毒癮發作、精神恍惚之狀態下所 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乙○○持有的海洛因數量,不足以銷售予 證人丙○○,依證人丙○○與被告乙○○間於107年9月5日下午2時1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縱足顯示兩人約定之內容,但無法證 明實際確有海洛因之毒品交易,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證明被告乙○○並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云云,為被告乙 ○○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證人丙○○於107年9月5日曾向我購買 海洛因大約1/4錢,外加一些糖粉,是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 三段15巷口,還有多少拿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甲偵卷一第35 、36頁);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曾供稱:我有於107年9月5 日下午2時12分許,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丙○ ○聯繫後,以4,000元為代價,銷售0.9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 聲羈卷第98頁),就被告乙○○有以4,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9克予證人丙○○之犯行已為自白,被告乙○○於上開偵訊 、羈押訊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法院所提出之關鍵問題,均 能明確回應,對答如流,有關當日毒品交易之情形、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被告乙○○均自白甚明,難認有何因毒癮發作致意識 混亂,不能理解檢察官、法官訊問內容,亦查無被告乙○○有何 頭腦思緒不清楚之可能,從而,被告乙○○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均係依自己意思自由陳述,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107年9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我有和被告乙○○對話,我跟被告 乙○○說「一個原的,41,給我一點糖」,「原的」是指海洛因 ,「41」是指1/4錢,差不多0.9克,這次是去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路三段拿,被告乙○○賣我4,000元等語(見甲卷二第39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乙○○說「一個原的,41,給我 一點糖」,「原的」是指海洛因,「41」是指1/4錢,給我一 點糖是我自己要洗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186、187頁)大致 相符,且有被告乙○○與證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8「譯文編號」 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甲卷一第60頁)可參,而觀前開 通訊監察內容,足認證人丙○○係與被告乙○○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直接與被告乙○○就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談妥數量及價金後,由被告乙○○ 直接前往交付證人丙○○所需的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
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07年9月5日當天我沒有拿 到海洛因,因為被告乙○○並無「原的」,就是指還沒有洗過的 海洛因,所以當天被告乙○○沒有賣給我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83、186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丙○○先前於偵訊 中於當日有成功交易海洛因之證述後,證人丙○○證稱:我之前 證述內容實在,現在時間久了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7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當日被告乙○○是否有 成功交付海洛因毒品記憶已經模糊,惟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 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而證人丙○○於偵訊中明白指出係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告乙○○、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4, 000元,證人丙○○確有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等情明確,已如 前述,是應以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況倘若被告乙 ○○當日並無「原的」海洛因可資販售,證人丙○○於電話中詢及 購買「原的」海洛因時,被告乙○○理應表明無法交易,卻未曾 於電話內拒絕,與常情有違,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 稱被告乙○○並無「原的」海洛因可資販售,自無可信,辯護人 辯稱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乙○○並無販 賣海洛因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2人之營利意圖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 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2人與向 其買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丙○○、方顧凱、李俊 賢、林欣瑜林結村江東汶陳開棋並無親屬關係,則被告 2人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 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 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2人為 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自101年起開 始販賣毒品,只是賺吃(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花費)而已等語 (見甲偵卷一第39頁);於偵訊中供陳:我販賣毒品是賺一點 毒品來吸食等語(甲偵卷二第398至399頁);被告丁○○於警詢 中供陳:我和被告乙○○都有施用毒品,所以靠販毒之收入才能 維持施用毒品的開銷等語(見甲偵卷一第89頁);於偵訊中供 陳: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人家打電話來要東西,要給別人, 我們才有錢再拿毒品來吸食等語(甲偵卷二第403頁),足認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認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均 具有營利之意圖;且依其客觀情勢以觀,被告2人於電話中均 避免提及毒品名稱,且使用暗語等情,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 被告2人不可能出售無差價存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丙○○、方顧凱李俊賢林欣瑜林結村江東汶陳開棋 ,被告2人顯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就同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第1項規 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就第2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法定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 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 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㈤即如附表一編號7、16、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⒊就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㈢核被告丁○○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於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 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㈥即附表一編號1、18所示同時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即1 6、17所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同地並轉讓海洛因予證 人丙○○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斷。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僅附表 一編號7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顧凱 (即附表一編號2至3)、丙○○(即附表一編號4至5)、李俊賢 (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16罪)等17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 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已於106年9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22頁 )。
⑵被告丁○○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8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⑤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 案),與前述甲案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再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罪刑相 繼接續乙案執行後,已於106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3至50頁)。
⑶被告2人有如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上開執行 完畢之案件中,部分為施用毒品之罪,罪質與毒品有關,本案 則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質較施用毒品更重,顯見被 告2人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較 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除被告丁○○所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乙○○所犯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被告2人所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被 告乙○○所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外,爰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 辯護稱被告有供出其上游綽號「小龍」之周峰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4頁、卷三第226頁),惟迄今尚未因而查獲周峰隆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9月 1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8266號函、臺北地檢署108年9 月17日甲○泰荒107偵23037字第1080079623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25、227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 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其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 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 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 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 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
⑵被告乙○○部分:
①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4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附表二 編號2至5、7至9、14至17「被告乙○○偵審自白筆錄出處」,合 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此 部分應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起訴前 ,並未就此一犯罪事實對被告乙○○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乙○○無從自白,而剝奪某甲辯明 其犯罪嫌疑之機會,已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值此檢察官 並未偵訊被告乙○○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應認被告乙○○ 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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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