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69號
TPDM,107,訴,569,2021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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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香穎



黃銹鎔


高珮瑜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被告FUKUNAGA Y
OSHITOMO(福永義知)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㈠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 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 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 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 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 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 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 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 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 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 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 ,而與控訴原則無違。㈡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 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 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 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 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 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因此,鑑於 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 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 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 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 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㈢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既 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 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3 項後段乃 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 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 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 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 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 認定。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 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 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第 3 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其歷 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 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 要,乃經立法形成。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 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 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㈣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 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 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 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 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 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 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 ,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 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 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 及共同被告陳俊華(已歿)、「JOE」因詐欺取財、入侵電 腦等犯行,而分別自被害人Paya公司、Elite公司、FASCO公 司、M.AMR公司、SCHUH-IMPORT公司各詐得美金(下同)2萬 2550元、3萬6000元、5萬1958.88元、20萬元、5萬8770.96 元,而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㈥之記載,檢察官認已遭 查扣之共同被告陳俊華之妻陳香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瑪莎拉蒂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1輛、被告袁崇哲 之母黃銹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1輛、被告福永 義知之女友高珮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休旅車1輛 ,以及其他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名牌包、皮夾、手表等 物品,均係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及共同被告陳俊 華、「JOE」以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購得之物 ,並聲請本院於裁判時依法宣告沒收。是依起訴書之記載, 若被告福永義知等人經判決有罪,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第三人陳香穎等人經查扣、扣案之



上開物品,即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認屬自被告 福永義知等人處所轉予,且非出於善意情形所收受,而包括 於沒收對象及範圍內。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沒收既可能涉及第三人陳香穎等人之 財產,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陳香穎等人財 產之旨,於審理中第三人陳香穎等人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 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基於法治國 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3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香穎等人參與沒收程 序,以保障其權利。
三、本案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已定於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第1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陳香穎等人應依 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 第三人陳香穎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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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