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號
TPDM,107,訴,3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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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威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332號、第6336號、第10506號、第14896號、第2231號、第9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威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國威明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刷 卡支付他人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在 不詳地點,冒用其等之名義,在附表一「刷卡單」欄所示之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及芬達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芬達旅行社)傳真刷卡單或信用卡授權付款同 意書上,填具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並在上開刷卡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內 ,分別偽造前揭被害人之署押各1枚,表示各被害人同意刷 卡支付附表一「被告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其他旅客之 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而偽造各該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刷卡 單後,分別於附表一「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傳真或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及 芬達旅行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芬達旅行社 及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二、劉國威明知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刷 卡支付他人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二「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云輝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云輝旅行社)承辦人員,表示各該被害人均 同意刷卡支付附表二「被告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其他 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使不知情之云輝旅行社承辦人 員在刷卡付款頁面上,輸入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等資料,而偽造性質上均為準私文書之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云輝旅行社及附表二「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怡瑩林佳萍鍾佩庭孫佳綺鍾杜珍馮苑琳李佩璇廖瑞玲王傳珞、洪明甫高榮傑蔣宜芳、龍亭 君、龍愛玲、賴素芬凌兢欣、云輝旅行社、芬達旅行社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國威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61頁),經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88頁),核與證人即易遊網旅行社承辦人藍詩茹、林信君、證人即康福旅行社承辦人黃銘龍吳珮瀅、證人即芬達旅行社承辦人陳毓婷葛稑遙、證人即云輝旅行社承辦人馬薇薇林大鈞等人之證述(見他1963卷三第56至58頁、第66頁正反面,偵4332卷第106至112頁,偵2231卷第64至65頁反、第81頁正反面、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69頁)相符,並有被告就云輝旅行社部分,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及刷卡金額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1963卷一第5頁、第13至80頁),又本件各被害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刷卡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乙節,亦據證人即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附表一、二「相關卷證資料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訊以製作網路刷卡單之電磁紀錄,用 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及以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 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將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傳送予云輝旅行社承辦人員,表示各該被害人均同意刷卡支 付其他旅客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刷卡單」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被害人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各該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二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云輝旅行社承辦人員依其提供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辦理刷卡程序,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分別偽造各該刷卡單並持以行使,各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又其就附表二所示2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各該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而為各次盜刷行為,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犯行之時、地或被害人明顯可分,應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各該犯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或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能以低價取得 機票及旅遊行程,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傳送附表一「付款 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予被告, 被告並向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及芬達旅行社承辦人員 謊稱各該被害人均同意刷卡支付附表一「被告實際刷卡付款 標的」欄所示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使該等旅行 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刷卡程序,並提供附表一「被告 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之服務予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 告就附表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 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 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這些 被害人,他們大部分都是伊的老客戶,伊係因為在104年12 月14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害人因為聯絡不到伊,才到警局 報案,在這之前被害人都有正常出國,伊如果要詐欺,在被 害人一開始買前面幾張機票時,伊就會詐欺了等語。   ⒋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伊第5次 委託被告,這次沒有成功出團,之前4次都是正常出團等語 (見他1963卷四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璇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跟被告買過幾次機票,都有順利成功等語(見他19 63卷四第72頁)、證人即被害人凌兢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之前有去過美國跟新加坡,也是跟被告買的,之前出國都 算是順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證人即被害人 賴素芬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次機票都有成行等語 (見他1963卷四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龍愛玲於偵查中證 稱:伊跟鍾杜珍及家人前4次有委託被告訂購旅遊行程,3次 出團成功,1次取消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110頁)、證人即 被害人馮苑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委託被告有成功出 團過,就覺得可以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2頁)、證人 即被害人鍾佩庭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有請被告幫伊訂過3 次的機加酒,除了第二次成行外,第一次及第三次因為時間 還沒有到的時候,就找不到被告,所以沒有成行等語(見他 1963卷五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是伊第三次委託被告,之前已經有去了兩次,那兩次



都是透過被告幫伊買機票,也有成功出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4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萍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被告 訂購過兩次行程,第二次就出問題了,第一次是在104年寒 假期間,那一次有順利成行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171頁反 面)、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一次去 英國之前,伊等有去沙巴員工旅遊,那一次有順利出團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證人即被害人蘇鴻賓於偵查中證 稱:伊總共訂過兩次,第一次有順利出團等語(見他1963卷 四第109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榮傑於偵查中證稱:在這次 之前,伊等有跟被告買過吉隆坡的機票,那次是代表學校出 國比賽,有順利買到並成功出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 78頁),可知被害人李怡瑩李佩璇凌兢欣賴素芬、龍 愛玲鍾杜珍馮苑琳鍾佩庭廖瑞玲林佳萍王傳珞 、蘇鴻賓高榮傑等人均曾向被告購買過旅遊行程或機票, 並有成功出團,則被告辯稱:這些被害人大部分跟伊買過機 票或旅遊行程,在這之前被害人都有正常出國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
 ⒌又證人即易遊網旅行社員工林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 易遊網旅行社內部資料,被告從102年間就有和易遊網旅行 社進行交易,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 ,被告在100年4月9日就有和易遊網旅行社交易之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證人即康福旅行社員工黃銘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4年間就陸續跟康福旅行社有 交易往來,被告之前跟伊等往來都正常,有開過幾筆的價單 ,就是有訂購機票,伊印象中大約有4、5筆,都很正常,後 來才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6頁),證人即云輝 旅行社員工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最早是在103年 底或104年初開始和云輝旅行社進行交易,距離本案爆發之 前已經交易大約1年的時間,在這之前刷的款項,持卡人都 沒有提出爭議,是本案才有持卡人向銀行主張爭議款,伊等 之前已經跟被告配合一段時間,被告都有付款,伊等覺得被 告可以信任,才會簡化程序,以被告和承辦人員馬薇薇之間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訂購的紀錄,而沒有向被告要 求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等相關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4頁、第248至250頁),證人即芬達旅行社承辦人陳毓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出事之前,芬達旅行社和被告的交 易都沒有發生任何異常,在被告被抓之前,雖然有刷卡付款 較慢的情況,但款項都有確實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可認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云輝旅行社及芬達 旅行社在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外,均



曾經和被告有其他交易往來紀錄,且付款均正常,旅客也有 按期出遊,則被告於交易之初,是否即有拒不履行之情形, 顯非無疑。
 ⒍復參以被告於刷卡後,確實有為被害人李怡瑩鍾杜珍、馮 苑琳、江佩如蘇鴻賓凌兢欣鄭旭盛等人訂購旅遊行程 或機票,此據證人李怡瑩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拿到簽證 ,但飯店跟機票卻被取消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42頁)、證 人鍾杜珍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1日的刷卡,伊有拿到機 票跟酒店,但是機票跟伊當初訂購的不一樣,由商務艙變成 經濟艙等語(見他1963卷二第6頁反面)、證人馮苑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當時有給伊義大利杜拜機票的 訂位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頁)、證人即被害人江佩 如之告訴代理人許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中華航 空的訂票單據給伊等看,他叫伊等先不要開票,等日期確定 再開票,到時候才需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6頁)、 證人蘇鴻賓於偵查中證稱:起初伊有跟被告要伊朋友的電子 機票,被告有傳給伊,伊有看到伊的名字還在上面等語(見 他1963卷四第109頁)、證人凌兢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給伊訂位編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1頁)、證人鄭旭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當初LINE對話裡面有給伊訂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頁、第331頁)在卷,由此實難 認被告在要求各該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刷卡資料時,主觀上即 有拒絕履行之詐欺故意。
