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王財華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06年10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財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將其 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106 年10月25日,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寄存送達於其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 0巷00號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草衙派出所,並經10 日(106年11月4日午後12時)後,於106年11月5日生送達之 效力。被告若對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自應按前述規定 與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加計在途 期間6日後,於106年11月15日午後12時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7月5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 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且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經合 法送達,即不問被告有無實際拿取該等文書(被告有無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而得依法聲請 回復原狀乃另一問題)。然被告遲至110年2月2日方提出抗 告狀(因其在監執行,故係向法務部○○○○○○○代為收狀轉送 ),其抗告顯然已逾上揭不變期間。被告辯稱沒有收到,所 以期間沒有起算云云,自非可採。據上,被告之抗告乃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