 ⒎又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1頁),參以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預計出國之時間,多係在被告入監服 刑之後,且被害人鍾佩庭江佩如均尚未確定實際出國之時 間,被害人孫佳綺蘇鴻賓則係已向被告表示欲取消行程, 並請被告協助退費,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鍾佩庭孫佳綺、蘇 鴻賓、證人即被害人江佩如告訴代理人許嘉真分別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67頁、第70頁、第151頁、第456頁),是 被告辯稱:伊係因突然入監執行,所以無法處理旅遊行程或 機票訂購或退費事宜,也無法與被害人聯繫等語,應係有據 。從而,本件應係被告承諾代各該被害人訂購旅遊行程或機 票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故無法履行雙方之約定,尚不能僅 因被告刷卡後未能依約提供機票、住宿等行程,即倒果為因 ,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⒏復依證人即易遊網旅行社員工林信君、證人即康福旅行社員 工黃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旅行社業界曾聽過有業務員 以A刷B的情形,亦即以A旅客的信用卡資料刷B旅客欲購買的



行程或機票費用,再以B旅客的信用卡資料刷C旅客欲購買的 行程或機票費用,以此類推,但這種情形並不常見,以這樣 方式刷卡的原因可能是業務員本身需要轉現金,或是要藉此 獲取中間差額的利潤,這種在旅行社業界是有發生過的,但 大部分旅行社是不允許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第236至238頁),又其所述以A刷B之模式,與被告供稱:伊 在出發前一個禮拜才將機票或住宿券給客人,而機票或住宿 券的抬頭也是開客人的名字,例如A旅客的行程費用是2萬5, 000元,另一位B旅客的行程費用是3萬5,000元,伊可能會用 A旅客的信用卡資料刷B旅客的行程,另外應該付給旅行社1 萬元的差價就以現金的方式付給旅行社,不會讓A旅客多刷 ,上開支付方式都是由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卷 二第374頁)之模式大致相符。依被告上開以A旅客之信用卡 資料洽訂B旅客所需旅遊行程或機票之模式,雖然係以詐術 方式,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其等信用卡 資料均係用以訂購其等所欲購買之行程或機票,使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其等信用卡資料予被告,而有詐術行 為之實施,其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處理相關訂購事 宜,使各該被害人並未如期出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各 該旅行社提供服務予被告指定之人,客觀上固然該當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惟查,被告以各該被害人之信用 卡進行刷卡之金額,均在各該被害人所需訂購行程之金額範 圍內,且該等被害人先前向被告訂購機票或旅遊行程,大多 順利成行,又前述旅行社與被告曾有多次交易往來等情,已 如前述,由此實難認被告在向各該被害人表示可以代為訂購 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之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主 觀犯意。
 ⒐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若構成詐欺取財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就此各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告知(見本院卷 四第6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旭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芬達 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鄭旭盛」之簽名,是 伊授權伊太太楊婷雅簽署的,上面填寫的行動電話也是伊的 ,授權書記載的資料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0頁 ),可知被告並無偽造被害人鄭旭盛之署押,此部分即不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詐欺 取財罪,是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在未經被害人鄭 旭盛之同意或授權下刷卡支付他人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 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告知,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或辯護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科刑部分:  
 ㈠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②又於98年間 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就偽造文 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復於99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上開②、③ 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而上開①案緩刑宣告遂遭本院以99年度撤緩 字第36號裁定撤銷,復與上開②、③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9至141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偽造文書 案件,且均係冒用旅客名義,以旅客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支付 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二者犯罪型態、手法均相 同,顯見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均未同意或 授權刷卡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竟偽造刷卡 單或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除損及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損害易遊網旅行社、 康福旅行社、芬達旅行社、云輝旅行社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行為實屬可議,又其先前已有數件同類型犯罪,竟仍不知 悔改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 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然仍有 部分賠償金額並未償還(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各該被害人 、旅行社、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刷卡單 」欄所示之傳真刷卡單或信用卡授權同意書,業經被告分別 持以向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芬達旅行社行使,均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於附表一「刷卡單」欄所示之傳真刷卡單或信用卡授權 同意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被害人之署押各1枚,共計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三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能以低價取得機票及 旅遊行程,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被告之指示,以附表三 編號1至8「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並 向芬達旅行社、云輝旅行社承辦人謊稱各該被害人同意刷卡 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使該等旅行社承辦人 陷於錯誤而辦理刷卡程序,並提供服務予被告指定之人,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附表三編號9之被害人史竣鎧佯稱能以低價取 得機票及旅遊行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附表三編號9「付 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予被告 ,被告並於芬達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上,填具上開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史 竣鎧」署押1枚,復持以向芬達旅行社承辦人謊稱史竣鎧同 意刷卡支付附表三編號9「被告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 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使該旅行社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辦理 刷卡程序,並提供服務予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
  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又上開付款方式並無以信用卡刷 卡方式消費,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故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行為,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為構成接續犯; 就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 為構成接續犯。惟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各行為 時間均有一定時間差距,且附表三編號4係以現金交付被告 ,與其他3筆係匯款至云輝旅行社帳戶之付款方式不同;附 表三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三編號6至 8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為,其各行為之時間上明顯可 分,且付款方式均屬有異,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各罪 嫌,均分屬各個訴訟關係,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之各罪嫌,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
  經查,被害人史竣鎧未曾於偵查中為任何陳述,且經本院依 法傳喚、囑託拘提後,均未到庭作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害人 史竣鎧之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無法聯繫被害人史竣鎧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卷四第57頁、第109至111頁、 第391至423頁),則被害人史竣鎧是否有向被告訂購旅遊行 程或機票?如有訂購,係訂購何種旅遊行程或機票?被害人 史竣鎧是否有同意被告刷卡以支付劉祝平森、劉永霄104年1 2月9日、同年12月20日之巴黎來回機票?是否有授權被告填 寫芬達旅行社之信用卡授權書?均有不明。是尚難僅憑卷內



史竣鎧之芬達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刷卡單及劉祝平森旅客 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53至55頁),遽認被告就此部分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永霄王綵榛佯稱能以低價取得機票及旅遊行程,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傳送附表四「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並向云輝旅行社承辦人謊稱各 該被害人均同意刷卡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 使云輝旅行社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辦理刷卡程序,並提供服務 予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2被害人劉永霄所涉之同一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第2374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王綵榛所涉之 同一事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9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1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後, 核閱無誤。而本件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以再 行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未合 ,依上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肆、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0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龍愛玲、羅媛怡林怡汶 、蔡文斌、戴毓淳、陳櫻仁劉倩毓黃品柔鄭凱騰、鍾 容軒等10人佯稱:伊開旅行社,能訂購便宜之機票或旅遊行 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提供信用卡資料予被告,或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購買機票或 安排旅遊行程,因認上開事實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請 求本院併辦。
二、然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被害人羅媛怡、林



怡汶、蔡文斌、戴毓淳、陳櫻仁劉倩毓黃品柔鄭凱騰鍾容軒等9人,與本件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則依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侵害之 法益個別,皆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 上、實質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被害人龍愛玲,雖與本件附 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5為同一被害人,然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害人龍愛玲匯款時間為104年5月21日,與本件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係於104年12月11日刷卡、附表二編號25所示係 於104年11月13日刷卡之時間均不同,付款方式亦屬有異, 復依證人龍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要去新加坡、馬 來西亞旅遊,當時伊已經付清款項,但被告跟伊說有颱風要 取消,可是後來伊查詢並無颱風的問題,伊再跟被告聯繫, 被告說他已經取消了,如果要再成行的話,需要全部重刷, 伊就重刷一次,所以被告欠伊第一次刷的那筆費用,伊的新 加坡行程有成行,但在伊出國期間,被告又刷了一筆4萬5,0 00元,被告說那是取消第一次行程的手續費,他會再還給伊 ,被告後來有陸陸續續償還這些欠款,還沒有全部償還,這 部分伊已經用30萬元與被告和解,但被告還沒履行完畢,另 關於新加坡這個行程,伊沒有發現伊的付款有挪作其他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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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